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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佛山市人民政府,李**不服使用权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陈**因与佛山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李**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佛中法行初字第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第三人李**向佛山市**海分局递交申请,要求将座落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村红星路11巷13号面积为94.59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为其名下,并提交了相关登记材料,经审核,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2日颁发了佛府南集用(2007)第07010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陈**不服佛山市人民政府为李**颁发的该集体土地使用证,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佛山市人民政府非法颁发给李**的上述佛府南集用(2007)第070106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诉讼费由佛山市人民政府负担。另查明:原告陈**的宅基地位于涉案土地北侧,地号为440605007034jc02041,使用权面积为196.8平方米,并领有佛府南集用(2014)第07000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该土地证的宗地平面图所标识的用地红线范围和第三人李**名下佛府南集用(2007)第07010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载宗地红线范围并无交叉重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原告陈**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陈**起诉被告佛山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核发佛府南集用(2007)第07010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其原因是认为李**的房屋与陈**的房屋间距不够1米,导致陈**房屋重建时为满足规划要求需要退缩致使其用地面积缩小。经查,陈**名下的宅基地与第三人名下的宅基地南北相邻,但土地范围并无交叉重叠,不存在土地界限上的侵权行为;同时,陈**主张李**的房屋存在未批先建、未满足房屋间间隔的规划要求等违法情形,但其主张的这些违法情形均与佛山市人民政府为李**核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关联。即佛山市人民政府为李**核发土地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陈**的合法权益,陈**与佛山市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陈**起诉佛山市人民政府核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于其起诉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经受理,应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李**的非法建筑给相邻的陈**造成安全隐患,且其欺占相邻巷道导致陈**无法正常得到镇政府的改建报批手续,足以证实佛山市人民政府为李**非法颁发土地证的行为侵犯了陈**的合法权益,是侵权行为,与陈**具有关联性。李**在农用耕地上进行违法建设,未得到有审批权的政府部门批准。佛山市人民政府未按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李**的用地申请进行审查,程序违法。李**不符合一户一宅的申请宅基地条件,登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李**的登记申请书内容虚假,其属于未批先占,建房行为违法。佛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李**的《农村建设用地许可证》也是非法的。李**所建房屋距陈**的房屋最窄处仅不到0.42米,不符合规划要求。佛山市人民政府发证前未进行实地勘察、核实,涉案宅基地超出红线,与邻居有争议。李**提交的2005年1月1日叶某甲、叶**、陈*、李*共同丈量冷巷确认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佛山市人民政府发证行为的合法性,反而可以证实争议双方的房屋间距违反规划要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佛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李**的涉案佛府南集用(2007)第070106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2007-07190001号南海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佛山市人民政府二审辩称:(一)陈**与涉案土地证无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李**,并非陈**。陈**未主张、亦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其拥有或与李**共有涉案土地使用权。该二人拥有使用权的集体土地之间并无重叠或交叉,不存在土地界限上的侵权行为,陈**亦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土地证到底侵犯了其何种权利。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相邻宗地之间必须留有一定距离。陈**提起本案的原因在于房屋改建时双方均不愿退缩,而该“退缩”问题实际属于房屋规划、建设等方面的要求,而非核发土地证的规定,两者不能混同。(二)陈**与李**相邻,清楚知道李**1996年在涉案土地上兴建房屋一事,也应当知道涉案土地证的办理情况。而事实上,李**也于2007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陈**至今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佛山市人民政府核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四)陈**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陈**称李**未批先建,没有退缩,危房影响陈**财产、人身安全等,均非可以否认涉案土地证合法性的理由,与本案亦不具有任何关联,且其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另外,陈**对涉案土地证的权属来源、宅基地批准文件等的意见,并非本案审查范畴,佛山市人民政府亦无需对此举证。而且陈**提出的撤销涉案的农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属于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新诉求,应不予审查。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二审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争议焦点是陈**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本案中,陈**、李**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村各有一处宅基地,并各自领取了佛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双方的宅基地虽南北相邻,但土地范围并无交叉重叠。2005年1月1日,陈**的母亲李*、李**的母亲陈*以及相关人员共同对涉案土地进行丈量时,双方也未对土地界限提出过异议。陈**、李**均是各自名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双方并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陈**提起本案诉讼主要是因为房屋相邻关系导致房屋间距过窄等问题所引起,其性质属于房屋规划、建设等方面的问题,与佛山市人民政府向李**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没有直接关联,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要求撤销佛山市人民政府向李**颁发的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原审法院认为其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另外,陈**在原审中并未请求撤销佛山市人民政府向李**颁发的2007-07190001号南海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许可证,其在上诉中提出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陈**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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