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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符宏才,吴**,吴**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符**、吴**、吴**诉原审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纠纷一案,湛江**民法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湛中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已故)是符*才丈夫,吴**和吴**的父亲;吴*与第三人吴**是同胞兄弟,吴**妻子符*英与符*才是同胞姐妹。

涉案土地位于雷州市纪家镇纪家圩,四至为东至4.46米巷、南至4.4米巷、西至柯文辉宅共滴水0.62米、北至人民大道距5.4米,用地总面积183㎡,用途为住宅。

吴*于1984年向海康县纪家镇政府缴交涉案的土地款,1984年12月29日获得纪**建办颁发准建证。

1992年4月20日吴**、符**填写房屋产权公证申请表时,房屋共有人栏有吴*的名字,申请人签章也有吴*的名字。

1994年5月15日,吴**向被告对涉案土地提出登记申请,该申请书上申请者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为空白,地上物权属为吴**。1994年5月19日,吴**向被告缴交了涉案土地的土地出让费824元。

1994年5月20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涉案土地进行调查并填写了《土地登记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和《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申请表》,调查表上土地权属来源为国有划拔,申请者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为空白,地上物权属为吴**;审批表上双方指界人签名栏只有吴**个人的签名,地上附作物审查结果栏为地上附着物属吴**;变更申请表上被告的国土部门1995年2月28日的审查意见栏为同意变更使用。1995年2月28日,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吴**颁发海府国用总字第00014093号字(1994)第0824080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涉案土地证),该证记载内容为:土地使用者:吴**,地址:海康县纪家镇纪家圩,用地总面积:183㎡,用途:住宅,四至:东至4.46米巷、南至4.4米巷、西至柯文辉宅共滴水0.62米、北至人民大道距5.4米。

海康县纪家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出具《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地经我镇人民政府1981年12月批准划拨给吴**作为建设住宅用地,吴**已于1985年12月按照批准面积和批准用途在该地上建设住宅”。庭审中第三人表示不知何人向被告提交该证明,被告也表示不清楚该证明的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三原告是吴*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前述认定的事实,三原告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各方争议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涉案土地位于雷州市管辖辖区内,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具有对涉案土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的法定职权。但在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上,第三人声称涉案土地是购买得来的,而被告认为涉案土地是国家划拨的。在被告提供的登记资料中,既有以第三人名义缴交“土地出让费”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证实涉案土地使用权是第三人受让所得;同时又有海康县纪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土地是纪家镇人民政府划拨给第三人使用的;即既有国家出让涉案土地的收费依据,又有国家划拨涉案土地的证明,两者相互矛盾,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不清。至于被告将涉案土地登记为国家划拨,并辩称纪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是第三人申请时提交的,但庭审中第三人表示该《证明》并非其提交,也不知道有该《证明》的存在,故《纪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其来源不清。被告在涉案土地权属资料相矛盾的情况下未予查清即予以登记发证,显然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此外,涉案土地登记发证前地上已有建筑物,虽然被告在登记办证时根据第三人提供了户主名称为“吴**”的《建设施工准建证明书》认定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为第三人所有并无不当,但现查明存档于雷州市纪家镇规划建设办公室中的同一证号的《准建证存根》中记载的户主名称却是“吴*”,两者并不同一,导致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的权属不清。据此,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涉案土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至于原告与第三人对涉案土地的权属争议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可在本案被诉的发证行为被撤销后,依法另循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2月28日给第三人吴**颁发海府国用总字第00014093号字(1994)第0824080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的辩解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2月28日给第三人吴**颁发海府国用总字第00014093号字(1994)第082408017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依法应认定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一)原审判决查明“吴*于1984年向海康县纪家镇政府缴交涉案的土地款,1984年12月29日获得纪**建办颁发准建证”错误。涉案土地是由上诉人出资购买,吴*没有购买涉案土地的经济能力,其只是代上诉人缴交涉案土地款,并且准建证的颁发对象系上诉人,非吴*。(二)原审判决查明“1992年4月20日吴**、符**填写房屋产权公证申请表时,房屋共有人栏有吴*的名字,申请人签章也有吴*的名字。”错误,应予纠正。二、上诉人通过合法购买获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不清错误。三、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系由上诉人独资建造,与吴*无关。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土地上建筑物权属不清错误。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雷州市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涉案土地证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符**、吴**、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海康县纪家镇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出具《证明》,证明“该地经我镇人民政府1981年12月批准划拨给吴**作为建设住宅用地……。”原审判决在时间表述上有误,本院纠正为“该地经我镇人民政府1984年12月批准划拨给吴**作为建设住宅用地……。”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原审被告雷州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登记资料中,既有以上诉人吴**名义缴交“土地出让费”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是上诉人吴**受让所得;同时又有原海康县纪家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土地是纪家镇人民政府划拨给上诉人吴**使用的;即在权属来源证据方面既有国家出让涉案土地的收费依据,又有国家划拨涉案土地的证明。另外,涉案土地登记发证前地上已有建筑物,原审被告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户主名称为“吴**”的《建设施工准建证明书》认定涉案土地使用权为上诉人个人所有,但经原审法院查明存档于雷州市**设办公室的同一证号的《准建证存根》中记载的户主名称却是“吴*”。原审被告未能在诉讼期间对上述问题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上述情况,原审判决认定被诉登记发证行为在权属来源方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情形,并据此判决撤销被诉发证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吴**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维持涉案土地发证行为,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与被诉人符**、吴**、吴**之间就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共同共有的争议问题,可依法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之后,再依法申请权属登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吴**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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