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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世比科技电池(广**限公司与罗*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希世比科技电池(广**限公司因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罗*原系希**公司的职工,自2004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希**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26日,罗*向广**金中心投诉,反映希**公司欠缴其2004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萝岗核通字(2014)129号核查通知,通知希**公司其职工罗*反映其少缴/未缴2004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住房公积金4735元,要求希**公司对其与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罗*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罗*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希**公司如对罗*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希**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关于对罗*住房公积金缴交事宜的回函,提出2007年前住房公积金非国家强制缴交项目且罗*已通过协议方式自愿放弃住房公积金相关权利等理由,但未提供核查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广**金中心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萝岗责字(2014)113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希**公司为罗*缴存2004年10月至2013年6月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4735元,并于2014年6月26日送达给希**公司。希**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0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广**金中心作出的上述决定,希**公司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并参照建金管(2005)52号文《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可知,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亦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罗*属于在外商独资企业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因希**公司未为罗*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依法责令其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

广**金中心在初步查明希**公司欠缴罗*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希**公司发出核查通知,通知希**公司对其与罗*之间劳动期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进行核实,而希**公司并未如期提交相关事实的证据,怠于行使抗辩举证的权利及履行其应尽的配合调查义务,应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故广**金中心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责令希**公司限期为罗*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决定,并无不当。另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故希**公司认为广**金中心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希世比科技电池(广**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希世比科技电池(广**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遗漏了原审第三人已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事实认定不清。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完结,其中包括了享受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无须为原审第三人补缴任何住房公积金。原审判决遗漏了以上事实,系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中华**建设部、中华**财政部、中**银行联合发布的建金管(2005)5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该指导意见发布时间为2005年,晚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且针对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的情况,更符合本案事实。故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895号行政判决;二、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罗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九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未履行按时为原审第三人缴存相应期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被上诉人经核查后,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根据上述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单位与职工不得协商免除缴存义务,应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上诉人认为其与原审第三人已解除劳动关系因而无需为原审第三人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法律效力高于《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原审判决适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认为上诉人应为原审第三人缴存涉案住房公积金亦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部、**政部、中**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时,依据原审第三人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所记载原审第三人工资情况对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予以确定符合上述规定,且具体数额经原审法院核对无误,本院对被诉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希世比科技电池(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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