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徐**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均广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徐**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2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广州市均广装**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徐**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任装卸工。2013年8月29日15:30时左右,原审第三人徐**在单位车间操作打包机进行打包工作时,左手臂被机器压伤。经广州市**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前臂碾挫伤;2、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0月14日,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请求认定其受伤为工伤。被上诉人受理后,到上诉人公司进行调查并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被上诉人根据调查的情况,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3)0041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徐**“1、左前臂碾挫伤;2、左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3、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的伤情为工伤。上诉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时间在公司操作打包机从事打包工作时不慎导致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后作出原审第三人受伤属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供的录像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有自残行为,对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3)004173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市均广装卸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3)0041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错误的。原因是:上诉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对员工不断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及操作培训,且在上诉人的工作场所内显眼位置明文张贴安全操作规程(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安全会议记录及照片等证据),可见,原审第三人对如何安全操作打包机是非常明确的。本次事故是原审第三人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在未关闭打包机安全门的情况下,回头目睹自己的同事走开后,随即将手伸进打包机内导致受伤(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视频及截图证据)。上诉人认为这是原审第三人的故意行为,不适用**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214号行政判决;二、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3)0041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公司车间操作打包机进行打包工作时,左手臂被机器压伤,其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后作出原审第三人受伤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存在故意受伤行为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所提供的录像资料并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存在自残行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均广装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