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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容**因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2)深中法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28日,原告容**(乙方)与深圳**品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约定由容**购买其公司无法办理房产证的集资房—福**院职工宿舍楼后座西楼梯409房,即容**现所居住的、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160号1-409房。

2011年5月10日,深圳市福田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深福发改(2011)136号《关于区人民医院后期建设项目立项的通知》。2011年8月15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下属第一直属管理局(以下简称深**土委一局)作出深规土许zs-2011-0040号《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认为福**医院改造用地项目(用地单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用地位置:深南大道以南、福华路以北;用地性质:医疗卫生用地;地块编号:2003-300-236;总用地面积:20888.1㎡)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办理有关手续。2011年12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回复福田区人民政府,同意其作为福**民医院改造(后期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主体,并同意其提出的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2012年1月6日,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在《深圳经济特区报》上刊登《通告》,公开告知将进行房屋征收工作,确定征收范围和征收部门。2012年1月12日,深**土委一局作出深规土一局(2012)38号《关于协助核定福**民医院改造(后期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等事项的复函》,认定福**民医院改造项目用地位于建设用地范围内,符合《深圳市土地利用整体规划(2006-2020)》。2012年3月29日,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发布了《福**民医院后期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调查、认定和处理办法》。2012年4月13日,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通过现场公示、在线网站公示、深圳特区报刊登等方式公示《福**民医院后期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调查登记结果公示》。2012年5月10日,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制定《福**医院后期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选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方案》。2012年5月22日,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发布《通知》,告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派员参加《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动员会。2012年5月25日,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公布福**民医院后期工程建设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2012年6月26日,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对涉案项目房屋征收的社会稳定风险进行了评估并作出《福**民医院改造(后期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2年6月29日,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公布《关于福**民医院后期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情况及方案修改的建议》。2012年7月3日,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与两家评估机构签订了《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书》。

2012年7月12日,福田区人民政府作出涉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福府房征字(2012)1号),内容为:“因福**民医院后期工程建设项目的需要,现决定依法征收该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人的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实施补偿,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做好房屋征收工作。一、征收项目名称:福**民医院后期工程建设项目。二、征收范围:东至嘉汇新城,西至福田中学,南至福华路,北至福**民医院停车场范围内的房屋,详见《福**民医院后期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图》。三、房屋征收部门: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四、签约期限:2012年7月12日至2012年11月11日。五、征地补偿方案:详见《福**民医院后期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在福田政府在线(www.szft.gov.cn)网站上公布。六、被征收人行政救济方式:被征收人对本征收决定不服的,可在本《房屋征收决定书》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容**居住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容**对该征收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福田区人民政府的征收行为。容**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福府房征字(2012)1号《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

本院查明

另查明,容**对涉案深**土委一局作出的深规土许zs-2011-0040号《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起行政诉讼,深圳**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深中法行终字第501号行政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3年12月9日生效。再查明,容**因与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达不成补偿协议,福田区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容**不服该补偿决定,向深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3)深中法行初字第11号,目前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福田区人民政府作出涉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福府房征字(2012)1号)的行为的合法性。

《征收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本案中,因福**民医院后期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福田区人民政府依法有权作出涉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福田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涉案项目已经通过相关立项审批,并已取得《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深**土委一局亦已认定该项目用地位于建设用地范围内,符合《深圳市土地利用整体规划(2006-2020)》。行政征收决定作出之前,涉案项目也经过了公开征求意见及修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权属调查登记及公示等法定程序,符合《征收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

原告容**主张行政征收决定存在不属于公益征收、不符合规划、征收补偿费用没有专户专存专款专用、评估程序违法、没有依法公示等问题。经查,涉案行政征收决定项目用于福**民医院后期工程建设,具有明显的公益性,规划部门已经认定涉案项目符合规划,被征收人绝大多数都已经签订补偿协议,并没有发生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问题,评估程序也没有违反《征收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征收决定作出后也对社会进行了公示,被征收人也分别与房屋征收部门签约或者对房屋征收主体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可见征收决定的内容已经为相关权利人所知晓。据此,容**要求撤销涉案行政征收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容**若因该征收行为与房屋征收部门达不成补偿协议,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容**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征收并非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不符合征收的法定前提条件。首先,医院的后期工程项目并不必然是医疗卫生事业的需要,福田区人民政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共利益性质,无法确认其征收的公益性质。其次,即使属于公共利益,《征收补偿条例》也规定了“确需”一词以限制公权力的无限扩张。福田区人民政府未证明其确需征收的必要性或者征多少地的必要性,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二)涉案征收项目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权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而福田区人民政府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征地项目已经列入福田**表大会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征地项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质和程序上均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容**正在对此前的生效判决申请司法审查。(三)征收补偿费用没有专户专款专用,不符合《征收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评估机构的选择违法。福田区人民政府单方委托评估机构的行为违反了《征收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五)征收决定未依法公告,剥夺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也变相剥夺了被征收人的诉权。综上所述,福田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在实质和程序上均存在诸多违法之外。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福田区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涉案范围内的房屋,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福田区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列举的证据材料,已充分证明了涉案项目的公益性质和必须进行建设的必要性与紧迫性。(二)涉案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福田区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已经过相关立项批准,并已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深**土委一局已认定本项目用地位于建设用地范围内,符合《深圳市土地利用整体规划(2006-2020)》。项目实施前,亦经过了区政府常务会议和区人大常委会审批,还对征收方案公开征求了社会和被征收人意见及进行修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权属调查登记及公示等法定程序,完全符合《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要求。(三)征收补偿费充足有保障,不存在专款不专用的问题。福田区人民政府以区政府财政账户作为补偿款的支付专户,从根本上保证了补偿款及时、足额支付给每一位被征收人。迄今为止,涉案项目被征收人191户,除容**一户因未签订补偿合同而未领取补偿款外,其余190户均已足额领取补偿款。(四)评估机构的选定及评估结果合法有据。首先,涉案评估机构的选定方式已通过在征收范围现场公告、现场答疑及上门到每一户被征收人家等形式,广泛征求了被征收人意见,不存在任何违规操作的问题。第二,评估机构的实际选定是通过招标程序,向社会公开招标,严格选出的。况且容**无论是在提起本案行政复议还是一审诉讼中,均未对评估机构的选定提出任何质疑。第三,容**对评估结果既未申请复核,也未寻求法律救济。第四,容**在上诉程序中,不应偏离一审所争议的问题。(五)涉案征收决定作出后,不但在征收现场进行了公告,还于2012年7月12日在《深圳经济特区报》及福田区政府网站登载了公告。综上所述,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征收决定纠纷,争议焦点是福田区人民政府作出涉案福府房征字(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征收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福田区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深福发改(2011)136号《关于区人民医院后期工程建设项目立项的通知》中载明,该项目的立项申请已经过区人**务委员会、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该项目是为了彻底解决福**民医院业务用房明显不足、配套基础设施落后等状况,进一步提高福田公益卫生事业的医疗服务水平,改善居民群众的就医环境,而有必要实施的工程。建设内容为拆除原福田医院和职工宿舍旧楼,新建3栋业务用房。同时,深圳市人民政府也已回复同意福田区人民政府作为涉案房屋征收主体,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作为涉案房屋征收部门。可见,在福田区人民政府作出涉案征收决定前,福**民医院后期工程建设项目已经过相关部门立项审批,该项目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性质,并确需对项目所涉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福田区人民政府因该项目工程建设的需要,依法有权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

深**土委一局已于2011年8月15日对涉案项目作出深规土许zs-2011-0040号《深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深规土一局(2012)38号《关于协助核定福**民医院改造(后期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等事项的复函》,认定该项目用地位于建设用地范围内,符合《深圳市土地利用整体规划(2006-2020)》要求,准予办理有关手续。容裕林虽对上述规划许可持有异议并另案提起行政诉讼,但该案经原审法院二审终审,已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于2013年12月9日生效。即上述规划许可至今依然合法有效,福田区人民政府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符合相关规划要求。

福田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房屋征收部门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实施了选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方案,拟定、公布了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福田区人民政府筹备的征收补偿资金充足,征收过程中与绝大多数被征收人签订了补偿协议,及时、足额支付了补偿款,未发生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问题。涉案征收决定包括了征收项目名称、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签约期限、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福田区人民政府作出该征收决定后及时进行了公告,征收决定的内容已为相关权利人所知晓。被征收人已经分别与房屋征收部门福田区住房和建设局签订补偿协议,或者对房屋征收主体福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未剥夺其知情权和诉权。容**在对涉案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一审诉讼中,并未对评估机构的选取问题提出异议,且其在福田区人民政府对其房屋作出补偿决定后,因不服该补偿决定,已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对其在本案二审中提出的评估机构选取问题不予支持。福田区人民政府作出涉案征收决定符合《征收补偿条例》等规定的程序。容**所称撤销涉案征收决定的理由,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容**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上诉人容**预交,由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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