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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因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7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据查原告霍**的职工档案原始资料,记载其工作经历如下:1974年12月起先后在解放军第87285部队、广**家等单位工作,1991年10月离职。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被告受理后经审核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4)0637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定原告上述工作经历并依据**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三十九条、《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认为原告在1993年8月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之前离职离开原工作单位,故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上述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起算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粤府(1993)83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根据原告档案内的工作经历反映,原告于1991年10月离职,由于其在1993年8月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之前已离职离开原工作单位,不再具备国有或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或固定职工的身份,因此原工作时间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故被告认定原告上述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符合上述有关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主张不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在1984年11月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征收上诉人所在村土地后被安排到广州市广州酒家工作的,这有广州市劳动局批准的招工表可以证实。一审判决未对此予以认定,亦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作出正确认定。二、被上诉人在本案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答辩中均认为“鉴于申请人(上诉人)在1993年8月本市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之前已经自动离职离开原工作单位……”。而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是离职离开原工作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职工有五种行为导致离开原工作企业或原工作单位: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职工辞职和自动离职,由此可见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在1991年10月离开广州酒家的行为属于申请辞职的行为,且经企业批准的,并非被上诉人认定的自动离职。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994年10月25日国家劳**公厅发布的劳办发(1994)340号文规定,申请辞职的富余职工,经企业批准,在办理辞职手续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的生活补助费。无论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否,其辞职前和再次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连续工龄。上诉人由1984年11月至1991年10月在广州酒家工作的工龄是符合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按后法优先前法适用原则,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本案二审时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及劳**(1994)340号文作为新证据,拟证明其原工作时间可以连续计算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粤府(1993)83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据上诉人霍**原始档案记载显示其在1993年8月1日《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前已不再具备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的身份,被上诉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涉案的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认定上诉人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至于上诉人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提交的两份材料,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且340号文适用是辞职的情形,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上述两份材料不予接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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