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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黄埔区黄埔街下沙股份经济联合社、广州市黄埔区黄埔街下沙第十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苏**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黄埔街下沙股份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下**联社)、广州市黄埔区黄埔街下沙第十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沙十社)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黄埔区下沙村于2003年12月30日通过《广州市黄埔区黄埔街下沙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其中第八条规定:“对股份经济组织股东的股权进行固化,实行‘生不增、死不减,进不增、出不减’,固化股权截止时间为2002年7月31日24时。”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本章程制订其实施细则,提交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后执行。”同日,该股东代表大会通过《广州市黄埔区黄埔街下沙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实施细则》,其中第二条第(二)款规定:“2002年7月31日24时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农业户出生的小孩,但未能及时办理入户的(以医院核发出生医学证明或公安部门证明为准),按《章程》配给社区股。因属计划外生育导致尚未入户,但社区已纳入出生统计表的,也应配给社区股份。但应按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罚期满并落实节育措施,下一年度方可恢复股份分红资格,未交清社会抚养费的,在股份分配中扣减。”

苏*于19x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区某系下沙十社社会股股东,父亲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其父母于20xx年x月x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xx年x月x日,苏*在父亲户籍所在地申办了独生子女优待证。因属非婚生育,2004年12月31日、2005年1月10日止,区某分两次到广州市黄埔区计生部门缴清了社会抚养费共计19868元。2005年1月10日,苏*随母入户广州市黄埔区。2005年5月,区某落实了节育措施。

2013年5月9日,苏*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黄**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黄**道办)提出申请,要求责令下沙联社、下**社确认其股民资格和待遇。2013年6月4日,黄**道办作出埔街(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不支持恢复苏*股民资格的申请。苏*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埔府行复(2013)9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黄**道办2013年6月4日作出的埔街(2013)5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黄**道办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0月16日,黄**道办作出埔街(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不支持恢复苏*股民资格的申请。苏*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埔府行复(2013)18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黄**道办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埔街(2013)13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黄**道办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4月14日,黄**道办作出埔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一、确认苏*为下沙联社、下**社的社区股东资格;二、下沙联社、下**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苏*发放2011年5月9日至2013年12月的股份分红金额6855元。下沙联社、下**社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埔府行复(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黄**道办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埔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下沙联社、下**社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同时,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13日发布的广州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广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同时,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黄埔街道办是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本辖区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苏*提出的社会股权益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以下权利:……(二)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和依法确定由集体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资产的经营收益……。”《广州市黄埔区黄埔街下沙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实施细则》(2003年12月30日股东代表大会通过)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属计划外生育导致尚未入户,但社区已纳入出生统计表的,也应配给社区股份……。”本案中,苏*于19x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区*是下沙**济组织成员,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因属计划外生育在股权固化前未能入户,后交清社会抚养费后,其入户在广州市黄埔区下沙村,故黄**道办作出的埔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下沙联社、下沙十社提出苏*没有纳入出生统计表,且已入户南海区,不符合股东资格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应当辩证地看待章程实施细则中“纳入出生统计表”的实质意义,苏*母亲区*已经认罚了抚养费,应视为纳入出生统计表的范畴。独生子女优待证不等于入户,目前没有苏*入户南海区的证据,且也没有证据证实苏*没有履行章程规定义务,故下沙联社、下沙十社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3日判决:维持黄**道办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埔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下沙联社、下**社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苏*具备社区股东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广州市黄埔区黄埔街下沙股份经济联合社章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配给社区股份的对象不但需要同时具备因属计划外生育导致尚未入户和社区已纳入出生统计表这两个条件,并且这两个条件均应发生在2002年7月31日24时前。另外计划外生育是指已婚夫妇计划外生育,非婚生育不属这一情形。苏*是非婚生育,且未在2002年7月31日24时前被纳入出生统计表,因此,即使事后认罚了抚养费,也不属上述实施细则规定的情形,原判认为认罚了抚养费视为纳入出生统计表的认定缺乏依据。(2)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孩子出生后,可选择随父入户,也可选择随母入户,苏*的出生并不必然成为下沙村的村民或经济组织成员,而是要符合法律法规及组织章程规定后才能确认其股东资格。苏*在股权固化时,不但户口不在下沙村所在地,而且苏*及其母亲区*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尽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具备社区成员或股东资格。即使事后成为下沙村的村民,也不应因此追溯成为具备配股资格的股东。2.下沙联社、下**社固化股权的程序合法,社区股东资格及股权分配情况应受保护。区*依相关规定取得社区股股东资格,并领取了股权证,说明区*对配股名单公示等情况是明知的,区*在明知公示时无苏*的情形下,长达十多年也不为其主张权益,待当年办理股份制固化的相关人员都已换届或退休才主张为苏*配股,其目的是想蒙混过关,骗取股东资格,理应不予支持。3.股权固化时,苏*的父母决定其不随母入户,目的是隐瞒小孩出生,想多生育一个小孩,后来由于身体原因不能再生育,才选择随母入户,但已错过了配股时间,区*明知苏*没有配股资格,故承诺不需要股东资格。区*因违反计划生育、隐瞒苏*出生的事实、不及时申报入户导致苏*错失成为股东的机会,因此导致苏*不能成为下沙社区的股东的责任应由其父母自行承担,不应将过错责任转嫁给下沙村,更加不应转嫁给其他股东。4.苏*出生后是随父还是随母入户,是由父母决定的,父母对无行为能力的小孩的权益具有相应的处分权。苏*20xx年x月x日在南海市领取了《独生子女优特证》,说明苏*已选择随父入户,计划生育已归口父亲所在地管理,所以区*书面确认苏*不符合配股条件的行为,不必然损害苏*的权益,应属有效。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及黄**道办作出的埔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道办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埔街道办答辩称: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前提是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苏*出生时可以选择随父或随母入户,其出生时并不必然就是下沙村**组织的成员。下沙联社、下沙十社在股权固化时,苏*还没有选择落户,按照章程规定,股权固化之后,“生不增、死不减”,不再因为入户的变化而进行增减,黄埔街道办也是据此作出认定的,但在复议时被撤销了,希望通过案件的司法审查,为以后的工作树立标杆。

原审第三人苏*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黄**道办是否有权对本案所涉行政事项作出行政处理的问题,原审判决已作充分评述,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户口注销的,其成员资格随之取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最主要的表现形式就是出生。对基于出生取得成员资格的,在该成员出生时,必须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案中,苏*出生时,其母亲区*是下沙**济组织的成员,苏*作为下沙**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其户口又在下沙**济组织,其出生时即具有下沙**济组织成员资格。下沙联社、下**社以股份固化时苏*尚未入户下沙村为由,上诉主张苏*不具有下沙**济组织成员资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成员资格涉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不能因父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被剥夺,在成员资格的认定上,对于计划生育和非计划生育、婚生和非婚生的出生人员,只要符合规定条件,均应当平等对待。因此,下沙联社、下**社以苏*属非婚生育且未纳入出生统计表为由,上诉主张苏*不具有下沙**济组织成员资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下沙联社、下沙十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黄埔区黄埔街下沙股份经济联合社、广州市黄埔区黄埔街下沙第十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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