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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吴川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庄亚兴诉吴川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广东省**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138号行政裁定。庄亚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庄**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吴川市人民法院(2013)湛吴法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和湛江**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认定庄**与陈**签订的关于涉案土地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此情况下,吴川市人民政府给陈**颁发吴**用(2007)第012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庄**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庄**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吴川市人民法院(2013)湛吴法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和湛江**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土地上有庄**所建的住宅基础,而且陈**尚欠土地转让款33000元未付清。因此,庄**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本案所涉宅基地转让合同签订于1996年10月19日,法律、法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不得转让,农村集体土地必须先行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才能出让。因此,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吴川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同意征地证明》不能表明征地经过批准,一审法院对于征地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驳回庄**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湛江**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川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另案判决确认《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涉案土地也自转让后交付陈**管理使用,庄*兴起诉时对涉案土地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庄*兴的起诉,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原审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被诉发证行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3)湛吴法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广东省**民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认定以下事实:“庄**是吴川市梅**居民委员会农业户口居民,陈**是吴川市长岐镇新联村民委员会下杜村村民。庄**与陈**于1996年10月19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立永远此卖屋地契人庄**,现将梅菉石头岭祖庙六巷用地一块;东至公用地宽度11.8米,南至通风巷长度20米,庄华寿西北屋角通风巷0.6米、杨**家屋边通风巷间距1.2米,西至公用路边宽度9.6米,北至公用路长度21米。每平方米转让价200元,总面积219.35平方米,合计人民币43870元。自立契之日价币宅基地双方交讫该地以后永为受主陈**所有。如有来历不明由庄**理直清楚,概与陈**无涉。恐口无凭,立此永远断卖屋地契一纸交执为据。’为了配合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又于2007年1月20日就该地签订《土地出让协议》,该协议涉及的土地位置及四至、面积、价款等主要内容上与1996年10月19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一致。

涉案土地位于吴川市梅**居民委员会(即吴川市**经济联社)管辖区域内。吴川市**经济联社于2007年1月23日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陈**于1996年10月19日与我居委庄**转让壹块宅基地,用地面积219.35平方米,该地座落在梅菉头石头岭祖庙六巷(即石头岭),四至分别为:南至杨**至距1.2米巷,东至空地,西至9.6米路,北至公用路,特此证明。’吴川市梅**居民委员会于2007年1月24日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同意申请规划办证’。上述两组织又于2007年1月24日共同出具同意由陈**征用该土地的《同意征地证明》,并注明:‘该地于1996年10月19日从村集体中购买给陈**做宅地使用。’陈**于2007年5月28日就该地与吴川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吴川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0日就该地(使用权面积确定为196.8平方米)向陈**颁发了吴府国用(2007)第012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广东**民法院作出(2013)湛吴法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庄**的诉讼请求。广东省**民法院作出(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本案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时,涉案土地虽然没有经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但该涉案土地在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已被依法批准为建设用地。庄**与陈**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07年5月8日,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向陈**作出吴国土资(利用)字(2007)2888号《关于补办批准城镇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内容为该地属历史遗留问题,该局以吴国土资处字梅(2007)0252号文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同意陈**使用位于梅菉头祖庙六巷的建设用地196.8平方米作住宅用地,陈**必须与吴川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缴交有关税费等。2007年5月20日,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对争议地进行地籍调查审核,其中《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权属来源”一栏填写“同意征地证明、卖地契约、梅**委会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077088号)]、补办批准城镇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书”。

2013年11月12日,庄**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吴川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0日给陈**颁发的吴**用(2007)第012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庄*兴起诉请求撤销吴川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0日给陈**颁发的吴**用(2007)第012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庄*兴与陈**于1996年10月19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庄*兴将争议宅基地转让给陈**。为了配合陈**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又于2007年1月20日就该地签订与上述协议主要内容一致的《土地出让协议》。经吴川市**经济联社、吴川市梅**居民委员会同意,及吴川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吴国土资(利用)字(2007)2888号《关于补办批准城镇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陈**于2007年5月28日与吴川市国土资源局又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吴川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10日就该地(使用权面积确定为196.8平方米)向陈**颁发了吴**用(2007)第012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虽然吴川市人民法院(2013)湛吴法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和湛**级法院(2014)湛中法民一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认定庄*兴与陈**签订上述《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但根据本案的《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本案“土地权属来源”一栏除了有“卖地契约”外,还有其他的权属来源材料,此外,土地登记发证行为的合法性除需审查土地权属来源外,还需对土地登记发证机关的有关登记、发证程序予以审查。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陈**从庄*兴处受让涉案宅基地,并经申请补办相关手续后,吴川市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发证行为。因此,作为涉案土地转让方庄*兴与被诉发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仅以《土地转让协议》有效,就认为庄*兴与被诉发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庄*兴的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的,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原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对于庄**的起诉,应继续审理。庄**上诉主张其与被诉发证行为有利害关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继续审理本案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民法院(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138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湛江**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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