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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曾**因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吴**撤销处理决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深中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4日,原告曾**就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新南村荔枝岭天河路10号的私房,向被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申请按照深圳市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申报土地来源为分配,权属来源为自建。2004年6月24日,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no.014607《深圳市龙岗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证明书》(以下简称《处理证明书》)。该《处理证明书》记载:“违法私房业主姓名:曾**,共有权人姓名:吴**,违法私房位置: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新南村荔枝岭天河路10号,违法私房用地面积:143.98平方米,宗地号:g05425-0604,违法私房建筑面积:939.34平方米,建筑层数:7层,违法私房竣工时间:96年12月,缴交罚款:人民币9684元。上述违法私房已按《深圳市龙岗区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办法》处理完结,业主可持本证明书和相关资料到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曾**缴清罚款,并于2004年8月3日获颁了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宗地面积143.98平方米,建筑面积:939.34平方米,权利人为吴**和曾**(各占50%)。

2012年9月21日,案外人姚**向深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曾**向龙岗区人民政府提交与事实不符的申报材料,将姚**的房产申请按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为由,请求判令撤销上述《处理证明书》,相关案号为(2012)深中法行初字第31号。曾**作为该案的第三人,提交了(1999)龙法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证明《处理证明书》所处理的房屋系其通过法院拍卖途径取得,并于2013年4月10日该案第一次开庭时再次当庭确认其是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涉案房屋。

其后,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领导小组于2013年7月15日向曾**作出深龙处遗建(2013)003号《关于撤销曾**“两规”私房处理证明书的决定书》(以下简称《撤销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曾**:你于2003年对位于平湖镇新南村荔枝岭天河路10号申报‘两规’处理,宗地号为g05425-0604,2004年6月领取了no.014607号《处理证明书》,并办理了房地产证(房产证号为:60××54)。2012年,姚**以其是平湖镇新南村荔枝岭天河路10号房屋合法所有权人为由,向深**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证明书》。经查,1996年11月黄**与姚**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位于平湖新南村荔枝岭的房产(房产证号为10××68),宗地号为g05412-0015,卖给姚**,并办理了房地产证(房产证号为:10××69),属于合法建筑。2003年你申报‘两规’处理的房屋(位于平湖新南村荔枝岭)属于拍卖所得(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999)龙法执字第13号),不属于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不符合‘两规’政策的相关规定,申报‘两规’处理时有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综上,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决定撤销no.014607号《处理证明书》。”并在无法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未果后,于2013年7月25日将被诉行政撤销决定书张贴在涉案房屋现场。曾**在庭审时确认其知晓被诉行政撤销决定内容的途径是看到了龙岗区人民政府张贴在涉案房屋现场的决定书。

曾**不服上述深龙处遗*(2013)003号《撤销决定书》,向深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深府复决(2013)4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撤销决定书》。曾**仍不服,于2013年11月14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深龙处遗*(2013)003号《撤销决定书》。另,本案庭审时,曾**确认其是通过法院拍卖途径竞买到涉案房屋。

另查明,曾**于2003年3月20日出具《声明书》称:“本人曾**,经平湖**村委、九巷自然村同意,于1996年获得位于龙岗区平湖镇新南行政村九巷自然村天河路10号地段的住宅用地一块100平方米,并于1996年建成7层私宅一栋,建筑面积约938平方米。该住宅用地从未办理过任何用地及报建手续……”。《深圳市不动产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买受人为曾**,被拍卖房产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镇天河路10号”,建筑面积为938.56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原权利人为黄贤波,原《房地产证》证号为10××68。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领导小组作出的深龙处遗建(2013)003号《撤销决定书》。因该领导小组是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组建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故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作为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是本案适格被告。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以下简称违法私房),是指《深圳市**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公布实施以前,即1999年3月5日以前违反法律、法规所建的下列私房:(一)原村民非法占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原农村用地红线外其他土地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二)原村民未经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原农村用地红线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私房;(三)原村民超出批准文件规定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所建的私房;(四)原村民违反一户一栋原则所建的私房;(五)非原村民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单独或合作兴建的私房。”本案中,曾**在向龙岗区人民政府申报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时所提交的《申报审批表》记载土地来源为“分配”,房屋权属来源为“自建”,曾**出具的《声明书》亦声称涉案住宅用地从未办理任何用地及报建手续。而根据曾**、龙岗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时曾**的自认,曾**申报的房产系其通过法院委托拍卖竞买方式购得,同时龙岗区人民政府提交的《深圳市不动产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该房产在法院委托拍卖前已办理过产权登记,故涉案房产并不属于《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上述规定中所称的“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范畴。此外,曾**在提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时亦未将其通过拍卖方式购得房产的事实及相关材料告知并提交龙岗区人民政府。龙岗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曾**申报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时提供虚假材料,其申报不符合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的相关规定,并作出撤销先前出具的《处理证明书》的决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关于曾**提出的其申报房产与案外人姚**的房产并非同一房产的主张,根据曾**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26日签订的《深圳市不动产拍卖成交确认书》记载,曾**通过拍卖购得的房产原权利人为黄**,原《房地产证》证号为10××68。而根据龙岗区人民政府提交的黄**房地产证、黄**与姚**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姚**房地产证,表明1996年11月姚**从黄**处购得原《房地产证》证号为10××68的房产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曾**如对上述产权登记有异议,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曾**提出的龙岗区人民政府作出撤销决定时未保障曾**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鉴于《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实施细则》均未对撤销《处理证明书》的程序问题作出明确规定,本案龙岗区人民政府基于曾**在涉及《处理证明书》的另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自认的事实,经进一步调查核实,作出被诉撤销决定并依法送达曾**,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曾**关于被诉撤销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龙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深龙处遗建(2013)003号《撤销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曾**有关撤销该《撤销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负担。

上诉人诉称

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曾**严格依照“两规”以及龙岗区《实施办法》申报私房处理,不存在虚假申报的情况。黄**的房产早于1999年3月5日建成,曾**于1999年4月27日竞买成功。尽管该房不是以黄**名义申请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的产权,但曾**也是原籍深圳的香港同胞,符合《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的申请主体。其是经过当地村委会调查后进行申报的,村委会最有发言权,而且龙岗区人民政府也是经过严格审查后才出具处理证明的。曾**申报的涉案房产与案外人姚**提出异议的房产并非同一房产,龙岗区人民政府在未调查清楚的基础上作出撤销决定,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龙岗区人民政府是撤销no.014607号《处理证明书》的有权机关,其主动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属于超越职权的违法行为。即使龙岗区人民政府可以撤销自己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未经法定程序下任意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也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确认龙岗区人民政府作出深龙处遗建(2013)003号《撤销决定书》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岗区人民政府二审辩称:曾**所申报的涉案房屋不属于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其申报时有提供虚假材料行为,涉案房屋是已取得房地产证的房屋,不属于《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范畴。龙岗区人民政府依法有权撤销因曾**不实申报而作出的no.014607号《处理证明书》,程序正当,不存在任何超越职权的情形。曾**主张其申报的房产与案外人姚**的房产并非同一房产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是否同一房产并不是龙岗区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龙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深龙处遗建(2013)003号《撤销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曾**的诉讼请求,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吴**二审述称:同意曾**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撤销处理决定行政纠纷,争议焦点是龙岗区人民政府作出涉案深龙处遗建(2013)003号《撤销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对该规定所指的历史遗留违法私房作出了明确限定。曾**在2003年向龙岗区人民政府申报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时,所提交的《申报审批表》记载土地来源为“分配”,房屋权属来源为“自建”,出具的《声明书》也声称涉案住宅用地从未办理任何用地及报建手续,均是按照该规定要求的条件进行申报,龙岗区人民政府基于上述材料向其发放了no.014607号《处理证明书》。但在姚**提起另案行政诉讼后,曾**、龙岗区人民政府在该案以及本案中提交了(1999)龙法执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深圳市不动产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曾**申报的房产是在法院委托拍卖时其通过竞买取得,且该房产在法院委托拍卖前已办理过产权登记,曾**也始终认可其是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涉案房产。因此,龙岗区人民政府认为涉案房屋不属于历史遗留违法私房,曾**在申报时,未将其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房产的事实及相关材料告知并提交龙岗区人民政府,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为此作出涉案深龙处遗建(2013)003号《撤销决定书》,撤销其之前作出的no.014607号《处理证明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曾**称其不存在虚假申报情况,以及其申报的房产与姚**提出异议的房产并非同一房产,均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第三条、《﹤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实施细则》第二条以及《龙岗区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龙岗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违法私房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其根据涉案房屋的具体情况作出《处理证明书》,以及作出《撤销决定书》进行自我纠错,均属于其职权范围。同时,上述规定对于撤销《处理证明书》的程序问题均未作出明确规定,龙岗区人民政府基于曾**在另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自认事实,经进一步调查核实,作出涉案《撤销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曾**称龙岗区人民政府超越职权范围、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其撤销涉案《撤销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曾**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上诉人曾**预交,由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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