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兴宁市宁**村民委员会与兴宁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宁市宁**村民委员会(下称寨仔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宁**小学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的批复》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梅中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请示(兴国土资字[2009]29号《关于确定宁**小学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称:“兴宁市教育局宁**小学始建于1950年,土地面积3655平方米由政府划拔,界址清楚,无权属争议,可确定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妥否,请批复。”2009年8月13日,被告作出兴市府函[2009]54号《关于确定宁**小学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的批复》:“同意确定205国道宁新寨仔段教育用地365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归属宁**小学,附寨仔小学用地平面图。”2009年8月18日,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在寨仔小学外校门上张贴了《土地宗地登记公告》。2009年8月24日,原告部分村民向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宁新国土所提出书面意见称:“8月18日接兴宁市人民政府对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确定宁**小学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批复,19日见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张贴的《土地宗地登记公告》,我们一致认为把权属寨仔村全体村民集体所有的学校定为国家所有是完全违背历史事实的,我们坚决不接受,因此,我们强烈要求对寨仔小学权属问题复议。”2009年9月开始,原告村民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2012年原告村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公开1950年政府划拔3655平方米教育用地的相关信息。2013年寨仔村716名村民联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案经广东**民法院审理,终审裁定维持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指出应由当地有关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可以以农村集体的名义提起诉讼。后因当地有关部门不出具相关证明,2014年3月7日,寨仔村712名村民联名以寨仔村委会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关于确定宁**小学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的批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关于确定宁**小学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的批复》,对原告寨仔村委会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可诉的,寨仔村委会不起诉,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寨仔村委会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知道了《关于确定宁**小学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的批复》的具体内容,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最迟应当在2011年8月19日以前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于2013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2009年9月开始原告部分村民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有关部门亦作出了相应的答复,因此,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的情形,即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寨仔村委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的《关于确定宁**小学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的批复》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寨仔村委会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我村委会是2013年3月16日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胜诉后才清楚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在征地中存在许多有关政策不公开、不落实和违法征地情形的,才知道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法律途径解决。2、《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驳回我村委会的起诉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相互矛盾。3、兴宁市人民政府在法庭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征地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请求撤销兴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确定宁**小学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的批复》和兴国**014确定的寨**学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寨仔村委会于2009年8月18日就已经知道了我府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的《关于确定宁**小学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的批复》,寨仔村委会于2014年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2年的诉权保护期限。2、寨仔小学始建于1950年,其用地由政府划拨,并一直由寨仔小学使用至今,该宗地的使用权确定归寨仔小学符合法律的规定。我府作出的《关于确定宁**小学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的批复》符合事实和法律,原审裁定驳回寨仔村委会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寨仔村委会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其在2009年8月18日看到了《关于确定宁**小学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的批复》。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裁定相同,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寨仔村委会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其在2009年8月18日看到了《关于确定宁**小学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的批复》,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寨仔村委会于2009年8月18日知道了《关于确定宁**小学国有土地使用权属的批复》的具体内容,其于2013年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2年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寨仔村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委会所提出的2009年开始一直上访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属于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寨仔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