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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佳**有限公司与王**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佳**有限公司(下称佳**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下称广**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4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系佳**公司职工,自2006年6月起在佳**公司处工作,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0月31日王**向广**金中心投诉,反映佳**公司欠缴其2006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穗**中心海珠核通字(2013)115号《核查通知书》,通知佳**公司其职工王**反映其少缴/未缴2006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住房公积金4633元,要求佳**公司对其与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王**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王**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佳**公司如对王**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佳**公司未提出异议。广**金中心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穗**中心海珠责字(2013)10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佳**公司为王**缴存2006年7月至2011年7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4633元,并于2013年12月5日送达给佳**公司。佳**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穗府行复(2014)17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广**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佳**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u0026rdquo;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u0026rdquo;第三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rdquo;王**系佳**公司单位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王**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予以证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佳**公司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其未为王**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广**金中心依法责令佳**公司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对于广**金中心责令佳**公司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王**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予以证明,具体数额经原审法院核对无误。原审法院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设部、**政部、中**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广**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佳**公司诉称王**自动放弃或没有申请缴存公积金的问题,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王**放弃缴存的事实。用人单位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是其法定强制性义务,住房公积金并非依王**的申请而缴存,用人单位也不得与王**协商放弃缴存。因此,即使王**自动放弃或没有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佳**公司也应按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公积金缴存手续,并按期缴存和代扣代缴公积金。现佳**公司要求撤销广**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佳怡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之所以没有为员工缴存公积金,是由于员工自己申请不缴存公积金导致的。因此,上诉人应免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对员工入职时间及员工缴存基数认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为此,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海珠责字(2013)102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

被上**积金中心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是强制规定,当事人不能放弃。而被上诉人依照原审第三人提交的缴费历史明细表等确定了公积金基数等情况,在核查期内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该认定没有错误。

原审第三人王*冠述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u0026rdquo;第三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rdquo;本案中,根据原审第三人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未履行按时为原审第三人缴存相应期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被上诉人经核查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未缴存住房公积金责任在于原审第三人的意见,既未举证证明,也不符合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接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员工入职时间及缴存基数认定错误的意见,被上诉人在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过程中,依照原审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初步查明上诉人欠缴原审第三人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其发出《核查通知书》,已给予上诉人充分的陈述、申辩机会及举证权利,在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作出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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