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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深圳市**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黄*欢诉深圳市**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原审第三人麦瑞莲、麦**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深中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麦**、麦**填写了《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表》;同月,深圳市宝**民委员会向麦**、麦**出具了《深圳市宝安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收件回执》,载明收到申报表、原村民证明、户籍证明、身份证明、新建(改建、扩建)时间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许可证》、《私人建房用地批准通知书》等申报材料。2007年8月10日,深圳**明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向麦**、麦**发出《公明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资料补充通知单》,要求补充、完善资料。

2012年11月14日,黄**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公明镇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邮寄了一份《异议书》,该《异议书》的主要请求是要求“准许申请人黄**对自己的房屋重新申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申请,并请依法处理”。至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公明镇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公明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深**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关、工作机构均未向原告进行答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2、责令被告准许原告对自己的房屋重新申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申请,并依法处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谁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向公明镇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提出申请后,被告或其相关工作机构、派出机构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关于本案的适格被告问题。原告主张深圳市**委员会是本案适格被告,而深圳市**委员会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系向公明镇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提出了有关申请,而原公明镇的职权已由公**办事处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的规定,公**办事处原来是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又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的规章《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暂行规定》(2007年8月29日施行)第九条“新区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新区范围内行使市政府决定由区级政府行使的职责”的规定,在光明新区范围内原来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已由深圳市**委员会承继。因而,自深圳市**委员会成立后,公**办事处已变为深圳市**委员会的派出机关。基于以上情况,本案中,深圳市**委员会是本案适格被告。

关于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第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违法私房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的规定,在光明新区范围,深圳市**委员会负责辖区内违法私房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本案中,原告向公明镇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提出申请后至本案起诉时,公明镇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公明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深圳市**委员会及其派出机关、工作机构均未向原告进行答复。因而,被告已构成不履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规定的相关职责。

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诉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而原告提出的要求法院判决“责令被告准许原告对涉案房屋重新申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申请”,由于是否准许原告的申请属于行政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范围,法院在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并不宜直接作出裁判,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准许申请人黄**对自己的房屋重新申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申请,并请求依法处理”的申请作出处理;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麦**、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所提出的证据都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归其所有。黄**是通过邮寄的方式提出异议,没有亲自到深圳市**委员会申请办理,不能判定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异议书》请求准许黄**对自己的房屋重新申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申请,已经申请就不能重新申请。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深圳市**委员会不是适格的被告,黄**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深圳市**委员会履行了法定职责,对黄**的邮件无需回复,黄**本人并没有向深圳市**委员会提出申请具体的许可事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在多次收到本人的书面申请后,均未依法处理,本人多次亲自到该办公室,但其均不予答复。公**办事处是深圳市**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深圳市**委员会负责辖区内违法私房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因此,深圳市**委员会有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深圳市**委员会答辩称:黄**从来没有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过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申报,只是以邮寄的方式向公明镇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提出了一份《异议书》。深圳市**委员会收到《异议书》后,即暂停了对上诉人申报的进一步审批行为,及时保护了黄**的利益。能否受理黄**的申报,应当在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提交文件要求向深圳市**委员会提出申请后,再由深圳市**委员会另行审查决定。

原审第三人麦福贵未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质证情况,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另查明:黄*欢系麦**(已故)的母亲,麦**系麦**的妻子,麦楚熙系麦**与麦**的儿子。麦*贵系黄*欢丈夫麦*的兄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处理深圳经济特区的历史遗留违法私房问题,制止违法建造私房行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深圳市**务委员会制定了《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违法私房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涉案房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范围内,因此麦**、麦**2007年是向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提出《深圳市宝安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表》。在深圳市**委员会成立后,根据《深圳市光明新区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有关“新区管委会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在新区范围内行使市政府决定由区级政府行使的职责”的规定,深圳市**委员会承继了新区范围内(新区的范围为现宝安区光明、公明街道行政区域)原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负责的违法私房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深圳市**委员会发布的《光明新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实施办法》第五条亦规定:“光明**委员会负责辖区范围内违法私房清查、处理的统一组织和协调工作。”本案中,黄**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镇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办公室提出《异议书》,要求准许其房屋重新申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并请求依法处理,应当认为黄**系向深圳市**委员会提出了履行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职责的申请。深圳市**委员会在收到黄**的申请后,并未给予任何答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深圳市**委员会构成不履行《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规定的相关职责,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黄**的申请依法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原审判决只是要求深圳市**委员会对黄**的申请作出处理,并未明确应当如何处理黄**的申请,更未明确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因此,上诉人麦**、麦**有关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属黄**所有、黄**不能重新申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麦**、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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