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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广东省水利厅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新添因诉被上诉人广东省水利厅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新添于2013年9月24日提交《履行职责请求书》,请求被告履行调查核实并处理龙川**电站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就投入运营的违法行为,责令该水电站业主方停止违法蓄水发电的不法行为,停止违法蓄水及腾空库容,以保护申请人在龙川县**民委员会稔坑村的财产权,并将结果及时函复原告。2013年11月20日,被告作出粤水水政函(2013)1992号《广东省水利厅对何新添﹤履行职责请求书﹥的复函》(下称复函)并送达给原告,被告在《复函》中告知原告:被告已于2013年1月28日对龙川**电站未经验收合格即交付使用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龙**利局于2012年9月26日组织了稔**电站蓄水阶段验收,其蓄水验收结论同意下闸蓄水;目前,稔**电站竣工验收正在进行;稔**电站运行对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害,可以通过协商或民事法律途径解决。同时,该《复函》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水行罚字(2013)001号),主要内容为:龙川**电站是龙川县**有限公司(下称育茗发展公司)投资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根据《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8.1.1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竣工验收,但该电站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工作。育茗发展公司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电站交付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根据《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育茗发展公司处以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上述《复函》,于2014年1月6日向中华**水利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水利部于同年5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水*议决(2014)1号),维持被告作出的涉案《复函》。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未充分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处理龙川**电站未经竣工验收就投入正式运营的违法行为、切实责令该水电站业主方停止违法蓄水发电的不法行为、责令该水电站业主方停止违法蓄水及腾空库容。

另,被告于2012年9月3日向育茗发展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粤水停字(2012)第01)号,内容为:经查,你单位建设的龙川县稔坑水电站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正式运营,违反了《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并限你单位于2012年10月31日前完成稔坑水电站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作。

另,广东省龙川县公安局黄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为,龙川县黄石镇龙江村委会稔坑村村民何*添与户籍地在深圳市公安局落户分局南湖派出所的何*添为同一人,根据相关规定,该所已于2014年3月10日注销何*添在该所的户口。

2012年6月24日,广东省**江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何**原有老祖屋,现被稔坑电站蓄水后淹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水利工程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四)水利水电工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小水电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小水电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小水电管理机构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水电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履行相关管理工作。”第十六条规定:“小水电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各类验收。未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一阶段的施工或者投入使用。”第三十三条规定:“小水电建设项目未按国家规定的验收程序而投入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原告何**因认为稔坑水电站未通过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给其权利义务造成了影响,向被告广东省水利厅提出涉案履行职责请求,要求被告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处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对上述违法行为予以查处的行政职责。

《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责任者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因建设工程不合格或有缺陷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原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何新添于2013年9月24日提交的《履行职责请求书》中请求被告:一、履行调查核实并处理龙川**电站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就投入运营的违法行为;二、责令该水电站业主方停止违法蓄水发电的不法行为,停止违法蓄水及腾空库容。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请求,被告在原告申请之前已于2012年9月3日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粤水停字(2012)第01号),责令育茗发展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责令其限期完成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作;并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水行罚字(2013)001号),对育茗发展公司处以罚款五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已在复函中告知原告其已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当事人已经履行完毕。目前,稔**电站竣工验收工作正在进行之中。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已调查核实并处理了龙**电站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就投入正式运营的违法行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对于育茗发展公司的行政处罚应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而不应适用《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问题,由于本案审查的是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是否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而非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故该事项并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未对涉案的水电站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属于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由于被告已责令育茗发展公司限期完成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作,而限期完成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实质也是一种补救措施。因此,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被告在复函中告知原告,龙川县水利局已经于2012年9月26日组织了稔坑水电站下闸蓄水阶段验收,结论同意该工程下闸蓄水。原告认为被告应就其申请负有责令该水电站业主方停止违法蓄水发电、责令该水电站业主方停止违法蓄水及腾空库容的职责,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调查核实并处理龙川**电站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就投入正式运营的违法行为,以保护其财产权。对此,被告已经进行了相应的调查核实处理,同时,被告答复如稔坑水电站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害,可通过协商或其民事法律途径解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调查、处理并进行了回复,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广东省水利厅收到我方《履行职责请求书》后没有作出相应作为。广东省水利厅确实于2013年1月28日对龙川**电站的业主单位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水行罚字(2013)001号),也确实于2012年9月3日向育茗发展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粤水停字(2012)第01号)。但广东省水利厅在这两项行为均发生在其收到我方《履行职责请求书》以前。自我方的《履行职责请求书》于2013年9月24日到达广东省水利厅后,广东省水利厅并没有切实作出相应的行为。2、广东省水利厅并没有切实执行其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粤水停字(2012)第01号),并没有实际履行其法定职责。我方在《履行职责请求书》中请求广东省水利厅“切实责令该水电站业主方停止违法蓄水发电的不法行为”。我方之所以提出这一请求,是因为我方从本村(稔坑村)其他村民口中得知广东省水利厅曾经向育茗发展公司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粤水停字(2012)第01号),但广东省水利厅并没有切实执行。我方其实是希望借助《履行职责请求书》请求广东省水利厅切实履行其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3、广东省水利厅对龙川县稔坑站的业主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也不足以表明广东省水利厅完全合法地履行了其法定职责。我方认为广东省水利厅作出的这一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但我方并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的规定对广东省水利厅的不合法的行政处罚提起诉讼。4、广东省水利厅有职责协调处理民间水事纠纷,但其并没有履行这一职责。我方因自身合法权益被龙川**站业主方侵犯,这表明我方与龙川**电站的业主方发生了水事纠纷。此时,我方向广东省水利厅提出履行职责请求,这中间就隐含了要求广东省水利厅处理涉案水事纠纷的请求。在此情形下,广东省水利厅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相关水事纠纷的职责。但广东省水利厅并没有履行其这一职责,反而推脱并引导我方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问题,因此,广东省水利厅在《广东省水利厅对何**﹤履行职责请求书﹥的复函》(粤水水政函(2013)1992号)第四条所称的“如稔坑水电站运行对你造成财产损害,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民事法律途径解决”这一说法,是广东省水利厅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表现。5、至2015年4月15日,龙川**电站依然蓄水发电,稔坑水电站所蓄的东江水依然淹浸我方的祖屋,东江水依然淹浸稔坑村大量耕地。到目前为止,稔坑村依然有160多亩耕地因龙川**电站蓄水发电而被迫荒废。从广东省水利厅对何**公开的《广东省龙川**电站工程征地移民初步设计专题报告》所附的附图二来看,84.5米蓄水位的东江水不仅淹没整个稔坑村,还淹没稔坑村138亩耕地,外加图一、图三、图四中稔坑村的被淹没耕地。《广东省龙川县稔坑水电让工程征地移民初步设计专题报告》所附的附图所指的长洲村400多亩耕地,公洞村80多亩耕地等都因稔坑水电站建设的需要而被迫荒废。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责令广东省水利厅继续履行我方于2013年9月24日向其提出的履行职责请求并由广东省水利厅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东省水利厅答辩称:1、我厅不存在行政不作为。2012年8月,我厅经实地调查,核实了育茗发展公司将未经验收合格的稔坑水电站投入运营的违法行为。2012年9月3日,我厅向育茗发展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粤水停字(2012)第01号),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013年1月18日,我厅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粤水行罚字(2013)001号),对育茗发展公司处以五万元罚款。育茗发展公司按期足额缴纳了罚款。2013年9月24日,何**向我厅提交《履行职责请求书》,请求我厅调查并处理龙川**电站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等的行为,并将结果函复何**。2013年11月20日,我厅作出《广东省水利厅对何**﹤履行职责请求书﹥的复函》(粤水水政函(2013)1992号),并送达给何**。在对育茗发展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处罚行为之后,我厅积极督促育茗发展公司抓紧处理好征地补偿有关事宜,并做好相关验收工作。目前,稔坑水电站分部工程、单位工程以及档案、消防、环境保护专项验收已经完成,移民安置验收工作正在抓紧推进中。2013年3月26日,河源市人民政府以河府(2013)16号文请求省政府专稔坑水电站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专项竣工验收终验。省政府领导指示要求我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土资源厅、环境保护厅、林业厅、档案局等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对龙川稔坑水电站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及移民安置进行专项竣工验收终验并将验收情况及时报告省政府。按照**利部颁发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我厅以《广东省水利厅关于请补充稔坑水电站工程建设用地和移民安置验收工作有关材料的函》(粤水移民函(2013)1053号)函告河源市人民政府将该项目有关材料补充报送我厅。2013年11月18日,龙川县人民政府发来《龙川县人民政府关于请求同意龙川**电站在准备竣工验收期间继续试运行的函》,认为水电站具有公益性功能,对当地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请求我厅在办理竣工验收期间同意电站继续试运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我厅对稔坑水电站的验收工作是非常认真,十分重视的,不存在放任不管问题。2、我厅对育茗发展公司的处理是合法的。《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责任者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于育茗发展公司将稔坑水电站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行为,我厅所作处理是合法的。3、何**与育茗发展公司之间不存在水事纠纷,且我厅没有协调单位与个人之间水事纠纷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水事纠纷是指水事主体之间因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发生分歧而产生的争议。何**并未从事水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不是水事主体,与育茗发展公司之间不构成水事纠纷。即使按照何**的理解,其与育茗发展公司发生了水事纠纷,省政府也没有授权我厅协调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根本不存在我厅是否履行职责的问题。4、何**与涉案行政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粤水罚字(201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我厅向育茗发展公司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何**不是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无权就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提起诉讼。何**称涉案稔坑水电站蓄水发电导致其财产遭受损失,这与事实不符。首先,其祖屋是在20世纪60年代遭受特大洪水冲击后倒塌,而非水电站蓄水后倒塌;其次,何**及其胞弟、父母已有十多年不在稔坑村居住,何**早在2002年已将户籍从龙川县迁往深圳市,何**根本就未在稔坑村从事任何农业生产或其他生产活动。该内容亦被(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98号行政判决书中“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何**确认,其本人目前在深圳工作、生活”、何**一审中提交的《调查笔录》以及我厅提交的证据6、7、8项(分别为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出具的何**的常住人口信息资料、黄**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稔坑**作社主任张*出具的《证明》)所证实。综上所述,何**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行政诉讼。我厅针对何**的《履行职责请求书》已作出《广东省水利厅对何**﹤履行职责请求书﹥的复函》,并已依法履行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小水电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小水电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小水电管理机构实施。”根据上述规定,广东省水利厅作为广东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涉案水利工程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小水电建设项目未按国家规定的验收程序而投入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以及《广东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未经验收合格的水利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责任者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广东省水利厅对于育茗发展公司建设的涉案稔坑水电站未经验收即投入运营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也书面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因此,对于何**在《履行职责请求书》中关于“调查核实并处理龙川**电站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就投入正式运营的违法行为,切实责令该水电站业主方停止违法蓄水发电的不法行为”的请求,广东省水利厅在此之前已履行了相关职责,其在向何**出具的涉案《复函》中将相关处理情况告知何**并无不当。

另外,《广东省小水电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定期检验及安全检查中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小水电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定期检验发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腾空库容,停止发电;……”由于本案现有证据未能反映稔坑水电站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必须立即腾空库存容,故何新添请求广东省水利厅责令稔坑水电站业主方停止违法蓄水及腾空库容,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广东省水利厅已将稔坑水电站已通过下闸蓄水阶段验收的相关情况告知何新添,并对何新添行使相关民事救济权利进行了指引,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东省水利厅已对何**请求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书面回复了何**,何**起诉主张广东省水利厅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何**上诉请求改判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新添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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