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张**确认婚姻登记无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与名为张**的女子在工厂打工时认识,后以夫妻名义生活,2005年8月27日生育一女,2007年6月15日两人共同到被告广州**政局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当时,两人向被告提供了各自的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且各自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签署了《结婚登记告知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其中,原告妻子提交的是身份证号码为511303198204115823张**的户口簿和第一代身份证原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有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被告经审核后,准予办理结婚登记,当场颁发了结婚证。2012年底,原告因其妻子下落不明,到公安机关报失踪人口,发现公安机关打印的身份证号码为511303198204115823张**户籍信息照片与其失踪妻子样貌不同,故认为其妻子并非第三人张**。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婚姻登记的要求。2013年8月21日,被告作出不予撤销的答复。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重庆市璧山县档案馆存有2003年2月25日张**与刘*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的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被告作为本辖区内的民政部门,具有作出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

关于第三人是否本人到场办理结婚登记。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有公安机关作出“侦查员在正兴所社区民警的协助下,顺利找到刘*和张**的暂住地(重庆市璧**牌出租屋),但两人均没有在家”的《情况说明》,以及2003年第三人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的照片与签名(复印件)和2007年与原告前往登记女子的照片和签名,没有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女子不是第三人本人。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重复婚姻登记行为。根据公安机关侦查获得的证据,只能证实第三人从2010年3月1日至今没有在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并不能证实第三人在2007年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的婚姻状况。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婚姻状况为离婚或丧偶的均可再婚。因此,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曾于2003年与刘*在重庆市办理结婚登记,但不能就此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重复婚姻登记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的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出具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原告与生活多年的妻子一起去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按照上述规定出具了相应的证件、证明材料,并签署了本人无配偶的签字声明等,被告对两人的上述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认为其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颁发结婚证,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到场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6月15日的婚姻登记为重复登记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原告吴**和第三人张**的婚姻登记(粤穗萝结字110700841)行为合法,原告主张确认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要求被告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于某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法院的举证质证分配错误。上诉人已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第三人存在两个婚姻登记行为,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都是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已完成了作为上诉人的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有丧偶或再婚的可能应由被上诉人举证。原审法院将本案第三人可能丧偶或再婚的举证责任安排给上诉人是不符合行政案件的举证规则。其次,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形式审查的义务。案外人提供身份证件上张**的照片与案外人提供的照片有明显的区别,被上诉人没有认真核实案外人的真实身份。再次,被上诉人不仅仅具有形式审查的义务,也应进行实质审查。二、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无论是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还是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分析,本案第三人确实存在重复婚姻登记的行为,2007年6月15日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婚姻登记行为应为无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上的张**的照片和签名与上诉人及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应属于两个不同人的签名。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婚姻登记存在重大、明显的瑕疵。退一步来说,即使是原审第三人本人亲自办理的婚姻登记也应为违法婚姻登记。其与上诉人的婚姻登记为重复婚姻登记行为。三、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曾要求立案民事案件,要求与原审第三人离婚。但原审法院认为这是行政案件,理由就是由于上诉人与本案第三人没有真正建立婚姻关系,也没有共同生活。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萝法行字第43号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所作出的上诉人吴**与原审第三人张**的婚姻登记违法行政行为即无效行政行为;3、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民政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颁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2007年6月15日,即便被上诉人当时没有告知上诉人吴*宏诉权和起诉期限,但上诉人吴*宏直至2013年9月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二、被上诉人已就行政行为合法性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已提交上诉人与张**的婚姻登记档案资料,且全部材料均有上诉人和张**的签名确认。被上诉人对两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认为上诉人及张**符合结婚登记的条件,当场颁发结婚证,完全符合《婚姻登记条例》有关规定。三、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重复婚姻登记行为。首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但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的身份户籍资料为虚假。其次,上诉人主张张**本人没有到场办理结婚登记,而是她人冒用了其身份户籍资料,但上诉人提交的2003年和2007年张**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的照片和签名等证据,均不能证明结婚登记当天张**不在场,也不能证明有人冒用其身份户籍资料。最后,在一审阶段上诉人曾向公安机关举报张**重婚,但公安机关经过立案侦查后所得证据不能证明张**在2007年与上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的婚姻状况,且张**本人也没有因涉嫌重婚罪被批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重复婚姻登记行为,但其请求于某无据,恳请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张**未提出诉讼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的。”本案中,上诉人与名为张**的女子于2007年6月15日至被上诉人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申请人均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明材料,并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名,确认申请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属于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为双方符合结婚条件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确认涉案结婚登记行为违法、无效并要求予以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起诉认为与其申请办理涉案结婚登记的女子使用了原审第三人的身份户籍材料,并非原审第三人本人的主张,其实质属于登记内容与实际不符,根据公安机关作出“侦查员在正兴所社区民警的协助下,顺利找到刘*和张**的暂住地(重庆市璧**牌出租屋),但两人均没有在家”的《情况说明》以及2003年张**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的照片与签名(复印件)和2007年与原告前往登记女子的照片和签名,在没有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案被上诉人已提供办理涉案结婚登记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亦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所需要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要求对涉案结婚登记行为予以审查,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主张,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