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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因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汕尾中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9日,该院收到刘**的起诉状,称两被起诉人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源局将原海府国用(2009)字第0039375、01013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登记在海丰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名下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刘**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判决撤销两被起诉人将原海府国用(2009)字第0039375号、01013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在丰**司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2、判决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行为是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海丰县人民法院(2013)汕海法执字第12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实施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中关于“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刘**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刘**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源局在(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145号行政案件中败诉后,明知省高院撤销了海府国用字(2001)字第0025144、01077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海府国用(2009)字第0039375、01013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仍将其过户登记给他人名下,其行为不是协助法院执行行为,而是具体行政侵权行为,依法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二)省高院行政判决撤销权证在先,汕**院民事判决协助过户权证在后,两判决相互矛盾,应当以省高院行政判决书为准。所以,海**院的执行没有标的。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源局将没有产权证号、存在争议、尚未确权的土地过户登记给他人,是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的行政违法行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刘**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原告丰*公司因诉被告陈*及第三人刘**、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广东**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一、原告丰*公司与被告陈*于2009年12月19日转让1243平方米土地的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陈*或广某兴食**(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丰*公司向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国土证号:海府国用(2009)第0039375、01013815号,面积1243平方米]的过户手续;三、被告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补偿原告丰*公司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上述土地过户完毕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金按6863000元计算);四、驳回原告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刘**、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广东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期间,刘**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府国用(2001)字第0025144、01077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海府国用(2009)字第0039375、01013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判令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源局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刘**名下。该院经审理作出(2012)汕尾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汕尾**民法院(2012)汕尾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源局作出的海府国用(2001)字第0025144、01077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海府国用(2009)字第0039375、01013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三、驳回上诉人刘**请求判令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源局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到刘**名下的诉讼请求。

2013年8月19日,广东省**民法院作出(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陈*和刘**[系已结业的广良**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独任股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将海丰县海城镇新园居委老体育馆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即原海府国用(2009)字第0039375、01013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1243平方米]登记至丰**司名下;三、驳回上诉人陈*和刘**的上诉请求。

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丰**司向广东**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汕海法执字第127-1号执行裁定:将海丰县海城镇新园居委老体育馆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即原海府国用(2009)字第0039375、01013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1243平方米]登记至丰**司名下。并于同日向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发出(2013)汕海法执字第12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上述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丰**司名下。2014年4月16日,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向刘**作出《复函》称,该局已根据广东**民法院上述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丰**司名下。刘**不服该登记行为,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争议焦点是刘**起诉的涉案登记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院在本案之前所作的(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是对刘**不服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源局的土地登记发证行为作出的判决,其虽然判决撤销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对该证所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并未作出判决,并且驳回了刘**请求将该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而广东省**民法院随后作出的(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是对丰**司与刘**等人之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所作的判决,其不仅判决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合法有效,而且判决陈*、刘**协助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丰**司名下。该民事判决所涉标的指向明确,与本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内容并不矛盾。判决生效后,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根据丰**司的申请,作出(2013)汕海法执字第127-1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海丰**源局协助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至丰**司名下,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也均已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海丰**源局将涉案土地登记至丰**司名下,是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同时,海丰**源局在协助执行时也不存在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损害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刘**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刘**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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