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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宁市宁**村民委员会与兴宁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宁市宁**村民委员会(下称寨仔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梅中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了征收宁新镇寨仔管理区经济联合社等农村集体24380平方米土地的征地行为。原告寨仔村管理区的宝山岭农场在征收范围内,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原告村民认为村干部未经各村民小组开会同意,无权私自变卖宝山岭农场,于2009年9月开始不断向有关部门上访。2012年原告村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兴宁市国土资源局公开征收宝山岭农场集体土地的相关信息。2013年寨仔村716名村民联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案经广东**民法院审理,终审裁定维持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并指出应由当地有关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可以以农村集体的名义提起诉讼。后因当地有关部门不出具相关证明,2014年3月7日,寨仔村712名村民联名以寨仔村委会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征收原告宝山岭农场的征地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征收了原告寨仔村委会宝山岭农场的集体土地,该征地行为是否合法,是可诉的,寨仔村委会不起诉,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寨仔村委会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于1993年就已经知道被告实施了征地行为,并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最迟应当在1996年以前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于2013年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诉权保护期限,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2009年9月开始原告部分村民不断向有关部门举报、上访,有关部门亦作出了相应的答复,因此,原告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的情形,即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寨仔村委会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1993年征收寨仔村宝山岭农场的征地行为违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寨仔村委会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1、我村委会是2013年3月16日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胜诉后才清楚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在征地中存在许多有关政策不公开、不落实和违法征地情形的,才知道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法律途径解决。2、《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驳回我村委会的起诉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相互矛盾。3、兴宁市人民政府在法庭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征地行为的合法性。综上,请求法院责令兴宁市人民政府对罗**为首的原村干部擅自出卖宝山岭农场土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寨仔村委会于1993年就已经知道了征地行为,并领取了被征土地的补偿款,其于2014年才提起诉讼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2、征收涉案土地有征地批文,即梅州市国土资源局梅市土政字[1995]71号《关于同意广东长城长兴综合建材厂用地的批复》,是合法征地。综上,一审裁定驳**村委会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情况,确认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寨仔村委会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征地行为发生在1993年,当时已经向其支付了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寨仔村委会于1993年就已经知道了被诉征地行为,其于2013年才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2年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寨仔村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委会所提出的2009年才知道征地的程序,以为上访可以解决问题,以及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后才清楚兴宁市人民政府在征地中存在违法情形,才知道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法律途径解决的上诉理由和主张,不属于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寨仔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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