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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限公司与卢**不服社会保险费补缴稽核正改通知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荔**管理中心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是在广州市**荔湾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属广州市荔湾区域。第三人的户籍是广东省揭东县,属农业户口。第三人于2005年3月12日入职原告公司。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补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1日。第三人与原告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劳动仲裁和民事诉讼,经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荔劳仲案字(2012)1242号裁决、原审法院作出(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400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3月12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责令原告为其补缴2005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发出穗荔人社稽通字(2012)153号稽核通知书。2013年7月17日,被告作出穗荔人社稽意字(2013)383号《广州市荔湾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书》,认定原告未按规定为第三人参加2005年3月至2012年9月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原告按照被告核定的缴费时间和缴费基数,为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情况附在社会保险补缴情况确认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第二十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关于广州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府(1999)25号)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企业、非本市城镇户口的劳动者按照本通知从1998年7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关于非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穗社保(1999)21号)第一条规定,凡广州市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省属及军队驻穗单位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招(聘)用非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穗劳社工伤(2007)2号《关于调整广州市生育保险缴费率和非广州市城镇户籍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通知》规定,非广州市城镇户籍职工应当按照广州市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本案中,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由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第三人属于非广州市城镇户籍人员,于2005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原告应当为第三人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查明事实后向原告发出稽核整改通知,确认原告应为第三人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补缴时间、缴费基数、补缴险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原审第三人卢**是非广州市外地农村户籍,其在职期间(包括中间离职期间),广州市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有强制为农民工参加除工伤保险外的社会保险的义务,即使是工伤保险,广州市也是2006年才为贯彻落实**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2006)5号)、《**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8)11号),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作的意见》(粤府(2006)9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工伤(2006)2号)(该文2010年被同样标题的穗**(2010)82号文废止替代),2008年广州市又就广**商贸、住宿、餐饮、娱乐、洗浴等服务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发文,要求根据用人单位经营场所面积大小核定应参保工伤保险职工人数。所以,直至今日,被上诉人的上级机关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供下载的2013年10月版本的《广州市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增减员表》“电子表”,在“工伤”一栏,还保留一个字典代码项“1.农民工先行参工伤”,在后附的《填表说明》第四项之6,还明确说明:“增员报盘后实际参保险种将按照单位登记的参保情况及个人身份、户口性质予以确认。“工伤”一栏只有农村户口人员才能选择“农民工先行参工伤”标识(非农村户口人员选择此标识在社保机构读盘时将被系统判断为错误数据),选择“农民工先行参工伤”标识代表该人员只参加工伤保险,其它险种不参加”。一审后上诉人网络查阅“广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全文检索系统:http://sfzb.gzlo.gov.cn/sfzb/index.do”(该网站为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开设,是完整、权威的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检索系统),搜到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农民工先行参工伤的上述规定文件《关于广**商贸、住宿、餐饮、娱乐、洗浴等服务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通知》(**劳社工伤(2008)3号),还有2006年和2010年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工伤(2006)2号、穗**(2010)82号),另外找到了广州市废止农民工先行参工伤政策的文件:《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废止〈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该文件明确为贯彻《社会保险法》自2013年2月19日废止(穗**(2010)82号)文件,也即废止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而未办理社会保险的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政策。也就是说,在2013年2月19日前,广州市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实行的都是要求企业为农民工必须先行参加工伤保险,并没有要求必须参加其他社会保险,仅要求已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不能改为仅参加工伤保险。而原审第三人2012年9月18日从上诉人处离职,此时农民工先行参工伤保险的政策还未废止,上诉人没有必须为原审第三人参加所有社会保险类别的义务。二、尽管《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规定了用人单位有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但这里的“依法”,如**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而依照《**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2006)5号)规定的指导与授权各省指定地方政府规章的要求,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根据农民工最紧迫的社会保障需求,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大病医疗保障问题,逐步解决养老保障问题”(第十六条);“依法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第十七条);对于其他社会保险,如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定了逐步解决、完善的原则。广东省人民政府据此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工工作的意见》(粤府(2006)97号),广州市再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措施。上诉人仅是没有为原审第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违反了上述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依职权仅能核定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补缴该部分社会保险费。三、本案上诉人虽然是原告,但行政诉讼案件,应是作为行政机关的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一审中被上诉人举出了部分法律法规依据,对于关键的上诉人必须为原审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的依据,被上诉人仅举出了1999年广**保局《关于非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穗社保(1999)2l号)和2007年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广州市生育保险缴费率和非广州市城镇户籍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通知》(**劳社工伤(2007)2号)文,但这两份文,上诉人均依据前述**务院、广东省人民政府、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指出此处之“非本市城镇户口”和“非广州市城镇户籍”的含义是指“非广州市的城镇户口”,即该两份文的适用对象首先必须具有城镇户口,其次才是非广州市城镇户口,也即排除了所有农村户籍劳动者。若如被上诉人所理解,这里是指“除广州市城镇户籍的所有劳动者”,作为法规性文件,其表述应为“所有劳动者”或者注明“不再区分户口性质”。同一机关对相同事项出具的规范性文件不可能相互矛盾,而且还不是一份文的矛盾。只有按照上诉人对“非本市城镇户口”和“非广州市城镇户籍”含义的理解,这一切才没有矛盾,而且上诉人还举出了效力最高的**务院的政策依据。一审判决既未将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出评述,亦未将不予采信上诉人质疑的理由在判决理由中阐述,仅直接采信被上诉人的解释,而罔顾上诉人提交的规范性文件也均是相同甚至更高效力机关出具的事实,也未阐述不适用**务院行政法规和广东省人民政府依**务院授权作出的规范性文件的理由。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4)穗荔法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书》(穗**社稽意字(2013)383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荔**管理中心和原审第三人卢**均答辩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第二十九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关于广州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穗府(1999)25号)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企业、非本市城镇户口的劳动者按照本通知从1998年7月1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关于非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通知》(穗社保(1999)21号)第一条规定,凡广州市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省属及军队驻穗单位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招(聘)用非本市城镇户口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穗劳社工伤(2007)2号《关于调整广州市生育保险缴费率和非广州市城镇户籍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通知》(该通知从2007年7月1日起实施)规定,非广州市城镇户籍职工应当按照广州市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本案中,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在2005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为原审第三人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被诉社会保险稽核整改通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没有为原审第三人参加除工伤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上述规定中“非本市城镇户口”、“非广州市城镇户籍职工”为非广州市的城镇户口,即仅指广州市以外的城镇户口的意见系对于上述规定的错误理解,不符合立法的本意,也不利于保护农民户口的劳动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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