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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广州**管理中心、王**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限公司因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7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原系惠**司的职工,自1999年3月起在惠**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8日,王**向广**金中心投诉,反映惠**司欠缴其1999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穗**中心萝岗核通字(2014)99号核查通知,通知惠**司其职工王**反映其少缴/未缴1999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0820元,要求惠**司对其与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王**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王**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惠**司如对王**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惠**司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对上述核查通知的回复,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广**金中心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穗**中心萝岗责字(2014)69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惠**司为王**缴存1999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0820元,并于2014年6月6日送达给惠**司。惠**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9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广**金中心作出的上述决定,惠**司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原系惠**司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03号民事判决、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及纳税清单等证据可予证实。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住房公积金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依法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而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亦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由此,惠**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为王**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州公积金中心责令惠**司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

本院查明

对于广州公**惠华公司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王**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数额经原审院核对无误。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设部、**政部、中**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广**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

惠**司认为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王**向惠**司追缴住房公积金并不存在已过时效之说。惠**司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

惠**司认为广**金中心未责令王**补缴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而存在选择性执法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王**是否补缴其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不影响惠**司履行为王**缴存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惠**司的理由不构成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事由,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东**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东**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住房公积金处理时效应当参照劳动争议处理,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理决定补缴期限为入职之日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查清被上诉人作出补缴处理决定期限的法律依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行政行为的原则是“有法可依”,不是法律未禁止就可为。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时效是从员工入职之日起。作为行政行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其也应受到追缴时效的限制,其作出的补缴决定可以参照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即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算,应以两年时效为限,补缴期限应从劳动者投诉或主张权利之日往前计算两年。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依照**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缴纳的,它既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一项义务,也是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另一方面,住房公积金又是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之间设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后,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一项福利。因此,作为福利待遇之一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参照劳动争议规定处理,而劳动争议处理的时效应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年内。那么,作为福利一种的住房公积金问题,其处理问题,时效应参照劳动争议的时效规定。二、上诉人与王**的劳动关系时间有误。王**1999年入职时,并不在上诉人本部工作,而是在上诉人的增城分公司,也就是上诉人前身广州惠**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广州惠**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与王**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广州惠**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直到2009年“广州惠**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解散后,王**才转至上诉人本部工作。所以,如果需要补缴公积金的话,其在“广州惠**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工作期间的公积金补缴应由“广州惠**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承担。三、被上诉人计算的应缴数额统计表金额错误。法院审理的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而不是以在行政处理阶段的举证责任来否认事实。法院审理的工作就是要查明相关事实,而原审判决却没有查清王**的实际缴费基数即社保工资。即使上诉人应为王**补缴住房公积金,那么被上诉人发出的补缴数额也计算有误。被上诉人发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所补缴的金额10820元依据的王**《住房公积金数额统计表》统计的补缴数额基数计算标准不一。根据该表中的缴存基数来源依据,有“上年度市社平均工资”的,也有“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还有“纳税清单证明的工资”,而其依据的“上年度市社平均工资”所依据的金额远远超出王**实际工资及社保缴费工资。上诉人一直有为王**购买社保,上诉人无法理解,在王**“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可以查清的情况下,为何从2003年1月至2010年6月的补缴基数为“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而从1999年4月至2002年12月的缴费基数却按照“上年度市社平均工资”来计算?被上诉人的计算方法导致上诉人补缴数额无端增加。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萝岗责字(2014)69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答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答辩人在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前,首先审查了上诉人原职工王**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王**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期间、工资等相关事实。其次,答辩人依法向上诉人发出了《核查通知书》,就上诉人与王**的劳动期间、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等相关事实向上诉人予以核实,上诉人提出异议。答辩人认为其异议不成立,于是依法向上诉人发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因此住房公积金的追缴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其次,根据生效的(2013)穗萝法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法院审理查明王**于1999年3月10日入职上诉人处,于2012年8月29日离职。最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答辩人依据职工个人的纳税清单上的收入额、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上记载的缴费工资和社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该社保单上记载的工资经王**确认,与实际工资相符。因此,答辩人确定的缴存基数并未与客观事实相悖。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王**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原系上诉人公司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903号民事判决、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及纳税清单等证据证实。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可知,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由此,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为王**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责令其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误以及上诉人与王**的劳动关系时间错误均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受诉讼时效限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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