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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增城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本人邓**(曾用名马瑞添),是增城荔城街西瓜岭村九社村民马**(住西瓜岭村姚吓二巷2号,己于2013年2月9日去世)儿子。1999年9月因高考考入民政**部学院社会工作系专业学习,按当时国家政策规定大学学生户口一定要迁入大学学校所在地并且户口性质也由原来的农业户口变成非农业户口。因此我的户口由增城市荔城镇西瓜岭村九社迁到了当时就读的学校所在地。2002年7月我大学毕业后,户口由学校所在地的北京市迁至我当时被分配的工作地点广东省**田镇居委会。虽然我的户口因为读大学的原因迁出了荔城街西瓜岭村,但这并改变不了我和我父亲马**的父子关系。我父亲去世后,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他生前的房屋、宅基地、自留地果树等所有遗产都应该由他唯一的小孩即我继承。由于我和妻子一直都在东莞工作生活,自从我父亲马**2013年2月9日去世我安排完他的后事后,接着我妻子又于2013年3月12日生下一男孩,之后由于边工作边照顾妻子和小孩,所以我一直都没有回来过西瓜岭村。对于增城市政府荔**道办征用拆迁西瓜岭村房屋、土地这一重大事情我一无所知,也没有接到任何关于我父亲房屋需要拆迁的通知,更加不清楚被告政府拆迁工作小组为什么会将我父亲的房屋和宅基地及地上附属物等财产在拆迁时擅自划入我小舅马*丙(我父亲马**的弟弟)名下并不给予我这个继承人应有的房屋安置补偿。直到2013年7月2日,我小**和表姐马**在即将要和被告政府拆迁工作小组人员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时才打电话通知我西瓜岭村我父亲的房屋等财产被征收拆迁这事。得知这一情况后,我立即赶到增城市荔**道办,找到相关政府工作人员并拿出相关资料向拆迁工作小组人员说明马*丙房地产评估结果明细表里有一大部分房屋和宅基地及附属物是我的合法财产,并向该拆迁工作小组人员反映要求及时更正并把我应得的安置房分出一户,但该工作人员以测量已完成不能更改为由拒绝我的请求,并于2013年7月15日和马*丙签订了包含我的房产等在内的补偿协议书,使我的合法财产划入他人名下并导致我不能成为安置对象而给我造成极大损失。之后,我又多次向增城市荔**道办、增城市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反映这一情况并请求纠正之前他们工作中存在的错误行为,但荔**道办相关人员一直置之不理,为此,我向被告申请行政处理决定,要求被告纠正其下属单位荔**道办的错误做法并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但被告同样不予理睬。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的这一行政不作为行为已经严重地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就我位于增城市荔城街西瓜岭村九社房屋、宅基地等家庭财产权益因挂绿湖拆迁工程而被侵害事宜作出行政决定,具体为:(1)分配高层公寓安置房屋240平方米及配套停车位一个;(2)支付临迁补助奖励人民币10万元;(3)按月支付自我的房屋腾空并交付拆迁之日起至政府交付安置房屋之日止的搬迁过渡期限内的临迁补贴每月4800元(按我家共3人,1600元/人/月计算);(4)享受本村村民同等的分红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行政处理决定应由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作出,而不是增城市人民政府,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原告请求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分配高层公寓安置房240平方及配套车位等4项内容的行政决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必须要有法律依据,因此我方并无义务作出该行政决定。根据《增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土地预征收补偿指导意见〉和〈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的通知》(增府办(2014)6号)的规定,上述文件均由u0026amp;amp;ldquo;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结合实际贯彻执行。u0026amp;amp;rdquo;同时根据《增城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受市政府委托实施土地征收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因此,对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荔城辖区)土地征收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的安置对象确认、安置分户的标准、临迁对象的确认、奖励措施等具体工作由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荔城街)负责,也包括原告在内的对象具体如何安置,应由荔城街根据上述规定和实际情况执行,并非由我方直接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原告对自己未能享受安置政策不服应向荔城街进行主张,由荔城街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并非由被告直接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二、我方对原告的请求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对属于荔城街权限范围内的事项,我方并无义务作出原告请求的行政决定。原告如对荔城街的行政行为不服,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向增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不是申请作出行政决定。原告证据材料显示,原告曾先后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2月4日向增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邮寄了行政决定申请的有关材料。增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在接到2014年12月23日所寄的材料后,电话告知原告应向荔城街申请行政处理决定,并积极协调荔城街对原告的请求作出调查并予以回复,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同意撤回申请,增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将有关申请材料于2014年12月29日邮寄退回原告,荔城街随后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作出《关于邓**信访事项的回复》(荔信办(2014)520号)。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再次向增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就同一事项寄来行政处理决定请求的有关材料,增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告知原告:如对荔城街作出的信访回复不服,可以到增城市信访局申请信访复查;如对荔城街不予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不服,应当将其寄来的《行政决定申请书》更改为《行政复议申请书》,并按照行政复议的有关程序办理。原告口头回复与其律师商议后再做决定,之后一直没有向增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原告本人及其律师在2015年2月4日寄来行政处理决定请求的有关材料之后,从未到增城市人民政府法制办现场了解、咨询过案件的有关情况。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与事实不符,我方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邓**向被告增城市人民政府(现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决定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要求被申请人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办事处按照增府办(2014)6号《挂绿湖水利工程核心区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文件规定,将因为拆迁原告父亲马**的房产而应该补偿给原告父亲的安置房产及相应补偿等分配给原告。具体为:1、分配高层公寓安置房屋240平方米及配套停车位一个;2、支付临迁补助奖励人民币10万元;3、按月支付自我的房屋腾空并交付拆迁之日起至政府交付安置房屋之日止的搬迁过渡期限内的临迁补贴每月4800元(按我家共3人,1600元/人/月计算);4、享受本村村民同等的分红权。后原告以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收到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寄交的上述申请后,经与原告方电话联系,原告方表示2014年12月10日曾向被告提出过同样的申请,被告收到该2014年申请后曾告知原告向原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办事处申请处理。原告即向原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办事处提出处理相关事项的申请,该办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荔信办(2014)520号《关于邓**信访事项的回复》答复原告。原告认为该回复没有解决原告提出的问题,遂就相关事项再次向被告递交了上述2015年申请。另就被告在电话中向原告建议对原增城市人民政府荔**办事处作出的荔信办(2014)520号《关于邓**信访事项的回复》进行信访复查或就该办的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意见,原告则陈述表示因认为不能解决问题,故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行政决定申请书、EMS交寄邮件收据、顺丰速运寄件人联、荔信办(2014)520号《关于邓**信访事项的回复》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u0026amp;amp;rdquo;第十三条规定:u0026amp;amp;ldquo;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社会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九)尚有农村和经济联社的街道,负责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和经济联社的工作,协调和管理涉农事务,发展农村集体经济;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rdquo;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本次申请后已经与原告电话联系并告知其意见及处理建议。原告仅因认为被告告知内容不能解决其问题为由就以被告不作为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判令由被告直接就其申请事项作出处理,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另向相关街道办事处主张权利后所获回复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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