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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陈**、陈**与梁**、陈**、陈**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陈**、陈**因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新马路右一巷4号。1987年11月,涉案房屋以原告梁*名义申请用地,申请表载明:申请用地面积100平方米;申请建筑层数2层,建筑面积200平方米。1988年7月12日,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人民政府核发穗海新字第001120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记载为:使用人姓名:梁*;宅基地四至:东至西10米、南至北10米;面积:100平方米;建筑种类:结构混合、层数贰层;建筑面积:200平方米。1993年1月14日,因地址变更,琶**委会出具证明,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人民政府向梁*换发《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穗海新字第400233号,存根记载为:使用人姓名:梁*;建筑种类:结构混合、层数贰层;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将原穗海新字第001120号档案并入穗海新字第400233号档案。2000年6月15日,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法律服务所出具海新法(2000)字第738号《见证书》,记载:“琶洲村当事人梁*于2000年6月15日到镇司法办要求办理变更宅基地使用人事宜。经查,座落在本镇琶洲村新马路右一巷4号2层房屋1间,占地面积100平方米,建筑面积200平方米,混合结构,宅基地证编号:新字第400233号,此屋产权实属梁*本人所有,宅基地使用证姓名是写梁*名字。现因儿子陈**住房困难事宜,经房屋所有人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把上述房屋1间的产权全部转给陈**所有。并在法律工作者目前表示绝不反悔。当事人上述行为是履行了申请,审批等有关手续,并附有身份证及户口簿,宅基地证等复印资料,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第三人签名一栏有:梁*、陈**、陈**三人签名并加盖指模,见证单位加盖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法律服务所印章。上述《见证书》已存穗海新字第400233号档案,在穗海新字第400233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姓名一栏变更为陈**,并加盖广州市海**设办公室房屋报建专用章。该宅基地使用证现由第三人梁**持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涉案房屋已于2009年与保**团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已实际被拆除。

另查,三原告向广州**司法局提出对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海新法(2000)字第738号《见证书》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司法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关于陈**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答复》称:“根据《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法部令第59号)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新滘镇法律服务所的性质是法律服务组织,按照事业单位法人体制进行管理和运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性质并非行政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规定,只有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才适用行政复议程序,故该所出具上述《见证书》的行为不适用行政复议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由原告梁*于1987年申请建房用地,建成后涉案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梁*名下。2000年6月15日,原告梁*、原告陈**及陈**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法律服务所办理海新法(2000)字第738号《见证书》,对房屋的转名登记作出各自的意思表示。该《见证书》未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之前,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广州市海**设办公室依据该《见证书》变更穗海新字第400233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变更使用人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应予以驳回处理。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陈**、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陈**、陈**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梁*、陈**、陈**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有关审理程序认真审理、核实本案相关证据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审查过程中没有依职能尽到提示义务。在被上诉人没有依法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情况下,仅以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法律服务所2000年6月15日违法制作的海新法(2000)字第738号《见证书》未被有权机关撤销之前仍然有效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仓促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此审理行为于法于理不合,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平,有违法院依法依规公平公正的司法形象。二、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见证书》内容记载“琶洲村当事人梁*于2000年6月15日到镇司法办要求办理变更宅基地使用人事宜。……”依据《土地管理法》,陈**凭2000年6月15日制作的《见证书》办理琶洲村新马路右一巷4号宅基地使用人及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违法,当时依照农村家庭为单位,子女成家可以另立门户的一户一证宅基地政策,陈**、梁**夫妇在1999年中在位于琶洲村新马路左八巷89号兴建了一幢4层的宅基地房(使用人登记在梁**名下),所以陈**夫妇是不能在同一村内再办理另一套宅基地使用人登记。据此上诉人认为当时广州市海**设办公室为其办理涉案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确认其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三、本案争议的关键证据《见证书》内容违法、意思表示不真实,严重违反《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属无效证据。《见证书》表述内容不真实,违反《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剥夺了他人合法权益。《见证书》表述内容不真实,违反《婚姻法》,侵害夫妻另一方利益。《见证书》表述内容违反《继承法》,侵害了他人继承权益。《见证书》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民法通则》,侵害了他人合法权益。四、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情有理于法有据,依法应给予支持。1996年4月28日上诉人梁*为了能一家人团聚,舍弃生活了大半生的故乡,连同次子陈**、三子陈**一起移迁至广州市琶洲村入户。入户后为了改善家人居住条件,1987年初陈*、梁*夫妇就用梁*的名义向琶**委会申请建房用地,在长子、次子及大女出资下用尽夫妇俩勤俭节约大半生的积蓄,由次子负责在其厂房旁再建了一间两层。1992年左右陈*开始用长子的死亡赔偿金逐渐加建扩建琶洲村的房屋。一直都是由梁*照料三子陈**一家人起居饮食,她用丈夫陈**退休金及退休后仍在琶洲村乡镇企业工作的工资支撑着一家的日常生活开销。陈**去世后由于梁*不识字,所以便将房屋的《宅基地证》交由陈**保管并负责该房屋的出租和维修等事务。2010年12月22日陈**不幸因病去世。2014年初陈**妻子梁**对梁*的态度渐渐恶化,陈**妻子梁**、长女陈**、次女陈**等驱赶梁*,坚决拒绝她回家继续同她们居住生活。由于陈**居住条件很差无法适应梁*居住,梁*被梁**驱赶出来至今也只能在外临时租屋居住,日常生活由其孙子陈*乙过去照顾。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在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又缺乏相关完整合法有效的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维护,主要原因都是一审法院没有依法依规严谨履行职责所致。为捍卫国家法治精神,保护每一个公民合法权益,惩戒埋没良心的忘恩负义之徒,维护老年人基本权益,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行初字第164号行政判决;二、确认本案证据“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法律服务所2000年6月15日制作的海新法(2000)字第738号《见证书》违法,依法认定无效;三、确认由原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人民政府及广州市海**设办公室将原属梁*座落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村新马路右一巷4号的穗海新字第400233号《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在陈**个人名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法予以撤销;四、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梁**、陈**、陈**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的第二点、第三点上诉请求均在一审期间未提出,故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二、上诉人认为涉案行政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一户一证政策的观点不成立。三、涉案《见证书》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见证书》违法无效的观点不成立。《见证书》表述“此屋产权实属梁*本人所有”并没有错误。从产权登记公示、房屋的用地申请、建设出资及兴建等来考虑,本案房屋的原始权属人是梁*,不存在其他共有人,当然没有侵害“共有人”的权益。《见证书》没有侵犯陈**的权益,没有违反《婚姻法》的规定。《见证书》没有违反《继承法》的规定,没有侵害他人的继承权。《见证书》的内容是梁*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侵害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四、上诉理由第四点陈述的事项除了“陈**的去世时间”,其余的都不是事实,由于该事项属于其他家庭矛盾,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没有任何关联。五、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审第三人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0年6月15日,上诉人梁*、上诉人陈**及陈**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滘镇法律服务所办理海新法(2000)字第738号《见证书》,对房屋的转名登记作出各自的意思表示。该《见证书》未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之前,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依据该《见证书》变更穗海新字第400233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的行为,并不违法。上诉人以《见证书》造假为由主张撤销被上诉人变更涉案房产使用人的行为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问题,因本案的审判无须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上诉人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七、十与本案的处理无关,且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陈**、陈**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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