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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博罗**理局,博罗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博罗**理局、博罗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民法院(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1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孙*依据该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的(2013)惠中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对博罗**理局、博罗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是赔偿因博罗**理局注销其购买博罗**有限公司开发的玉雅居a栋101、102号商铺的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房屋产权、使用权的损失。博罗县人民政府不是(2013)惠中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中的当事人,且不是作出房屋注销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故博罗县人民政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该院在立案阶段曾向孙*告知其错列博罗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并要求变更,其明确表示不予变更。现孙*不愿撤回对博罗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故其对博罗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对博罗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理由主要有:(一)县政府有监督房管局的义务而未监督,导致上诉人的损失严重扩大。(二)县政府有责任能力,房管局没有独立财政,为了避免执行不能,届时再将县政府告上法庭,此时直接列县政府为被告,是具有前瞻性的举措。(三)原审一事二裁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先裁定将本案移送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时隔一月又作出本份裁定,驳回上诉人对县政府的起诉,意图降低管辖级别,发挥保护伞的作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博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该府并非本案赔偿义务机关,不是适格被告。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是房屋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该机构是独立法人,独立承担责任。该府未注销合同备案,也未组织或协调有关部门注销备案。在之前的惠州**民法院(2013)惠中法行终字第1号案中,上诉人也没有将该府列为被告,现在上诉人又将该府列为被告,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的规定。(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为了规避基层法院管辖,断章取义,故意将该府列为赔偿义务机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博罗**理局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孙*与博罗**有限公司签订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后者购买玉雅居a栋101、102号商铺。2010年,博罗**理局在上述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上注明作废。

孙*不服上述行为,向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博罗**理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行为,并赔偿其损失。2013年9月22日,惠州**民法院作出(2013)惠中法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确认博罗**理局注销孙*与博罗**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违法,驳回孙*要求博罗**理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2014年6月4日,孙*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博罗**理局、博罗县人民政府连带赔偿上述行为给孙*造成的房屋产权损失14254365元、使用损失840000元。2014年6月16日,博罗**理局向惠州**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7月18日,惠州**民法院作出(2014)惠中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认为孙*对博罗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应予驳回,对博罗**理局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应交由博罗县人民法院管辖,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裁定:本案移交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同年8月5日,惠州**民法院又作出原审裁定,驳回孙*对博罗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博罗县人民政府既没有为孙*与博罗**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登记备案,也没有注销登记备案,上诉人以县政府系县房管局的上级为由,将该府列为行政赔偿诉讼的共同被告,属错列被告,经原审法院释*仍拒绝变更,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对博罗县人民政府的起诉,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予维持。博罗**理局系事业法人,有其独立财产,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以该局不是独立财政为由否认其责任能力,理由不能成立,也与其请求该局连带赔偿互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孙杨上诉的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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