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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钟**诉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信访纠纷一案,广东省**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江中法立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江门市江海区信访局于2007年5月23日出具的江海信(2007)9号《关于来信要求重新安排工作等有关问题的答复》,经调查后答复钟**反映的问题及提出处理意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3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是针对钟**提出信访复查,属于程序事项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第(四)项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钟**因其工作、干部身份等问题先后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等多个单位进行信访、申请复查和复核,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行为。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为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对钟**的信访事项经复核,作出江海复查复字(2013)3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钟**对该信访复核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和受案范围,故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钟**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单位不发放工资,构成滥用职权,干部管理主管部门伪造公文改变钟**身份是事实,构成超越职权,直接侵害了钟**的合法权益,妨碍钟**执行公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钟**提起的诉讼立案审理,并支持钟**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钟**因其工作、干部身份等问题先后向江门市人民政府多个部门反映情况。2007年5月23日,江门**信访局向钟**作出江海信(2007)9号《关于来信要求重新安排工作等有关问题的答复》,内容如下:一、关于你的“组织关系挂靠区外经局”问题。经查阅原城区人事局提供的干部介绍信存根证明,1992年7月23日你从营顶劳改支队调入原城区外经委属下企业区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工作,原职别是干部。1992年7月至2000年期间,你的人事档案现寄存在江海区人才交流中心。1992年7月你调入原城区外经委属下企业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工作,你的人事关系是挂靠在江门市城区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而不是挂靠在原城区外经委。原城区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是企业,你的身份是企业干部。二、关于你担任“省法学会会员、省综治委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协调小组成员,省维护稳定联合工作小组成员”问题。经向区委政法委调查以及查阅相关文件资料,在1992年8月至2007年2月期间,尚无资料证明你担任过上述职务。三、处理意见。综合上述情况,你是企业干部,不列入政策性安置范围,你要求区政府重新安排工作的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自1993年起已停止运作,建议你自主择业或通过劳动力市场重新就业的方式解决工作问题。

2013年6月25日,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向钟**作出江海复查复字(2013)3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其中部分复查意见如下:一、原企业干部身份问题。你原是江门市营顶劳改支队干部,1992年7月调入原城区对外经**总公司工作。按照当时的干部管理权限,你的调入是由江门市人事局批准办理的,符合干部调动的规定。根据逐级传递的干部介绍信、干部名册、工资审批表、你与江海区对外经**总公司1995年8月签订的《职工劳动合同书》及其附件、江海区**管理局提供的参保缴费记录等材料,均证实你是原区对外经**总公司的干部,原企业干部身份明确。二、公务员身份问题。我区于1998年进行公务员过渡,根据有关政策规定,过渡为公务员的必要条件是机关的在编在岗干部。你既没有入编我区机关,也从未在我区机关工作。因此,你不符合过渡为公务员的条件。2007年,我区进行公务员登记,对全区机关在编在岗的公务员进行身份确认。根据有关规定,登记对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已经过渡为公务员;(二)通过考试录用为公务员且试用期满考核合格;(三)军队转业干部按政策安置到机关工作。你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不能进行公务员登记,不具备公务员身份。

2014年11月3日,钟**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广东省江门市江*区人民政府,请求:1、判令江*区人民政府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撤销江*信(2007)9号《关于来信要求重新安排工作等有关问题的答复》、江*复查复字(2013)3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恢复钟**的名誉。2、判令江*区人民政府支付拖欠且侵占钟**工资款:从1992年8月至2014年11月工资总额,限30天发放。3、本案受理费由江*区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由于信访工作机构是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钟**因其工作、干部身份等问题先后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等多个单位进行信访、申请复查和复核。江门市江海区信访局作出的江海信(2007)9号《关于来信要求重新安排工作等有关问题的答复》,以及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作出的(2013)3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均属于相关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复查行为,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认为钟**对上述信访答复、复查意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和受案范围,并裁定不予受理钟**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钟**上诉主张单位不发放工资,干部管理部门改变钟**身份,直接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立案审理本案并支持钟**的诉讼请求等,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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