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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企业与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香港金*企业因诉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湛江市国土局)土地登记发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湛江**民法院(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8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湛江市赤坎海滨六路10号,四至为:东至海滨大道,南至湛江**发展公司,西至湛江**产公司2、3号地,北至湛江**发展公司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6849平方米,土地用途是商品房,土地权属为国有,是从原湛江**材公司位于该址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4966平方米宗地中分割出来的一部份。1995年7月10日,湛江市城市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编号为(95)湛城规划地0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使用位于湛江市海滨六路10号的14010平方米土地为建设用地,用于建设商品房。1995年8月15日,湛**土局作出湛地政转(1995)47号《关于湛江**产公司开发建设商品房住宅用地问题的复函》,同意出让位于海滨六路10号地段内1401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给第三人湛江**产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用于开发建设商品住宅。1995年8月18日,湛**土局向第三人颁发编号为湛国土(1995)用地字067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第三人使用位于湛江市海滨六路10号的14010平方米土地建设商品房。1995年9月28日,湛**土局与华**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同意将位于湛江市海滨六路10号的1401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1995年11月29日,第三人华**司缴清所受让的位于湛江市海滨六路10号的140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和征地管理费。1997年9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核发湛府国用(1997)字第特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香港金*企业因与湛江**发展公司发生补偿贸易合同纠纷一案,于1995年11月申请执行湛江**发展公司的财产。1996年4月11日,湛**山法院以(1995)湛*法执字第24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湛江**发展公司的办公楼一栋三层、生产线车间厂房一栋三层、电容器内配车间厂房一栋三层、配料车间厂房一栋、机修车间厂房一栋、五金仓库一栋、化工仓库一栋。2001年,香港金*企业申请拍卖上述财产,华**司向湛江**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理由为:“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被执行人湛江**线电厂所有,湛江市华**司于1997年9月23日取得上述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为湛府国用(1997)字第特297、298号”。2001年3月12日,湛江**民法院作出(2000)湛*法执字734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湛江市华**司的执行异议,该裁定明确了华**司持有涉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裁定对上述房产继续执行。香港金*企业分别于2001年5月22日、2002年7月25日参加拍卖,拍卖成交上述房产。2004年7月3日,香港金*企业向湛江**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湛江**产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为:“湛江**产公司以偿还债务为条件,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湛江**业公司转交的140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因此,湛江**产公司应对湛江**发展公司偿还香港金*企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湛江**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09)湛中法执字第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霞**院在执行此案前,案外人华**司已取得了上述拍卖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霞**院在执行时否定案外人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并将案外人的财产当成被执行人财产直接拍卖,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裁定如下:撤销(2000)湛*执字第734号之二、之五、之七民事裁定书;撤销(2003)湛中法执督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6)霞法执字第11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权属登记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将本案争议土地登记给华**司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土地权属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华**司曾向湛江**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涉案土地使用权属其享有,申请终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2001年3月12日,湛江**民法院作出(2000)湛霞法执字734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华**司的执行异议。2004年7月3日,香港金*企业向湛江**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华**司为被执行人,该申请书中明确提出“湛江**产公司以偿还债务为条件,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湛江**业公司转交的1401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因此,湛江**产公司应对湛江**发展公司偿还香港金*企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金*企业最迟应在2004年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其至2013年6月8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应驳回其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香港金*企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香港金辉企业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起诉没有超期。1、上诉人知道权利受损是2011年5月25日(2009)湛中法执字第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诉期限应从此时计算。在(2006)霞法执字第11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确*裁定书)被(2009)湛中法执字第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撤销前,不管拍卖前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谁的名下,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都没有受到侵害。2、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1年8月16日,而不是2013年6月8日。上诉人曾于2011年8月16日就本案被诉发证行为提交诉状等材料,原审法院已盖有立案庭收文章,并有经办人签名。上诉人此后多次咨询立案情况均无下文。一直到2013年6月,上诉人再次咨询,才被告知弄丢立案材料,需重新提交。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三、原审裁定以上诉人2004年申请追加华业公司为被执行人来推定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错误。四、两被上诉人将查封房屋所占范围的土地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的危害,使得上诉人对巨**司的债权无法实现,上诉人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取得的房地产权也无法被保障。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江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合法有效。二、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起诉超期正确。上诉人在2004年就已经知道发证行为,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华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3年11月22日,湛江**民法院对香港金辉企业诉原湛江**材公司补偿贸易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3)湛霞法经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1996年4月11日,湛江**民法院作出(1995)湛霞法执字第249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湛江**发展公司(原湛江**材公司)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湛江**发展公司位于湛江市海滨六路10号的办公楼一幢三层、生产线车间厂房一幢三层、电容器内配车间厂房一幢三层、配料车间厂房一幢、机修车间厂房一幢、五金仓库一幢、化工仓库一幢。并注明以上查封物不得出卖、转让、赠与、出租或抵债。

1995年8月15日,湛江市国土局作出湛地政转(1995)47号《关于湛江**产公司开发建设商品房住宅用地问题的复函》的具体内容主要为:为偿还债务,同意湛江**材公司改变该司位于海滨六路10号地段内14010平方米土地使用功能,将该地转交给属下企业华**司开发建设商品住宅。

2001年3月12日,霞山区人民法院(2000)湛霞法执字73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认为:湛江**发展公司(原湛江**材公司)在未征得霞**院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查封范围内的土地转让给其属下的华**司,该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案外人华**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并裁定对涉案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继续执行。

2006年12月5日,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霞法执字第11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确认香港金辉企业拥有海滨六路10号第1至5幢房产的所有权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告知香港金辉企业如需办理过户手续,可持该裁定到房产或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2011年5月25日,湛江**民法院作出的(2009)湛中法执字第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为:霞**院在执行此案前,案外人华**司已取得了该拍卖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霞**院在执行时否定案外人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并将案外人的财产当成被执行人财产直接拍卖,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依法必须经行政诉讼程序或发证机关自行撤销才具否定其效力,执行程序无权否认其效力。霞**院在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时驳回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继续执行,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依法应予纠正。故裁定撤销(2000)湛*执字第734号之二、之五、之七民事裁定书;撤销(2003)湛中法执督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6)霞法执字第11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

再查明:2011年8月16日,香港金辉企业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请求撤销湛府国用(1997)字第特297号、2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已盖章签收;因收文未获处理,2013年6月8日,香港金辉企业重新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请求:判令确认湛江市人民政府、湛江市国土局将法院查封的位于湛江市海滨六路10号的第1至5栋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发证登记至华**司名下的行为违法,撤销湛府国用(1997)字第特2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2001年3月12日,(2000)湛霞法执字734号之二民事裁定载明了华**司持有本案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证号,上诉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应于此时知道被诉发证行为的有关内容。但是,该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华**司根据其持有的被诉国有土地证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对涉案房产继续执行,因此,华**司持证的情况并没有影响上诉人对涉案房产有关权利的行使,上诉人此时未对华**司所持的被诉国有土地证提起诉讼存在正当理由。2006年12月5日,(2006)霞法执字第11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然对上诉人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予以确认。直至2011年5月25日(2009)湛中法执字第2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撤销了上述裁定,并在该裁定中载明“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依法必须经行政诉讼程序或发证机关自行撤销才能否定其效力”后,上诉人才明确必须通过诉讼来废除华**司所持证的效力,其遂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行政起诉状提起撤证之诉。因此,上诉人在2001年3月12日至2011年5月25日期间未提起诉讼,可视为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被耽误的时间可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上诉人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撤证之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期并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受理。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湛江**民法院(2013)湛中法行初字第86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湛江**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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