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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城市中新镇集丰村东风经济合作社撤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增城市中新镇集丰村东风经济合作社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根据起诉人提供的材料,起诉人于2010年就已经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人最迟也已于(2012)穗增法行初字第11号案一审判决时即2012年5月26日就已经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起诉人2015年4月20日才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过2年时间,因此,本案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综上,本案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裁定:对起诉人增城市中新镇集丰村东风经济合作社的起诉,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撒销增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增集建(1996)字第012511000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颁发日期为1996年7月16日。2012年5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穗增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中,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当时已经知道增城市人民政府颁发增集建(1996)字第0125110009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2015年4月20日,上诉人针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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