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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博罗县人民政府不服使用权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因与博罗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博罗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横巷村委会)、张**、张**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3日,第三人横**委会(11组)分别与张**、张**签订《博罗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张**的合同:编号为1999博龙农合字第11-013号,家庭人口5人,劳动人数2人,承包面积6.8亩,上交国家任务公粮181.5斤,每年在7月30日前交稻谷85%,在11月30日前交稻谷15%,承包期限30年;张**的合同:编号为1999博龙农合字第11-004号,家庭人口7人,劳动人数3人,承包面积6.4亩,上交国家任务公粮170斤,每年在7月30日前交稻谷85%,在11月30日前交稻谷15%,承包期限30年。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结合《横**委会土调证书编码表》,于1999年8月1日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盖章予以鉴证,并于当日向张**、张**分别颁发了由博罗县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博罗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发包方签章为横**委会(1999年6月3日),主管部门签章为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1999年8月1日),发证机关签章为博罗县人民政府(1999年8月1日),承包期为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承包方姓名及承包土地面积分别为张**6.8亩,张**6.4亩。张**不服博罗县人民政府向张**、张**颁发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于2013年12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办发(1997)16号《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点第(四)项载明: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中,张**、张**分别与集体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同时也被列入了《横巷村委会土调证书编码表》,之后由博罗县龙溪镇人民政府向张**、张**分别颁发了由博罗县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博罗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原告张**以部分证人证言欲证明其承接了张灶林的田地以及将田地再行发包的事实,因缺乏承接协议或交公粮凭据或发包合同等必要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且张**当庭陈述曾在香港打工,没有在村里耕种,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博罗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1日向第三人张**、张**分别核发的《博罗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横**委会及张**、张**出具的承接土地《证明》证实,因张**一家迁往深圳市宝安区生活,张**于1992年11月承接了其责任田。承接之后,涉案土地一直由张**代耕并交公粮。1996年,因张**外出打工,张**、张**向张**承租了涉案土地用于耕种。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涉案土地租耕期间,由该二人交公粮,但张**要求返还涉案土地时,该二人需无条件归还。1999年6月3日,横**委会在未告知张**的情况下,与张**、张**分别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该二人承包涉案土地。1999年8月1日,博罗县人民政府仅凭该承包合同书,而未查明涉案土地的承包权人,就向该二人核发了承包经营权证书。张**对前述情况知晓后,要求该二人返还涉案土地,但该二人拒绝返还,要求横**委会及博罗县人民政府处理,也一直不予处理。博罗县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也损害了张**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由博罗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二审辩称:(一)博罗县人民政府颁发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张**称涉案土地由其转租给张**、张**与事实不符。因为村民张**全家迁出户口时,责任田就退回给了村里。张**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承接张**全家的土地,也无法提供租地给张**、张**的书面合约,无法提供张**、张**每年需交租谷的书面证据。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由博罗县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并套上印章,由龙溪镇人民政府负责发证。当时的颁发程序是由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与村民户主(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汇总上报镇政府,由镇政府统一核对合同书编号,制作土调证书编号表,填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再交由村委会发放给农户,一般按80年代初分田到户的承包底册直接延长承包30年。(二)根据中**办公厅、国**公厅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的相关规定,博罗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4日下发了《关于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三十年不变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博府(1998)61号),明确规定:“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因此,博罗县人民政府颁发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适用政策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第三人张**、张**二审述称:1988年,张**一家七口迁出横巷村委会,并向该村委会第11组交还了责任田。后来第11组将上述责任田发包给张**、张**二人耕种至今,张**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张**称由其代耕张**一家交还的责任田并交公粮,后又将责任田转租给该二人,缺乏证据并与事实不符。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应认定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即使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在起诉状中陈述2003年已知道博罗县人民政府颁发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事实,其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博罗县人民政府向该二人颁发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张**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横巷村委会一、二审均未到庭,也未陈述书面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行政纠纷,争议焦点是博罗县人民政府向张**、张**颁发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中办发(1997)16号《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点第(四)项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后,乡(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要及时向农户颁发由县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规定以及相关案件事实,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发证机关为博罗县人民政府,授权龙溪镇人民政府经办、填写。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博罗县人民政府根据横巷村委会11组与张**、张**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经龙溪镇人民政府核对无误后,向该二人颁发。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书》上不仅有发包方负责人签名,而且加盖有横巷村委会公章,并由龙溪镇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主管部门鉴证。该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签订,且与《横巷村委会土调证书编码表》相互印证,故博罗县人民政府向张**、张**颁发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符合相关程序。而张**称涉案土地系由其从张**处承接后出租给张**、张**耕种等,既未提供相关承接协议,也未提供交公粮凭据或出租合同等书面证据。其提供的事发多年后相关人员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且,《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张**在原审起诉时认可其在2003年就已得知张**、张**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事实,其直到2013年12月2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上述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判决不支持其撤销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张**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上诉人张**预交,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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