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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季**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行初字第3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作出穗公越决字(2012)第0513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2年11月4日11时30分许,民警在人民中路盘查两名可疑男女时,从该男子的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末一小包,一次性注射器一支。经查,男子叫季**,甘肃省嘉峪关市人,季**对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其尿液检验呈玛啡阳性。决定对季**的吸毒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由公安机关送越秀区拘留所执行。对原告季**的现场检测报告书由原告本人签名捺印确认。

2012年11月5日,原告季**在拘留所内出现抽搐等毒瘾发作的情况,拘留所民警通知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民警到场处理。经查,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穗公越毒瘾认字(2012)第110501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查明季**于2012年11月5日在越**安分局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间,有吸毒成瘾的戒断症状,并根据相关证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八条规定,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原告在认定书上签名,但拒绝捺印指纹。被告经过调查,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穗公越强戒决字(2012)第0054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2012年11月4日11时30分许,季**在人民中路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白色粉末一小包,一次性注射器一支。经查,季**对以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其尿液检验呈玛啡阳性。其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原告对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向广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3年2月5日作出了穗公复决字(2012)2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原告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穗公越强戒决字(2012)第0054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并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辩称其依法拥有管辖权,是其属下华**出所民警违法执法造成的。1、检查笔录已说明梁*、郑*、陈*均系华**出所民警,根据受案登记表的说明,无报案人或跟踪或受上级公安机关指派等情节,根据行政区域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民警的执法范围仅限于华**出所的法定管辖区域之内,超越范围的违规执法行为属于脱岗行为。2、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区域管辖条例》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移交违法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管辖。3、2008年5月4日,**安部对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提请明确异地吸毒人员办法的请示》批复中已确定吸毒案件属于公安行政案件的范畴,吸毒行为就其行为特性而言,是一种持续的状态,发现地公安机关指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并非驻地以外的任意公安派出所。4、华**出所民警获上诉人吸毒的违法行为应移交驻地派出所受理,自行受理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批的程序本身就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对其属下华**出所送报上诉人吸毒违法的材料存在审核漏洞、把关不严等情节,对属下派出所民警的违法违规行为不约束、不制止,而是采取了默认、包庇的态度。二、民警伪造查获上诉人的真实现场,采取罗织、诱导、欺骗的方法骗取证据。原审法院在一审过程中对上诉人要求提取的重要视听物证材料及重要证人证言并未查明。1、上诉人要求法院调取长寿路口及长寿路以南、人民中路以西人行道上的治安视频监控还原查获上诉人违法的第一现场及证人方*的证明材料,原审判决没有说明。证人方*因刑事犯罪由越秀区看守所送往广东省女子监狱接受改造,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要求原审法院查实真相但其并未查实。2、所有的证据都是在同案人方*释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天的情况下产生的。为了印证民警是否对同案人方*释放、派出所民警让上诉人用自己的电话拨打同案人方*电话证实、并让同案人方*找朋友于2012年11月5日前来华**出所取回上诉人被扣押的电动自行车等物品。3、证人郭*的证言属公安机关罗织编造的结果。询问笔录第14页明确记录了上诉人离开华**出所的时间为2012年11月4日23时30分,上诉人到达越秀区拘留所的时间基本与证人郭*所说的一致,但因上诉人患××、高血压及腹部左侧肿瘤等疾病,拘留所的民警及值班医生拒绝接受,要求华**出所民警带上诉人去外面的医院做检查确认,于是派出所民警带上诉人再次回到华**出所,因上诉人身上无现金,于某乐派出所民警用上诉人的手机拨打同案人方*的电话,要求方*送600元现金到华**出所为上诉人看病、体检,并且得到方*的同意,上诉人手机显示方*通话时间为2012年11月5日1时09分,且通话时间及号码均保存在上诉人的手机内。4、在华**出所门前等待方*送钱的过程中,该民警在上诉人的背包内发现尚有700元现金时,没等到方*到达便将上诉人送往医院检查。在来医院途中,方*拨打上诉人电话,派出所民警接电话并转告方*说同案人身上有钱,暂时不用送过来,如果需要再通知。方*在电话中询问上诉人的地址,派出所民警挂断了电话,其通话终止至2012年11月5日1时36分。5、华**出所民警将上诉人送往广州市第二中医院检查,该医院不能提供X光片,于是民警让医生在病历上注明身体正常遭拒绝,民警再次打电话,约十分钟后又来了一名医生,对上诉人简单地做了一些按摩检查后在病历上注明:生命体征稳定。暂时看不出左侧腹部肿瘤破裂的迹象后再次回到拘留所,上诉人清楚地看到拘留所医生问询处的电子表时针已指向3时。6、因7号仓拘留人员少,拘留所民警于2012年11月6日已将7号仓内的拘留人员全部分流至其他仓室,上诉人则被分流至10号仓,且上诉人在进入拘留所时将身上的所有物品都放在上诉人的背包内由拘留所保管,根本没有带拘留通知书进仓,且仓内装有360度无死角视频监控,根本没有显示时间的钟表,证人郭*根本无法确定时间。7、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的签名是公安民警以取消行政拘留通知书附在上面造成的,也是一种欺骗行为。上诉人虽然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误会,但看到真相后没有按指纹,上诉人并不认可。试听资料物证是唯一能够证明上诉人在拘留所的一切行为,仅凭拘留所民警及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无事实依据。8、证据第51页、52页均属公安民警伪造,上诉人已于2013年11月6日送往谭*戒毒所,根本没有公安民警要求上诉人在两份证据上签名,这两份证据对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相反却证明了公安民警伪造的事实。9、上诉人无吸毒史,也未曾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等情形,戒断症状系公安民警认定,无事实依据支撑,证人证言系伪造,因此上诉人不符合《禁毒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情形。10、《禁毒法》由**安部门制定,其内容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第八条第一款已包含了第二款的部分内容,采用注射方式使用毒品就认定吸毒成瘾严重是对事实的夸大。三、华**出所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请法庭查实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1、查获上诉人吸毒的违法行为不移交驻地派出所受理,而采取自己上报审批的情节已违背了行政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其权力过大,违规执法的行为凌驾于法律之上。2、伪造查获现场。上诉人及同案人被查获的第一现场是长寿路以南、人民中以西的人行道上,其治安视频监控及同案人方*都可以印证,人民中路对出的人行道上是公安民警伪造的现场。3、华**出所民警在长寿路口伏击,并且目睹了上诉人购买毒品的全部过程,且同案人方*可以证明当时的情形,华**出所民警放任犯罪,查获上诉人违法的行为违背了公平原则。4、证据64页的情况说明只是公安民警的借口,上诉人已向民警提供了关于王*的资料,且手机内有王*的电话。因王*患有××,在其居住的小区包括驻地派出所及周边派出所人人皆知,被上诉人在这种情况之下应当抓捕得到王*。5、证据47页的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2012年11月5日上午,拘留所民警通知华**出所称上诉人在拘留所内毒瘾发作,华**出所民警完全可以截取发作时的视听资料物证作为证据认定上诉人出现戒断症状的铁证,为何还要伪造虚假的证人证言及辨认材料予以认定?这种行为违背了重证据轻口供的原则。且2013年11月5日华**出所民警根本没有提审上诉人,其证据20页及32-38页在同一时间内出现了4位华**出所民警同时提审上诉人及证人郭*也不合常理。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4名公安民警并非全部属于华**出所,其中包括越秀区拘留所的民警,这些材料是上诉人在复议期间补做的,通过笔迹鉴定及文字原件的笔迹查验可以确定并非同年11月5日的笔迹。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追究公安民警以及证人作伪证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戒断症状的具体情形,参照**生部制定的《阿片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和《苯丙胺类药物依赖诊断治疗指导原则》确定。”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本案中,上诉人对其以注射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其尿液检验成吗啡阳性,且在执行行政拘留期间出现戒断症状,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进而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符合上述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具有管辖权的意见。上诉人在越秀区被抓获,被上诉人作为越秀区治安管理部门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不足的意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其作出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诉人二审提出追究公安民警以及证人作伪证的责任的诉讼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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