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麦**,麦群娣,麦**,麦**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麦见崧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麦**、麦**、麦**、麦**(以下简称麦**等四人)因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安区政府)及第三人麦见崧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深中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麦**等四人不服被告宝安区政府于2007年6月26日对第三人麦**作出的2007-05-a00722号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于2014年6月27日向该院提起诉讼称,麦**等四人的父亲麦**在解放前在将石社区将围村面前山种有竹树,占地约100平方米,该地方一直由麦**的后人作宅基地使用。2013年4月,麦**冒充他人签字在该地申请建房,并在政府有关部门还没有批准其建房的情况下强行施工,麦**等四人知道后便报告有关部门并前去阻止。2013年6月20日上午,当麦**前去制止其违法建房时,麦**的儿子麦**、媳妇吴**即上前殴打麦**,麦**指挥其妻子吴**拿着水果刀将麦**的脸部、手部划伤,之后,麦**协助其妻子吴**逃走。经法医鉴定,麦**的伤势为轻伤,吴**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判决其赔偿麦**经济损失28421.23元。后麦**反而恶人先告状,无理起诉麦**等四人等人。从麦**于2014年5月送交的材料得知,2007年间麦**将麦**种植竹树的地方侵占并领取了房地产证,经查询麦**领取房地产证的档案得知,麦**在向有关部门申请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和申请领取房地产证过程中,利用其儿子在村委负责办理历史遗留问题违法私房申报工作的便利,采取欺上瞒下的手段,滥用职权,将麦**等四人的宅基地99.05平方米申报在其名下,侵占麦**等四人的宅基地。而宝安区政府没有认真核实具体情况,在麦**申报材料不实的情况下还批准其拥有2007-05-a00722号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的土地,使其申报并领取了房地产证。宝安区政府及麦**的行为,侵犯了麦**等四人的合法权益,又违反了政策、法律的规定,给麦**等四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此,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宝安区政府撤销编号2007-05-a00722的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诉讼费用由宝安区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麦**等四人起诉时仅以证人证言来主张自解放前其父亲麦**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竹树,据此主张拥有该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而没有有权机关关于其家庭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或者由其家庭实际作为宅基地使用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其对该土地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宝安区政府根据麦见崧提交的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资料,就宗地号为a612-0874土地上麦见崧所建违法私房向麦见崧作出2007-05-a00722号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麦**等四人既非该决定的直接相对人,也与此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麦**、麦**、麦桂香和麦**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麦**等四人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麦**等四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违反法律规定。麦**等四人的父亲麦**在解放前就在涉案地块上种有竹树,并一直由麦**的后人作宅基地使用。能够证明此事实的证人均已七十多岁,在本村长大,生产、生活至今,对本村情况最有发言权,是绝对可靠、可信的。麦**等四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而麦见崧的所谓证件,是欺上瞒下、滥用职权取得的,侵占了麦**等四人的宅基地。宝安区政府没有认真核实具体情况,在麦见崧申报材料错误的情况下还对其申请作出批准,是非常错误的。原审裁定还没有调查事实,即以本案与麦**等四人没有关系为由贸然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只是简单询问了双方基本情况,没有全面客观地对本案进行审理,程序违法。(三)麦见崧的申报材料前后矛盾,漏洞百出。宝安区政府对麦见崧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宝安区政府作出的涉案处理决定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宝安区政府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宝安区政府、原审第三人麦见崧二审未作答辩和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行政纠纷,争议焦点是麦**等四人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宝安区政府于2007年6月26日对麦见崧作出2007-05-a00722号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决定,麦**等四人认为其拥有该处理决定所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处理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撤销。但麦**等四人在起诉时以及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既未提供其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的任何权属凭证或有权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也未提供其将涉案土地作为宅基地实际使用的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认为麦**等四人既非涉案处理决定的相对人,也与该处理决定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麦**等四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