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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怀青、蓝平志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蓝怀青、蓝平志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立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起诉人因房屋代管发还等事宜所引起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起诉人蓝怀青、蓝平志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蓝怀青、蓝平志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错误。一审法院以《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不予受理本案是错误的,此通知的时间是1992年,当时的行政诉讼法还没有修改,按照当时国家的政策作出的通知,而现在国家的行政诉讼法已经修改,本案符合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再以此通知为依据不予受理是不正确的,请二审法院查明并裁定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案。二、本案符合立案标准。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北路存德里2号房原是申请人父亲蓝**(曾用名:何*)的房屋。1946年,申请人的伯父蓝*(蓝**的胞兄)向伪省政府购买海珠北路215号房,申请人的伯父、父亲随后入住,申请人伯父蓝*住于215房的前座,而申请人父亲蓝**住于该房屋的后座,即现存德里2号房。1948年,伪地政局进行房屋登记,因海珠北路215房后座另开门口出入,门牌、街道不同,按政策应另立契据,父亲蓝**请李**律师在《华南日报》登买屋声明,而后伪地政局换发存德里2号房屋契据,屋契记载权利人为原告父亲蓝**曾用名“何*”。1952年在肃反运动,申请人父亲以“何*”名字办理涉案房屋房契的行为被错误地认定为贪污,存德里2号房契据被责令上缴申请人父亲工作单位中国**州市公司,百货公司后将房契转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1953年,申请人的父亲得以平反,并被确认为革命工作者,包括申请人的母亲在内的家属均被认定为革命工作人员家属,存德里2号房按政策作为退赃产业处理。1953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没有按政策发还存德里2号房屋给申请人父亲,而以“无主”为由代管该房屋,并自此收取申请人一家房屋租金。上诉人的父亲蓝**、上诉人父亲的单位中国**州公司、广州市第一商业局及上诉人蓝平志,自1983年至今,多次提醒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还涉案房屋,该局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发还,并违法代管、改建涉案房屋。上诉人一家信访多年,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均拒绝发还涉案房屋,在上诉人投诉无门的情况下,该局却又提起(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2291号民事诉讼,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租赁关系,搬离涉案房屋,使上诉人面临着既丧失所有权,又丧失居住权的紧急情况。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只有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代管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北路存德里2号房的行为违法,并将涉案房屋发还给上诉人一家。然而,广州**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违法剥夺上诉人通过诉讼途径救济受损害财产权益的权利。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代管广州市越秀区海珠北路存德里2号房的行为违法,并将涉案房屋发还给上诉人。该诉请是基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违法代管行为而起,该局的代管行为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广州**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故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立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判决广州**民法院立案受理本案。2、本案诉讼费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因房屋代管发还等事宜所引起的纠纷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诉讼请求属于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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