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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民法院(2014)佛中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因佛山市顺德区殡仪馆业务量扩大急需扩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召开有关部门会议并形成顺府办纪要(2008)14号会议纪要,决定将区殡仪馆北侧部分用地划拨给区殡仪馆作扩建用地。2008年10月至12月,原佛山**德分局将殡仪馆扩建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及初步设计方案向社会公示并举行了听证。2009年3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原则同意了原佛山**德分局上报的关于区殡仪馆改扩建工程的规划方案,并要求该局会同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规划方案。2012年7月,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批准了区殡仪馆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2013年1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为区殡仪馆的扩建用地颁发了佛府(顺)国用(2013)第0102732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划拨,使用权面积为9836.07平方米。2013年3月,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为区殡仪馆在前述扩建用地上的行政综合服务楼建设项目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2月,佛山**土城建和水务局为上述行政综合服务楼建设项目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6月,原告黄**认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违法审批、划拨土地给区殡仪馆改扩建导致其房屋不能居住,申请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赔偿其房屋安置费和保管费43704元。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作出顺府行赔案(2014)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黄**不服,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顺德区人民政府同意、批准殡仪馆扩建、改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赔偿房屋安置费和房屋保管费共43704元。

另查明,原告黄秋结的房屋坐落在顺德区**居委会顺峰山金桔咀健民东七巷3号。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显示,上述行政综合服务楼建设项目距离其北面健民街居民区(即原告所在居民区)最近距离为3米。

还查明,佛山**殡仪馆是区属公益三类事业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因主张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同意和批准顺德区殡仪馆改扩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其房屋安置费和保管费而提起本案诉讼,该诉讼属行政违法确认并行政赔偿之诉。经原审法院庭审释明后,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被告因顺德区殡仪馆扩建而作出的划拨土地行为、审批扩建规划方案行为以及划拨扩建资金行为。首先,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上述行政行为是否存在的问题。经查,从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在2009年11月17日作出的《关于区殡仪馆扩建问题的答复》以及被告颁发给区殡仪馆的佛府(顺)国用(2013)第0102732号《土地使用证》的内容来看,可以反映被告作出了划拨9836.0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区殡仪馆的行为;同时根据前述《答复》以及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顺府办依公开(2014)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亦可证实被告在2009年3月原则同意了原佛山**德分局上报的关于区殡仪馆改扩建工程的规划方案,并要求该局会同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规划方案;至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拨款1.36亿元扩建资金给区殡仪馆的行为,其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行为存在,故原告对该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起诉被告土地划拨行为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审批扩建规划方案行为是否属于受案范围的问题。经查,被告决定划拨给顺德区殡仪馆的9836.07平方米国有土地与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并无交集,并未侵犯原告的房地产物权,且与原告所主张的其房屋不能居住的财产损失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起诉该土地划拨行为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对该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另外被告批复同意原佛山**德分局上报的关于区殡仪馆改扩建工程规划方案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审批行为,而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是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行为,且被告批复同意的也并非最终规划方案,故该内部审批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对该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最后,如前所述,因原告对被告上述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故对于原告一并提起的以行政行为违法确认之诉为前提的行政赔偿之诉,原审法院亦无需审查。综上,裁定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秋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黄秋结不具起诉主体资格错误。1、划拨前黄秋结门前的路有10米宽,划拨后只有3米,其房屋已贬值一倍;2、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划拨土地给区殡仪馆,违反了《火葬场与居民区卫生防护距离规定》距离居民区应大于700米的强制规定;3、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虽然原则上同意的规划方案可能不是最终方案,但无论如何规划也改变不了殡仪馆包围居民的事实;4、涉案土地的划拨、招投标及资金安排等均由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主导,其在行政职权时的连续性具体行政行为导致黄秋结无家可归。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赔偿房屋安置费和房屋保管费共43704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不是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划拨给顺德区殡仪馆的涉案国有土地的权利人,黄**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的划拨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黄**对该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原佛山**德分局上报的关于区殡仪馆改扩建工程规划方案的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审批行为,不是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划许可行为,故该内部审批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黄**对该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亦应予驳回。黄**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顺德区人民政府的拨款行为存在,因此黄**对顺德区人民政府划拨扩建资金行为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上诉人黄**反映顺德区殡仪馆在划拨土地上兴建行政综合服务楼违反《火葬场与居民区卫生防护距离规定》的问题,属规划许可合法性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由于黄**对顺德区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所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故对于黄**一并提起的以上述行为确认违法为前提的行政赔偿之诉,本院也无需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黄秋结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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