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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坡头**石井村民小组与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湛江市坡头**石井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石井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坡头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湛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富公司)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湛江**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5日,湛江万里汽车工业公司汽车内饰件厂与龙头镇路西管理区石**委会(石井村民小组的前称)签订《征地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湛江万里汽车内饰件厂征用石井村位于湛江市龙头镇廉坡公路龙头地段东侧石龙岭的土地,约定征地范围及具体面积由坡头区国土局测量确定;征地价格每亩一万元(含土地补偿款、生活安置补助费、青苗赔偿费等)。

1995年5月7日,湛江**国土局与龙头镇路西管理区石**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征用石井村位于廉坡公路龙头地段东侧、石龙岭的土地64.04亩,征地价格每亩一万元(含土地补偿款、生活安置补助费、青苗赔偿费等),征地补偿费共计640400元,以上费用坡头区国土局可委托用地单位支付。

1995年5月9日,湛江市**三富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出让包含原属石井村所有的64.04亩土地在内的共6312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三富公司。

1995年5月10日,湛江市坡头区国土局以《关于解决“湛江**限公司”项目建设用地的请示》(湛坡国土报(1995)36号),就征用包含石井村64.04亩在内的94.69亩土地并定向转让给三富公司向湛江市国土局提出请示。

1995年6月2日,湛江市国土局作出《关于湛江**限公司建设用地的批复》(湛**(1995)63号),主要内容为:同意坡头区国土局征用石井村64.04亩和坑尾村30.65亩共94.69亩的土地,定向出让给广东万里汽车企业集团公司与香港**有限公司合资经营的企业--三富公司。

万里汽车内饰件厂从1994年2月14日至1996年9月3日分8次支付给石井村征地款合计814400元。

1998年11月27日,坡头区人民政府向三**司颁发湛坡府国用(1998)字第特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征用石井村和坑尾村90.96亩土地中的部分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三**司名下。

2000年6月6日,坡头区人民政府根据三**司的申请,将湛坡府国用(1998)字第特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为湛坡府国用(2000)字第04003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30日,石井村民小组提交本案诉状,请求判决撤销湛坡府国用(2000)字第04003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状记载该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系吴**,但2014年6月9日坡头区龙头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群众举报石井村民小组选举问题的调查答复》,认定2013年9月30日石井村民小组的另行选举无效,即吴**不是石井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且该答复已得到坡头区民政局的再次肯定。2014年7月18日,路西村委会通知吴**在2014年7月23日前把石井村民小组的公章交到该村委会暂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石井村民小组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石井村是否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第二十六条规定:“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石井村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依法应当由石井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参加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虽然本案起诉状中加盖有石井村民小组的公章,持有公章的人为起诉状中所列的“法定代表人:吴**”,但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时吴**的村民小组长资格已被确认无效,故起诉状中所盖石井村民小组公章不能代表该小组的真实意思;同时,石井村民小组亦未证实其起诉已得到该小组三分之二以上代表会议过半数的同意。故本案的起诉无法确认是石井村民小组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另外,本案被诉的湛坡府国用(2000)字第04003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以湛坡府国用(1998)字第特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权属依据变更而来,湛坡府国用(1998)字第特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权利人仍为三富公司,而非石井村民小组,由于石井村民小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坡头区人民政府颁发给三富公司的湛坡府国用(2000)字第04003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石井村民小组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综上所述,石**小组与本案被诉的坡头区人民政府颁发给三富公司的湛坡府国用(2000)字第04003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本案的行政诉讼亦非石**小组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石**小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石井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理由主要有:(一)提起本案诉讼是该村民小组的真实意思。龙头镇政府固然在2014年6月9日《关于群众举报石井村民小组选举问题的调查答复》中称“本次另行选举无效。镇政府已经要求路西村委会组织另行选举”,但对该答复,部分群众认为镇政府系无权处理而向坡头区民政局上访。区民政局在2014年9月15日信访答复中肯定了镇政府答复的正确性。可见,确定选举无效的时间应为2014年9月15日,因此该村民小组2014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不受影响。(二)该村民小组与被诉发证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坡头区国土局所谓与上诉人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未经上诉人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或村民代表签名,根据原审法院从正和会计师事务所提取的证据,上诉人集体收到的征地款只有1995年12月14日一笔12万元,其余欠款没有任何单位支付。而且上述《征用土地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1995年5月7日,却被坡头区国土局涂改为1997年5月7日,其目的是规避1997年1月起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和1996年起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坡头区人民政府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三富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湛坡府国用(2000)字第04003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从湛坡府国用(1998)字第特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换发而来,四至、面积、权利人均不变。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石井村民小组上诉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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