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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和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和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罗*和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反映其1981年11月至1983年1月在广**三厂工作期间,从事夹杯工工作,属高温工种;1983年2月至1985年3月在广州市药用玻璃厂工作期间,从事锅炉工工作,属高温工种;1985年4月至1992年8月在广州市镀锌铁丝厂工作期间,从事退火炉工工作,属高温工种。被告经核查原告的原始档案资料,记载原告1981年11月至1983年1月在广**三厂工作,档案内没有资料记载所从事的工种;1983年2月至1985年3月在广州药用玻璃厂工作,其中记载从事“黄*”的资料为1984年4月工资单;记载从事“包3”的资料为1985年2月工资单;记载从事“包装锅炉”的资料为1985年2月职工商调登记表;记载原告1985年4月至1993年11月在广州镀锌铁丝厂工作,其中记载从事“冷拉工”的资料为1985年3月职工简历表;记载从事“退火”的资料为1985年8月工资定级审批表,1986年5月工资呈批表;记载从事“酸洗”的资料为1988年12月浮动升级审批表;记载从事“剪料”的资料为1990年8月调整工资审批表;记载从事“组长”的资料为1991年12月升级审批表;记载从事“调直”的资料为1993年7月升级审批表。经过审查,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0543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认定原告从事的工种黄*、包3、包装锅炉未列入广州药用玻璃厂所属医药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从事的工种冷拉工、酸洗、剪料、组长、调直未列入广州镀锌铁丝厂所属冶金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从事特殊工种退火的年限累计不足规定年限,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根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劳动**事部《关于轻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劳人护(1983)3号);轻工业部《关于将轻工业搪瓷、钟表、玻璃等8个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87]轻劳字第28号);《国**管理局关于印发试行〈医药行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的通知》(国药人字[86]第271号);国**管理局关于将医药行业手工锻工列入可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国药人字[88]第555号);**动部关于高温、特别繁重及有害××工种给**金部的复函([62]中劳护字第128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冶金工业提前退休工种问题给冶金工业部的复函》([81]劳总护字74号)等规定,不同意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审理过程中,经双方核对,原告档案内关于其在广**三厂工作期间的资料仅有一份知青登记表及职工登记表,上面均没有记载原告的工种情况。原告为证明其工作经历,还提供了视同缴费年限审核表、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新华派出所2014年7月24日证明、广州市公安局人民派出所2013年12月12日户籍档案查询摘抄记录、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岐**委员会2014年7月24日证明、广东玻璃厂2014年证明、玻璃三厂机压车间工资表、广州药用玻璃厂2014年7月28日证明、学员结业证书、林永权证言等。对此,被告陈述表示原告提供的审核表、派出所证明等没有记载原告从事的工种,与案件无关联性。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均属于后补证明,与档案记载不一致,应优先采纳档案记载的内容。即使原告曾在村办企业工作,村办企业不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等可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范围,也没有主管行业,原告在申请时亦未提出审查该段经历。广州药用玻璃厂的证明没有原始档案材料佐证,不能采纳,且医药行业没有原告从事的包装锅炉特殊工种。工资表只记载了原告所在的车间,没有记载其具体的工种,不能看出原告从事何工种。结业证书只能证明原告的学习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有从事司炉工的相关工作。此外,就原告档案1984年4月工资单上载明的“黄*”,原告陈述称是其工友。被告则陈述表示因工资单上“部门”栏目填写的是“黄*”,故认定为原告的工作班组。原告还提出,根据[87]轻劳字第28号《轻工业部关于将轻工业搪瓷、钟表、玻璃等8个工种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的规定,酸洗属于特殊工种。对此,被告表示酸洗属于轻工业搪瓷行业的特殊工种,不属于原告所在的广**铁丝厂所属冶金系统行业特殊工种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条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的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工作累计满八年。……”**动部劳**(1993)120号《**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自即日起,**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停止审批新的提前退休工种。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提前退休工种由**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我部审批。”劳**(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学进步和劳动条件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粤劳社(2002)136号《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原**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有关特殊工种的规定,按照原**动部和1985年至1993年期间**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名录审批提前退休,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和跨行业参照执行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从上述规定可见,现时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除工作单位及所从事工作性质须具备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条件外,还应符合**动部和**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布的特殊工种名录的要求。根据原告的原始档案记载,原告从事的工种包3、包装锅炉等在其工作单位广州药用玻璃厂所属医药系统行业符合现时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名录中,无与之相对应的行业工种名录内容,从事的工种冷拉工、酸洗、剪料、组长、调直等在其工作单位广州镀锌铁丝厂所属冶金系统行业符合现时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名录中,无与之相对应的行业工种名录内容,也未经法定程序报批纳入该行业的特殊工种名录;而其从事特殊工种退火的年限累计不足规定年限,被告根据档案材料作出不同意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的证明等材料,并无反映相应工作经历的形成于当时的原始档案材料与之佐证,不能作为提前退休审批的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审批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广**三厂工资发放表、林永权证言、本人的提前退休证、黄*工资单、商调表等在一审判决中均未提及。黄*在上世纪90年代以特殊工种锅炉工办理提前退休。我属于特殊工种不完整,可其他有效原始资料可证明我从事特殊工种,比如我曾从事夹杯工14个月,从事锅炉工26个月,这些都是特殊工种。事实是本人工作经历1976年8月至1993年11月,从没有间断过,本人档案有记录。我是广**三厂职工子女,所以在当年广**三厂帮助筹办的岐山大队玻璃安瓶厂工作,1976年8月至1980年6月在岐山玻璃安瓶厂烧安瓶,从事高温工作,工种是拉丝工。1980年7月至1981年10月,转回员村玻搪公司知青场,实质在广**三厂工作,当时工种是搬运工。1981年11月,招回广**三厂,分配到机压车间,从事高温工作,工种是夹杯工,至1982年12月。机压车间是压玻璃杯,生产玻璃杯车间,作为一线生产工人,所以任何一个工种都是高温工种。1983年1月至1985年2月,在广州药用玻璃厂工作,厂锅炉班,工种锅炉工,从事高温工作。至于广州药用玻璃厂,完全是一间医药用的玻璃厂,属广**总公司管,与医药行业没有任何关系。1985年3月至1993年11月,在广州镀锌铁丝厂工作,分配到冷拉车间。期间1985年3月至1988年12月,从事退火炉工作,高温工种退火炉工,档案内有记录,基本上没争议。综上,我从事10年多高温特殊工种,符合关于年限累计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为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2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0543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以一审答辩意见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粤劳社(2002)136号《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根据上诉人的原始档案记载,上诉人从事的包3、包装锅炉等在其工作单位广州药用玻璃厂所属医药系统行业符合现时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名录中,无与之相对应的行业工种名录内容,从事的工种冷拉工、酸洗、剪料、组长、调直等在其工作单位广州镀锌铁丝厂所属冶金系统行业符合现时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名录中,无与之相对应的行业工种名录内容,也未经法定程序报批纳入该行业的特殊工种名录;而其从事特殊工种退火的年限累计不足规定年限,故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543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涉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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