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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7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原告梁**向广东省**管理局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并填写了《早期离开省属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其中被告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一栏认定:“经审核,申请人原在省属国有集体企业的工作年限为壹拾玖年拾壹个月,合计229个月,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原告签名确认悉知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相关政策,同意以上初审意见。2014年8月4日,被告作出穗人社工龄复(2014)null号《关于梁**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内容为:“根据你档案资料记载:你曾在广州造船厂工作,1989年6月除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三十九条、《广东省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的规定,你在上述单位的工作时间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原告不服该复函,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粤人社行复(2014)1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复函。原告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已经对原告的视同缴费年限作出审核认定,现被告作出的《关于梁*成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对原审核认定结论并未作出变更,并未对原告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新的影响。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复函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梁*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梁**在2014年4月1日请求确认在1969年8月至1989年6月30日在广**船厂连续工作电焊工工龄能否根据《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结论中的第三点“在1989年6月1日前(不含本日)无论什么原因,以什么方式离开企业的(组织调动除外),其原工作年限均不符合核定连续工龄的规定,不能视同缴费年限。1989年6月1日后,经企业(国营或集体企业,下同)批准辞职或被企业辞退的,重新就业后被聘为企业正式职工的,其以前的连续工龄可作为投保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并提出,梁**在广**船厂1969年8月至1989年6月30日连续工作电焊工的工龄能否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电焊工工种可提前享受退休待遇。梁**在广**船厂获六级电焊工资格是名副其实的电焊工属于特殊工种,绝不是吹出来的。为什么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8月4日对关于梁**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穗人社工龄复(2014)null号中根本没有提及广**船厂(89)厂发字第215号记载的“梁**是1969年8月进厂,原是总装分厂六级电焊工……经厂研究决定对梁**作矿工除名处理。1989年6月30日签署生效。”在2014年8月8日,我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我于2014年11月14日收到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签署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粤人社复(2014)126号)。复议书提到申请人证据“本人1969年8月至1989年6月30日在广**船厂的电焊工工龄符合国家原规定计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以及缴费历史明细表中从2003年1月至2005年6月已记录有单位为梁**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缴费证明。缴费单位:广州**有限公司。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本厅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于l989年6月被广州市造船厂作旷工除名处理,在广州市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之时已离开原单位。无证据证明申请人1989年6月前的工作时间符合国家和省关于计算连续工龄并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厅不予支持。”根据《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1989年6月1日后,经企业(国营或集体企业,下同)批准辞职或被企业辞退的,重新就业后被聘为企业正式职工的,其以前的连续工龄可作为投保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按上述法律依据以1989年6月1日前与1989年6月1日后作界点的规定。为什么在行政复议决定书本厅认为中,认为梁**所递交资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认为广**船厂(89)厂发字第215号、梁**缴费历史明细表、《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结论中第三点;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指出的提前退休条件、《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广**机械厂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的复函》粤劳社函(2001)435号,以上资料内容足够成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而这些法律依据都支持一点:梁**连续在广**船厂工作二十年并且从事电焊工工作属于特殊工种,完全符合提前退休条件。在1989年6月30日梁**离开广**船厂之后,梁**仍然有从新就业。所递交的梁**缴费历史明细表就是有力证据。缴费历史明细表亦支持政策《关于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及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若干政策规定》结论中第三点的规定,我这一申请诉求并非为所有下海人员招魂翻案,只是根据政策规定1989年6月1日后的广**船厂(89)厂发字第215号事实伸冤。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复(2014)null《关于梁**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故上诉请求:1、撤销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741号行政裁定。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省**管理局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参保人历史信息审核结果告知书》(编号:0101200902010),认定上诉人在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1989年6月)被原单位广州造船厂除名而离开原单位,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核定上诉人1993年12月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上诉人对该告知行为不服,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粤劳社复决字(2009)第1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广东省**管理局作出的《参保人历史信息审核结果告知书》(编号:010200902010)。上诉人不服,诉至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天法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诉告知书,本院以(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24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中认定:“由于上诉人1969年8月至1989年6月30日在广州造船厂的工龄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连续工龄并合并计算为养老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得条件,故广东省**管理局作出《参保人历史信息审核结果告知书》,核定上诉人1993年12月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审核视同缴费年限,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梁*成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答复“根据你档案资料记载:你曾在广州造船厂工作,1989年6月除名。你在上述单位的工作时间不符合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该意见与广东省**管理局《早期离开省属企业人员申请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核表》中被上诉人作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初审一栏认定:“经审核,申请人原在省属国有集体企业的工作年限为壹拾玖年拾壹个月,合计229个月,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的审核意见一致。且广东省**管理局作出《参保人历史信息审核结果告知书》中,核定上诉人1993年12月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的行政行为已被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羁束。故被上诉人作出《关于梁*成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该复函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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