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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王**,陈**与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陈**因与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国土资源局(简称雷州国土局)以及第三人王*、雷州**管理中心(简称雷**中心)土地征收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陈**因不服雷州国土局下设机构雷**中心依据雷州市人民政府(第9号)《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制定的土地置换方案,于2014年2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认为雷州市人民政府和雷**中心在未获得征地批文的情况下,私自制定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标准(雷府(2005)47号文),并以该文进行征地的行政行为(决定)违法。同时,雷州市人民政府和雷**中心以收回集体土地的方式来征收官茂村集体土地,并与被征地人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的行政行为(决定)违法。雷州市人民政府和雷**中心制定土地置换方案,并依据该方案与第三人王*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进行的土地置换(转卖)行为违法。为此请求:1、依法确认雷州国土局下设机构雷**中心依据雷州市人民政府(第9号)《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制定的“土地置换方案”违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行政征收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王**、陈**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雷**中心与王**于2006年7月4日签订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雷州市人民法院(2013)湛雷法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和湛江**民法院(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雷**中心在收回王**、陈**的涉案宅基地后,依据雷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12月23日作出的(第9号)《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确定的土地置换方案,于2011年4月29日与第三人王*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将该收回的宅基地置换给第三人王*,与王**、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雷州市人民政府2009年12月23日作出的(第9号)《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确定的土地置换方案,与王**、陈**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陈**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王**、陈**。

上诉人诉称

王**、陈**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王**、陈**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国土局和雷**中心将涉案土地置换给王*的目的是为了取得新城建设用地,而其用于置换的土地是通过违法回收方式取得的王**、陈**集体土地使用权,直接关系到王**、陈**集体土地使用权益。(二)本案所及《土地置换协议书》虽然已经由民事判决确认其合法性,但这并不能代表该协议书所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且本案并不是王**、陈**对《土地置换协议书》合法性的诉讼,而是对该协议书所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诉讼。而相关民事判决中并没有对该协议书所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认定。本案中王**、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针对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国土局和雷**中心在取得新城建设用地时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违法回收方式取得王**、陈**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又以违法置换方式置换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作为新城建设用地的这个具体行政行为,近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法院确认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显然,王**、陈**就本案所及的诉求是针对《土地置换协议书》所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土地置换协议书》本身。故原审裁定将《土地置换协议书》本身作为王**、陈**的诉讼请求,显然与其诉讼请求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判决确认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国土局和雷**中心以违法回收王**、陈**集体土地使用权置换取得新城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辩称:涉案主要证据已经由生效民事裁判文书依法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王**、陈**的请求事项依法不能成立,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雷州国土局、原审第三人王*、雷**中心二审未作答辩和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6月10日,雷州市人民政府向各镇人民政府、雷城街道办等部门发出雷府(2005)47号《印发新城建设征用土地、回收土地与拆迁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2006年,雷**中心根据该通知精神,决定征用白沙镇官茂村部分村民房屋及空地进行城市建设。王**、陈**坐落在新城大道(西湖二横路至207国道)控制范围内d214号的一块面积155.25平方米的宅基地在征用之列。2006年7月4日,王**与雷**中心签订了《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王**)同意甲方(雷**中心)收回其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按该土地评估价补偿给乙方人民币56743.88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将上述补偿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两天内应将该土地使用权的所有相关资料及证件交给甲方办理注销手续,同时将土地上的附着物清理完毕,把土地交付给甲方使用,否则由甲方自行处理……”。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按约定内容履行。

土地征用、回收工作结束后,为解决新城规划控制区d区土地回收遗留问题,雷州市政府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第9号)《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决定采取等价置换方式回收新城大道d区村西未回收的土地。2011年4月29日,雷**中心(甲方)、第三人王*(乙方)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乙方土地坐落在新城大道d区官茂村村西段(新**指挥部登记的宗地编号为d059),持有官茂村宅基地使用凭证,编号:1132号,总地价为310600元。2、甲方已回收的土地坐落在新城大道d区官茂村村内段规划控制区,宗地编号分别为d171和d214号,面积分别为92平方米、57.5平方米,合计149.50平方米,评估单价每平方米2001元,总地价合计299100元。3、甲乙双方同意将上述各自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置换,宗地地价差不补……”。

王**、陈**称其在2011年9月26日发现第三人王*在王**、陈**原先的宅基地上准备建房,才知道雷**中心以“置换”方式把该宅基地转卖给了王*,便向有关部门反映,这时才知道雷州市人民政府和雷**中心欺骗了他们,在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和信访无果的情况下,只好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

2013年2月25日,王**、陈**以雷**中心为被告,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王**与雷**中心于2006年7月4日签订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二、判令雷**中心返还王**座落在新城(宗地编号为d214)面积155.25平方米的宅基地;三、判令雷**中心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湛雷法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王**、陈**不服,向湛江**民法院提起上诉。湛江**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湛中法民一终字第6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2月12日,王**、陈**向湛江**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征收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王**、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王**于2006年7月4日与雷**中心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同意收回其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之后双方已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雷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第9号《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雷**中心于2011年4月29日与第三人王*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将其中57.5平方米置换给王*。王**、陈**称其在2011年9月26日发现王*在涉案宅基地上准备建房,才知道雷**中心以“置换”方式把该宅基地转卖给了王*。王**、陈**如认为上述土地置换方案侵犯其合法权益,至迟应于2013年9月26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4年2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上述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其向有关部门上访和信访,以及提起民事诉讼等,均不属于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耽误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王**、陈**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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