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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巫**因与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历史遗留问题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深中法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巫**曾于2011年8月15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1)深龙法行初字第107号],请求判令撤销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土委)2005年4月6日核准颁发的权利人为何竹梅、冼**的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诉讼中深**土委提交涉案no:006692《深圳市龙岗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证明书》(以下简称《处理证明书》)作为证据。深圳**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案号为(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44号]。巫**于2012年3月7日签收该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年4月16日,原告巫**向深圳**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其母亲林*遗留有位于龙岗镇横头街3号的祖屋。2002年12月23日,何**向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报建批准文件,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核发涉案《处理证明书》。2005年4月6日,何*、洗**获国土部门登记房产证。但何**、冼**修建的房产属违法占用巫**龙岗镇横头街3号房屋和巫屋基地所建,请求撤销涉案no:006692《处理证明书》,维护真理和正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巫**在(2011)深龙法行初字第10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已经知道涉案no:006692《处理证明书》的存在(该案庭审时间为2011年10月10日),巫**于2012年3月7日签收该案的二审裁判文书。现其于2014年4月1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驳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巫**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巫**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何*、洗瑞芬持有的房地产证是骗来的;巫**行使诉权一直有障碍,其不懂起诉涉案《处理证明书》有时间限制,起诉期限应从行政机关告诉其相关权利后起算;巫**在前案中委托的律师不熟悉业务,不负责任,巫**没见过撤销《处理证明书》案;巫**年迈,文化水平有限,不懂法律知识,眼睛不好,不知道有《处理证明书》,其长子已移居澳洲,长女张**忙于事务,2013年才有空闲帮母亲到处向行政机关申诉信访;巫**是在2013年10月21日向深**土委信访时才知道有涉案《处理证明书》的,起诉期限应从这时起算;长女张**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1日两次生病住院,2014年春节后她们又向相关部门要求解决问题和信息公开,其于2014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情有可原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和涉案no:006692《处理证明书》。

被上诉人辩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巫**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no:006692《处理证明书》是深圳市龙岗**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05年3月1日向何*、洗**核发的。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在作出的(2011)深龙法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本院认为”中载明:“巫**如对处理案涉历史遗留违法私房问题不服,应另循途径解决。”该院一审判决驳回巫**关于撤销深**土委向何**、洗**核发的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的诉讼请求后,深圳**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不服行政机关出具证明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巫**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巫**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于2011年8月15日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撤销深**土委向何**、洗**核发的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该院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深**土委已提交了涉案no:006692《处理证明书》作为证据,并由双方进行质证。同时,该院在作出的(2011)深龙法行初字第107号行政判决书中还明确告知巫**如对处理案涉历史遗留违法私房问题不服,应另循途径解决。巫**于2012年3月7日签收了深圳**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的(2012)深中法行终字第44号行政判决。即巫**在该案一审时就已经知道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何**、洗**核发涉案no:006692《处理证明书》的事实。其上诉称2013年10月21日向深**土委信访时才知道有涉案《处理证明书》,缺乏事实依据。即使从其2012年3月7日签收该案二审判决书之日起计算,其如认为上述《处理证明书》侵犯其合法权益,至迟也应于2014年3月7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期限不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认知能力而区别适用,巫**上诉所称的其他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均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属于因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耽误法定期限的特殊情形,其于2014年4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超过上述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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