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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阳中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自2009年以来,起诉人种养殖场的房屋、猪栏、鱼塘基围、场内各种设施等财物多次被他人毁坏,造成无法经营。针对种养殖场被毁坏的行为,起诉人约80次向公安机关报警,但公安机关只受理一半,且6年以来,公安机关均以案情复杂为由,对受理的案件都没有作出处理。起诉人曾某西县信访局投诉,该局对起诉人的投诉不理不问。申请人向被起诉人阳西县人民政府请求支持起诉人恢复生产,减少损失,也得不到支持。因此,被起诉人阳西县人民政府监督不力,请求判决认定被起诉人阳西县人民政府对起诉人的种养殖场被毁行政不作为、渎职、玩忽职守;判令被起诉人阳西县人民政府和犯罪人赔偿起诉人的种养殖场的财物损失和停产停业各项损失;判令被起诉人阳西县人民政府和犯罪人赔偿起诉人的公粮款并处以相应的罚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起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阳西县公安局织篢派出所向起诉人出具了报警回执,阳西县公安局也向起诉人出具了种养殖场毁坏财物价值的《鉴定结论通知书》以及《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告知书》等证据材料,如果起诉人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保护其财产的职责,应以阳西县公安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起诉人却以阳西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经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后,起诉人仍拒绝变更,显属不当。综上所述,依照《》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徐*的起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以阳西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合情合理。根据县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县长领导主持县政府的全面工作,具有最终决策权,行政指挥权和人事提名任免权。县长对在其辖区阳西县最大的黑社会勒索、破坏生产经营、抢劫案中其下属行政不作为、乱作为不管已6年,徐*求助也不依法支持,县长有权不管不用,纯属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渎职、玩忽职守罪。二、原审法院应该按《行政诉讼法》第十四条(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受理,受理后再按第二十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先受理。请求:撤销广东省**民法院(2014)阳中法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按原起诉状判决。

本院查明

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本案中,徐*认为行政机关未履行保护其财产的职责,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应以阳西县公安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徐*在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后仍拒绝变更被告,故原审法院根据《》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驳回徐*的起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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