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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海区政府”)、原审第三人陈**土地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江中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2日,陈**向江**土局申请对座落在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镇直冲永安里二巷19号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填报了《民房补办用地申请审批表》和《土地使用证申报审批表》。同年9月3日,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镇直冲管理区经调查核实后,在《民房补办用地申请审批表》上的村小组意见及村委会审查意见栏签署“同意”的意见并加盖公章,也在《土地使用证申报审批表》上的调查人员初审意见栏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申办集体土地证”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同月16日,江海**国土所在《民房补办用地申请审批表》上的镇国土所审批意见栏签署“同意补办用地189.05平方米”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同月17日,江海**国土所在《土地使用证申报审批表》的镇府或国土所审核意见栏签署“经审查权属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同意登记”的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同日,江**土局在审批意见栏加具“经审核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准予登记”的审批意见;同月21日,江海区政府在该表上加具“同意发证”的意见并加盖土地登记专用章。同日,江海区政府向陈**核发了江海集用(98)字第502000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陈**拥有座落在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镇直冲永安里二巷19号面积为189.05平方米的农村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陈**对该颁证行为不服,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涉案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并由江海区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953年间,广东省新会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新心字第壹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记载的户主为张**,房产座落记载为“安华村”,间数为“贰间”,面积为“叁分零厘肆毫”。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直冲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11日出具《证明》称“兹有原地址为中心村安华村,户主为张**(已故)的房屋,经核查,现地址为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永安里2巷19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陈**在本案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中,陈**诉称其为张**的过继子,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原为张**使用,江海区政府颁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给陈**具有损害陈**合法权益的可能。因此,陈**与被诉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陈**在本案中有原告主体适格,江海区政府关于陈**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而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江海区政府向陈**核发江海集用(98)字第502000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以及第十九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使用者分别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规定,本案中,陈**向江海区国土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后,该局进行调查核实后报请江海区政府批准登记并由江海区政府向陈**核发涉案土地证,涉案土地登记的程序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修订)第三十八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二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以及第十七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逐宗进行全面审核,填写审批表”。可见,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村内宅基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后,由国土行政部门进行审核后履行相应的登记手续。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涉案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权属于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镇直冲永安里村村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有权对该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处分。陈**使用涉案189.05平方米的宅基地是经过当时的江海区外海镇直冲管理区以及江海区外海镇人民政府批准,具有合法的权属来源,其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的申请材料也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江海区国土局经过审查后,报请江海区政府批准登记,江海区政府对陈**的涉案土地予以登记并核发涉案江海集用(98)字第502000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陈*耀诉请撤销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耀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涉案地块在1998年前是否是空地,政府未尽调查义务。张**虽已死亡,但房屋一直都存在,集体不能收回擅自处分给原审第三人。当地村委会违法划拨,被上诉人的相关部门没有尽到调查审核责任,导致违法颁证。二、涉案地块有189平方米,属违法超标。三、原审第三人办证时未提交权属证明材料,村小组意见一栏为空白,发证前未进行公告,均违反了法定程序。四、原审第三人为澳门居民不能取得涉案土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海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法庭调查中口头答辩称:一、有关审批表显示涉案土地上房屋由原审第三人1977年建造,一直未办理相关证件,直到1998年补办相关土地使用证,直冲管理区作为集体土地所有者对办证情况签署意见后,政府进行颁证,不存在违法事实。二、涉案地块原有建筑物,是补办证件,不存在违法超标的情况。三、本宗土地登记为补办证,没有规定需进行公告。四、上诉人也是香港居民,如原审第三人作为澳门居民无权办证,那上诉人也不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答辩的答辩意见与一审基本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关于“1998年9月3日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镇直冲管理区在《民房补办用地申请审批表》上的村小组意见及村委会审查意见栏签署“同意”的意见并加盖公章”的表述不够准确。上述审批表中“村小组意见”一栏为空白,江门市江海区外海镇直冲管理区是在“村委会审查意见”一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除此以外,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陈**与原审第三人陈**为兄弟关系,张**为陈**与陈**的伯母,无子女,于1987年死亡。陈**以其父亲陈**于1985年7月28日所立的遗嘱、其母亲汤**于2003年2月27日所写的证明,欲证明已将陈**过继给张**做儿子,张**遗产归其所有。

再查明:张**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原件现由陈**持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宅基地原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伯母张**使用,张**去世后,经所在管理区同意给原审第三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后层报镇国土所、区国土局审批,最后由被上诉人江海区政府发证。被上诉人江海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发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以张**过继子的身份主张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未能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文书,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仅凭其父陈**的遗嘱或其母汤**的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1998年的发证行为错误,其撤证的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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