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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经审查,上诉人于2014年10月8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反映了其被因不服警号为036189的民警的指示而被送至站前派出所无理扣留2小时一事。被起诉人的信访办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了花公群(2014)290号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起诉人其反映的情况不属实。2015年1月27日上诉人姚**向原审法院起诉被起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要求判令:一、确认被起诉人的派出机构新**出所和站前派出所非法限制起诉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是违法的;二、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误工费200元,精神补偿费500元,共700元;三、警号为036189、035906的民警以及在新**出所所作讯问笔录的民警向起诉人赔礼道歉;四、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仅答复“情况不属实”。但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向本院提交的广州市公安局信访办公室作出的《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以及民警的《执勤经过》的复印件均记载了上诉人涉嫌扰乱车站和公共场所秩序,民警将其带回派出所调查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在未引导上诉人补充材料的情况下,认定未能证明非法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不当。经审查,上诉人起诉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当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起诉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立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广州**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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