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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谢**,谢**与新兴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简丽珍、谢**、谢**因与被上诉人新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不服云浮**民法院(2014)云中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简**、谢**、谢**曾就新兴县**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的居民黎**申请座落在茅园**委员会庙背塘*48平方米宅基地的行政许可一事到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信访。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信访回复,简**、谢**、谢**不服,向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提出复查申请。2014年4月15日,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信访复查意见,维持了新兴县国土资源局的信访回复。为此,简**、谢**、谢**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核。2014年6月11日,该厅作出复核意见,维持了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的信访复查意见。

2014年6月13日,简**、谢**、谢**以挂号信函的邮寄方式向新兴县人民政府提出《撤销行政许可请求书》,请求撤销该府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的准予新兴县**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居民黎**申请座落在新城镇**委员会庙背塘*48平方米宅基地的行政许可。新兴县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转交由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对简**、谢**、谢**的申请作了回复。简**、谢**、谢**以其不是向新兴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答复不能代表新兴县人民政府,该府在本案中存在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新兴县人民政府履行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务院有关规定确定。”新兴**源局作为本辖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兴县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土地事项,有权依法进行审查和作出答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兴县人民政府收到简**、谢**、谢**的申请后,将他们的申请事项转交由新兴**源局处理,并无不当,新兴**源局亦对简**、谢**、谢**提出的申请事项作了回复。新兴县人民政府在本案中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简**、谢**、谢**认为新兴县人民政府未针对其提出的内容作出处理,请求判令该府履行撤销行政许可的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简**、谢**、谢**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简**、谢**、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有:(一)原审法院未在7日内立案,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二)原审判决不叙述案由、未审核认定证据、不归纳争议焦点、未说明是否采纳代理意见及理由,违反证据规则和《法官行为规范》。(三)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在庭审中对该府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原审判决却采纳了该府提供的证据,违反证据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四)有权撤销行政许可的只能是本机关或上级机关,县国土资源局作为下级,无权撤销县政府作出的宅基地许可,因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申请转交县国土局处理,是违法的,原审判决援引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认为处理并无不当,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违法将上诉人已申请的宅基地批给黎**使用,应自行撤销。县国土局回复上诉人“不同意撤销黎**48平方米宅基地的行政许可”,是乱作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兴县人民政府辩称:县国土局是本地区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该府将上诉人的申请转交该局研究,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县国土局也代表该府答复了上诉人,不存在不履行职责的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收到法院交换的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且在一审庭审中亦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在庭审中亦明确承认国土局有作出答复。因此,原审判决采纳证据无误,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要求撤销行政许可的回复》认为:“黎**是依法取得座落在新城镇**委员会庙背塘基的4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的,你们提出的要求是没有依据的,因此,我局不同意撤销黎**48平方米宅基地的行政许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对案外人黎**作出的宅基地许可,请求被上诉人自行撤销。被上诉人将该申请交给新兴县国土资源局具体经办并无不妥。因无需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许可,所以由新兴县国土资源局代表被上诉人回复上诉人,并不构成不作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权将其申请交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只能由该府自行办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简丽珍、谢**、谢**上诉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简丽珍、谢**、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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