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黎明和、黎**、杨爱与广州市**务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明和、黎**、杨爱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务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2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甲,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上诉人黎明和系陈*甲的配偶,上诉人黎**、杨**陈*甲子女。2013年12月31日18:00时,陈*甲在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蛤地路段横过道路时,遭遇车祸,后被送往东**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月1日18: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陈*甲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014年3月5日,上诉人黎**向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企业注册基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死亡证明等材料,称其亲属陈*甲于2013年11月2日入职第三人广州市**务有限公司,任绿化工,要求被上诉人对陈*甲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黎**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发现死者陈*甲(女)于1957年5月13日出生,至其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2014年3月11日,被上诉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02756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黎**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在2014年3月20日送达第三人,同月24日送达上诉人黎**委托代理人。上诉人黎明和、黎**、杨*不服该决定书,于2014年5月19日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陈*甲的身份证显示其出生日期为1957年5月13日,其在2013年12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6周岁。按照《》第“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的规定,陈*甲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过法定50周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陈*甲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能否进行工伤认定。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本案中陈*甲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其年龄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依照上述规定,陈*甲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黎明和、黎**、杨*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02756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黎明和、黎**、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明和、黎**、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11月2日,上诉人亲属陈**通过招聘到第三人单位所属的东莞恒大雅园工地从事绿化工作。2013年12月31日18时许,陈**跟同事陈*乙及带班领导卢*一起下班回宿舍。途中,路过蛤地路段时,陈**被钟*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0日死亡。该事故经东莞**警大队作出东公认字(2013)第B12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和陈**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诉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以上诉人亲属陈**死亡时已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一审法院判决中对陈**的死亡按照《**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带有地方保护主义,与**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相冲突。上诉人认为,根据2010年3月17日公布的《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的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上诉人根据这些规定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244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本案中陈**在原审第三人处工作发生交通故事时,其年龄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依照上述规定,陈**的死亡赔偿不符合广东省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被上诉人作出涉案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明和、黎**、杨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