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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黄**、何**、何**与广州**办公室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甲、黄*、何*乙、何*丙因不服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X路X号X房的权属人为何*甲,建筑面积98.79平方米,于2002年X月X日核发产权证。2009年,申请人何*甲提交《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该申购表第一部分申请家庭填写部分的内容载明:家庭成员为何*甲、黄*、何*乙、何*丙,现住房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和平西路X街X号、父母租直管公房、建筑面积24.9平方米、居住面积15平方米,无住房被拆迁情况,无已出售住房情况等。2010年7月15日,广州**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办)向何*甲、黄*、何*乙、何*丙发出《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2010年,何*甲、何*乙与广州市**程办公室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何*甲、何*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套,坐落于广**湾区芳和中环街X号X房,建筑面积共65.61平方米,购买金额为258972元;若何*甲、何*乙提供家庭收入、资产、住房情况等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按《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合同签订后,何*甲、何*乙支付了购房款258972元。2011年11月10日,何*甲、何*乙办理了入住广**湾区芳和中环街X号X房的手续。2013年,市住房保障办经调查发现何*甲名下登记持有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X路X号X房的产权。2014年3月10日,市住房保障办作出穗住保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查明:何*甲家庭在2009年10月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时,瞒报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X路X号X房的自有产权住房(产权人何*甲,建筑面积98.79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登记日期2002年X月X日),于2010年12月9日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位于广**湾区芳和中环街X号X房的经济适用住房,现已付清上述经济适用住房的全部购房款258972元,2011年11月17日办理上述经济适用住房的入住手续。**保障办认为:何*甲家庭瞒报自有产权住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隐瞒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按原购房价格扣除折旧款收回何*甲家庭所购买的位于广**湾区芳和中环街X号X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折旧款以原购房款258972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何*甲家庭向市住房保障办实际交还上述经济适用住房之日止每年1%计算。2014年6月7日,市住房保障办向何*甲送达了穗住保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何*甲、黄*、何*乙、何*丙不服,于2014年8月5日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97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住房保障办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的穗住保字(2014)2号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2007年12月18日实施的《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籍,并在本市工作或居住;(二)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市政府公布的标准(附件1);(三)无自有产权住房,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10平方米;(四)未享受过以下购房优惠政策: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3.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4.落实侨房政策专用房;5.拆迁安置新社区住房;6.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何**、何**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黄*、何**在2009年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隐瞒了住房条件,没有如实申报登记在何**名下的广州**华镇X路8号401房,从而获得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建设北路X号X房房屋建筑面积98.79平方米,何**、何**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10平方米,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市住房保障办认定何**、何**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已构成隐瞒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并无不当。《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市住房保障办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按原购房价格扣除折旧款收回经济适用住房决定正确。何**、黄*、何**、何**请求市住房保障办在广**中心安排另外居住的地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15年3月19日判决:驳回何**、黄*、何**、何**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何*甲、黄*、何*乙、何*丙不服,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X路X号X房是何*甲的爷爷购买的,后将该房屋交给奶奶出租,何*甲直到2014年5月13日才得知该房屋,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房产的情形。何*甲世代居住在广州市区,家庭经济条件差,生活十分困难,希望能给予何*甲一家五口以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继续购买该房产,或者安排公房一间,以便能在广州市区继续工作和生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住房保障办答辩称:市住房保障办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X路X号X房已于2002年登记于何*甲名下,在申购经济适用房时,何*甲家庭并没有申报这一自有产权住房持有情况,明显构成瞒报。何*甲虽称其不清楚购房细节,但并不能推翻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事实,何*甲家庭确实构成隐瞒住房条件骗取住房保障。2.市住房保障办作为广州市经济适用房住房保障制度的实施主体,在发现住房保障对象存在违规情形后,依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何*甲家庭所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作收回处理,合法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本案中,何*甲家庭在2009年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未能如实申报何*甲已拥有自有产权住房广州**华镇X路X号X房,已构成隐瞒住房条件骗取住房保障。何*甲、何*乙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广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办法(试行)》所规定的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市住房保障办根据上述规定作出按原购房价格扣除折旧款收回何*甲家庭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处理决定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何*甲、黄*、何*乙、何*丙上诉主张其不知已有自有产权住房,没有隐瞒住房条件,请求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继续购买房产,或在广州市另行安排公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甲、黄*、何*乙、何*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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