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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黄**璃有限公司萝岗分公司与中新广州**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黄**璃有限公司萝岗分公司因不服中新广州**委员会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市黄**璃有限公司萝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中新广州**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郭**、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市黄**璃有限公司萝岗分公司诉称:因中新广州知识城的建设开发需要,被告于2009年公布了穗萝国土征预字(2009)35号《征收土地预公告》,对九龙大道两侧范围进行征地搬迁工作,包括原告的厂房。原告于同年接到拆迁通知,为了响应建设项目的需要,于2010年10月提前搬迁,但至今没有得到任何法定补偿。原告作为被拆迁人,认为被告对于拆迁补偿事项具有最终审批权限。但事实上,被告不仅没有去积极的履行其法定职责和义务,反而一味地对原告的合法权益进行推诿和扯皮,不审批、不作为的行为严重侵犯和影响到原告的正当权益。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对于拆迁事项的审批权限是其法定职责和义务,不履行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一、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二、责令被告限期履行审批的法定义务,并公开拆迁许可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新广州**委员会辩称:一、关于原告反映的”搬迁补偿案件”的相关情况。2006年11月2日,广州**发展中心与何**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并约定该租用地块如被征用,搬迁费用将归何*深所有。2007年1月8日,何*深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林鲜艳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地块转租给林鲜艳,并约定该地块所产生的搬迁费,由林鲜艳与何*深平分。后因林鲜艳只同意给何*深20万元的搬迁补偿款,导致其二人无法达成一致,致使至今无法签订企业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在此期间,中新广州知**务管理中心在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曾主持召开6次会议,协调双方因补偿金分配比例所产生的矛盾,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另经向中新广州知**管理中心进行了调查,因中新广州知识城的建设开发需要,准备对九龙大道两侧范围进行征地搬迁工作,其后,与原告进行企业搬迁的洽谈。初期洽谈十分顺利,2010年6月10日,原告对资产进行清点并制作了《清查明细表》交由社管中心以及评估公司审核,并由评估公司对《清查明细表》确认过后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粤文评咨字(2011)第028号广州市黄**璃有限公司萝岗分公司拆迁补偿评估咨询意见书》。后经原告与社管中心协商一致,按评估结果,拟定了《企业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经原告在《协议》中签名确认,送至社管中心审批时,发现《广州市黄**璃有限公司萝岗分公司拆迁补偿评估咨询意见书》中玻璃存量与《清查明细表》的玻璃存量不一致。而后社管中心通知原告,需要重新进行清点、评估,以正确核实原告的资产价值,并重新拟定协议。而原告却以厂房已搬迁为由,不愿意重新进行清点、评估,并提出更高的补偿要求,但却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二、被告不存在行政不作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行政法律关系。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以一定的程序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所实施的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职权不同于民事权利等其他权利,民事权利等其他权利的行使与否是权利人的意志所决定的,而行政职权同时也是行政职责,是国家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义务。行政法律关系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不作为类案件中需要主要判明的事实,是认定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的先决条件。根据前述资料的内容显示,该案中原告的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履行协调的法定职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该案属于民事争议。2006年11月2日,广州**发展中心与何**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并约定该租用地块如被征用,搬迁费用将归何*深所有。2007年1月8日,何*深与新高宝法定代表人林鲜艳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地块转租给林鲜艳,并约定该地块所产生的搬迁费,由林鲜艳与何*深平分。后因林鲜艳只同意给何*深20万元的搬迁补偿款,导致其二人无法达成一致,致使至今无法签订企业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本案实质上是何*深与林鲜艳两个平等民事主体对于补偿金分配比例无法达成一致的民事案件,而非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案件。3、原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在已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负有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行政职责的义务,如果没有履行,不论是因为故意不履行还是过失不履行,均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是判断行政机关应不应当作为,如果行政机关应作为而没有作为,则构成行政不作为,如果行政机关不应作为,则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如前所述,知识城管委会不存在”协调拆迁”的法定职责,被告亦未收到相关当事人依所请求的事项履行职责的书面文件。即便如此,被告的工作部门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主持召开6次会议,协调双方补偿金分配比例所产生的矛盾。知识城管委会不存在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拒绝履行(即明确答复不履行)等不作为的情形,并未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4、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拆迁补偿,由于原告自身无法举证补偿范围,即便被告想对其进行补偿,也无法进行。首先,原告认为其2009年总收入为82197310.73元,年利润为7315560.70元。但根据原告所提供财务报表可以看到,这个是原告总公司的收入以及利润,被告搬迁标的仅是其分公司,原告并不能提供相应的分公司财务报表,所以被告无法以此作为标准对原告进行补偿。其次,原告主张四台行吊具有不可移动性,搬迁后就无法恢复使用,要求按重置成本来计算补偿。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行吊不可移动性,搬迁后就无法恢复使用的相关证明材料。再次,原告提出110名员工需要得到《广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中规定的停产导致的实际损失的补偿。原告一直未提供其分公司的职工名单以及相应的社保材料,故一直无法确定其分公司的员工数量。综上所述,首先,本案是林鲜艳与何*深两个平等民事主体间对与补偿分配比例无法达成一致的民事案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原告也无法提供证据材料用于支持其主张的补偿金额;最后,被告在没有法定义务的前提下,仍然多次就民事主体之间的分配比例分歧召开多次协调会议,被告不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日,广州**发展中心与何**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将座落在萝岗区九龙镇九佛东路1483号(52-57栋)的房地产(土地性质为国家所有)出租给何*深,约定该租用地块如被征用,搬迁费用将归何*深所有。2007年1月8日,何*深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林鲜艳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地块转租给林鲜艳,并约定该地块所产生的搬迁费,由林鲜艳与何*深平分。2009年12月10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萝岗区分局发布穗萝国土征预字(2009)35号《征收土地预公告》,拟对萝岗区九龙大道两侧范围进行征地搬迁工作,其中包括萝岗区九龙镇九佛东路1483号地块。因原告与何*深就搬迁补偿款无法达成一致,被告中新广州**委员会所属的社会**理中心在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曾主持召开6次会议,协调双方因补偿金分配比例所产生的矛盾,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何*深向被告书面声明,在未与原告就补偿款的分配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不同意社会**理中心与原告签约。原告认为被告对于拆迁补偿事项具有最终审批权限,但没有去积极的履行其法定职责构成不作为,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中新广州**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告中新广州**委员会为广州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广州市人民政府对中新广州知识城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其内设机构中新广州知识城建设办公室具有统筹中新广州知识城规划、建设、征地、拆迁工作,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规划、征地、用地、拆迁等问题的职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作为中新广州知识城经济管理机构,没有市、县一级政府在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的职权。

以上事实有新高宝玻璃厂拆迁补偿纠纷协调会议记录、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关于与中新广州知**管理中心、新高宝玻璃公司协商搬迁补偿的情况说明、穗萝国土征预字(2009)35号《征收土地预公告》、《中新广州**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粤府办(2007)年29号《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深化征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发展规划等前提条件下,用地者与土地使用权人可先直接协商签订征(用)地补偿后再办理征用手续。本案中,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萝岗区分局已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涉案房屋在预征地范围内,被告中新广州**委员会具有统筹中新广州知识城规划、建设、征地、拆迁工作,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规划、征地、用地、拆迁等问题的职权,其所属的社会**理中心在2012年12月14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曾主持召开6次会议协调涉案房屋租用人何*深与原告广州市黄**璃有限公司萝岗分公司的搬迁费用分配问题,因两租用人就搬迁费分配无法达成协议,故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被告已履行其预征地期间的协调征地补偿的职责,原告主张被告不作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才有职权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和对征收补偿方案作出决定,被告作为中新广州知识城经济管理机构,没有上述职权依据,原告请求责令被告限期履行审批的法定义务并公开拆迁许可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市黄**璃有限公司萝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玻璃有限公司萝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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