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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诉连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清中法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9月29日,起诉人杨**以连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是原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队长(中共党员),1996年兼任连州**安检查站站长。在职期间遵守纪律,服从党的指挥与命令,履行法律,做好自己应做的本职工作,1995年被广**安厅授予二等功奖章证书,1996年被授予全国优秀人民警察。1998年杨**属下警员诬告其与邓**(其属下警员)私分公款26万元,销毁会计凭证,其分得16万元,邓**分得10万元,同年8月被连州**委员会立案审查,于1999年2月8日连州**委员会作出连纪审(1999)01号文给予其开除党籍处分、连州市监察局作出连监字(1999)01号文给予其行政开除公职处分,后移送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佛检刑不诉(2013)2号《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依法向连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赔偿。连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8月1日作出答复,还是认定其与邓**私分公款、销毁有关会计凭证证据确实。如以上两项其中一项证据确实己达到刑事范围,就要被判刑,但检察院不起诉说明没有证据证明其犯有以上“两项罪”。综上,本案是被告属下职能机构纪委办案人员利用手中职权用非法手段以公济私,造成冤、假、错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处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办理退休、社保;2、返还原告被非法罚款17.2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3、从1999年至2015年16年期间造成工资损失,月工资3000元计,每年36000元×16年=576000元(伍拾柒万陆仟元正);4、精神损失费50000元(伍万元正)。

2014年6月23日,连州**委员会、连**察局作出的连纪复函(2014)9号《关于对杨**不服连**纪委监察局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的答复》载明:“你以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14日和6月16日向连**委、市政府提交《申请书》和《行政赔偿申请书》,申请‘恢复党籍和工作’等要求,现答复如下:一、经连**纪委监察局案件审理室调阅该案案卷材料进行认真审核,你与邓**私分公款,销毁有关会计凭证的违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我委局的处理定性和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处分恰当。二、经中共连**委和连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连**纪委、监察局于1999年2月8日分别给予你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行政处分不服,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连**察局提出申诉,但你却迟至2014年4月14日才提出申诉,已远远超过了申诉的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起诉人杨**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的内容看,杨**起诉要求连州市人民政府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办理退休、社保及返还罚款17.2万元等,是纪检、监察机关根据纪检、监察相关法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惩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因此,杨**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杨**可依纪检、监察相关法规的程序规定,向相关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控诉、申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杨**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杨**二审上诉称:其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连州市人民政府对其罚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经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侦查并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其并无私分公款、贪污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上级法院自行审理或指定其他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赔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杨**的起诉是否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立案受理条件。根据杨**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在罚款方面,两份日期分别为1998年11月20日、23日的广东省连州市罚款收据记载,杨**分别上缴违纪款87000元、85000元,两份罚款收据均加盖连州**委员会公章和连州市罚没票据专用章,表明是由连州**委员会对杨**实施,连州市人民政府并非实施罚款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杨**以连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与法律规定不符。在开除公职方面,1999年2月8日连州市监察局作出连监字(1999)01号《关于给予杨**行政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给予杨**行政开除公职处分。1997年5月9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一)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分的;……”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行为不服,应按申诉复核程序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予以维持。杨**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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