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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广东省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因诉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不服广东省水利厅作出的《关于龙川县稔坑水电站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粤水电(2006)55号)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具体工作部门为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及时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2012年8月27曰,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粤府行复(2012)178号),认为“现因省水利主管部门与当地相关单位就本案有关事宜正在协商处理,本案需要中止审查……现中止对该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恢复审理时间另行通知。”2014年7月26日,原告撰写了一份《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请求书3》并提供了相关附件,连同《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请求书1》、《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请求书2》共三套材料一并邮寄给了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原告的邮件于2014年8月6日到达被告处。原告在《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请求书3》中请求被告恢复对该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请被告以听证的形式审查此案。然而,原告的邮件到达被告处已经有两个多月了,原告及原告的代理人(原告儿子)至今(2014年10月15日)都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形式的(包括电话形式)与《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请求书3》相关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有履行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粤府行复(2012)178号)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义务。被告中止行政复议审查已经有两年的间了,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职责,被告并没有及时履行。因此,原告可以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60日后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已按法律规定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中止审查,目前还未审结。被告的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2年6月1日收到原告何**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何**不服被申请人广东省水利厅作出的《关于龙川县稔坑水电站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粤水电(2006)5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何**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立案受理该案。2012年8月27日,因省水利厅与当地有关部门就该案有关事宜正在协商处理,其结果与该案有较大关联,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告向原告何**发出《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粤府行复(2012)178号),中止了该案审查,目前案件仍处于中止审查状态,就该案涉及的稔坑水电站征地补偿等系列问题省水利厅等有关部门正在积极协商解决。(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对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其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但由于案件出现中止情形。被告依法作出中止审查通知并告知原告恢复审查时间另行通知,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原告向被告邮寄的《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请求书》,并不能视同其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原告以此为由,认为广东省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行政复议案件的中止原因消除后,将按规定及时恢复该案件的审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不服广东省水利厅作出的《关于龙川县稔坑水电站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粤水电(2006)55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2年6月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2012年6月4日,被告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粤府行复(2012)178号)。2012年7月24日,被告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粤府行复(2012)178号),告知原告因需进一步核查案件的有关证据、依据材料,案件的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延长30天。2012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粤府行复(2012)178号),该通知书载明“……现因省水利主管部门与当地相关单位就本案有关事宜正在协商处理,本案需中止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现决定中止对该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恢复审查时间另行通知”。2014年7月26日,原告撰写《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请求书3》,该请求书载明“……现申请人何**请求贵府恢复对本案的审查,并请贵府以听证的形式审查此行政复议案件……”。2014年8月5日,原告将《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请求书3》等相关材料通过中国邮政EMS业务邮寄给被告。2014年8月6日,被告收到上述《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请求书3》及相关材料。被告认为涉案行政复议已依法中止审理,故未对原告提交的《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请求书1》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粤府行复(2012)178号)、《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粤府行复(2012)178号)、《中止行政复议审查通知书》(粤府行复(2012)178号)、《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请求书3》、EMS邮件单及网页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可见,行政复议机关对其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本案中,被告根据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情况,决定中止案件的审查,并已作出中止审查通知书通知原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原告向被告提出恢复审查的申请,但是否恢复审查是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其对外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原告据此要求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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