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耀**限公司与广东省财政厅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耀**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财政厅不服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耀**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家耀、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耀**限公司诉称:原告参与了第三人广东省政府采购中心组织的广东省公安厅2013-68单警执法视频记录仪资格招标采购项的投标,采购项目编号:GPCGD13B143FGD062F。由于不服评标结果,向第三人提出质疑,并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粤*采决(2014)6号),认为原告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决定驳回投诉。一、原告认定深圳华**限公司(以下简称深**阳光)中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等投标参与人的权益。深圳华视投标产品型号规格根据该型号的检验报告[公警检(委)字第1340046号],其中第6页序号为19、检验项目为“夜视功能检验”的检验结果为“可看清距样机5m处人物的面部特征,并可看清距样机15m处的人体轮廓,符合要求。”该检验结果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可在设备距离≥7m处看清人物面部特征,并可看清设备距离≥15m处的人体轮廓”的内容。同时,第9页序号为40、检验项目为“视频检验”的检验结果为“视频图像为彩色图像;视频分辨率为1920×1080、1280×720、720×480;在视频分辨率为1920×1080时,视频分辨力为450线;在视频分辨率为。720×480时,视频分辨力为400线;在视频分辨率为1920×1080、720×480时,视频帧率为30帧/S;在视频分辨率为1280×720时,视频帧率为30帧/s或60帧/s”,该检验结果没有招标文件中要求的视频分辨率“848×480”和在视频分辨率为848×480时,视频帧率可达到60帧/秒的内容,而且招标文件中规定该数据以**安部检测报告为准,如不满足要求将导致投标无效。在第10页序号为44、检验项目为“电池工作时间检验”的检验结果为“样机采用不可更换内置电池供电,可支持连续摄录9.5h或待机状态168h。符合级要求”,该检验结果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连续工作时间长达10小时以上”的内容。综上所述,深**阳光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其投标是无效的,被告认定其中标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认定原告不通过资格性符合性审查,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提供的成交合同、发票、银行往来账目、完税证明能有效证明产品市场价格,符合标书要求的“投标产品市场平均价格大于或者等于2800元”,因此原告是能通过资格性符合性审理的。故原告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粤*采决(2014)6号);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广东省财政厅辩称:一、与本案有关的政府采购前期情况。本案中所涉及的“广东省公安厅2013—68单警执法视频记录仪资格招标项目”(采购项目编号:GPCGD138143FG062F),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广东省公安厅为采购人,广东省政府采购中心为采购人委托的采购活动代理机构。该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于2013年10月9日发布招标公告,开标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经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为:广州市景士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综合得分为83.11分;深圳**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综合得分为79.42分;深圳**公司为第三中标候选人,综合得分为75.57分;原告排名第四,综合得分为74.69分。因受到多家投标人质疑,采购中心组织了原评审委员会对该项目进行了复核,并于2013年12月30日重新发布了中标公告。最终评标结果为:广州市景士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综合得分为83.11分;深**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综合得分为73.42分;深圳华视阳为公司第三中标候选人,综合得分为67.57分。原告在复核中被认定为未能通过资格性及符合性审查。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采购中心提出质疑,因对采购中心的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正式受理,并根据该项目相关证据文件进行综合调查后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粤*采决(2014)6号),对原告提出的政府采购投诉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决定不服,已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调查后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二、对本案的具体答辩意见。(一)关于深圳**公司的有关情况。原告认为深圳**公司投标产品的“夜视功能检验”不符合招标文件第4页第17项参数要求;“视频检验”不符合招标文件第3页第6项参数要求;“电池工作时间检验”不符合招标文件第4页第19项参数要求。经核实深圳**公司的投标文件第37页检测报告第19项“夜视功能检验”项目、第40页检测报告第40项“视频检验”项目、第41页检测报告第44项“电池工作时间检验”项目、评审委员会认定其投标产品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根据招标文件第4、33页有关要求,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核对过各投标人的产品检测报告原件,检验报告原件与投标文件中所附复印件一致。另外,深圳**公司投标产品原检验报告(公警检(委)字第1340046号)现已丢失,由于检验报告的唯一性,公安部特**督检验中心根据产品生产厂家的申请于2013年12月28日重新出具了产品检验报告(公警检(委)字第1340090号),深圳**公司投标产品有关参数均符合项目招标文件要求。(二)原告在复核中未通过资格性符合性审查。评审委员会在对项目进行复核时依据《中华**公安部关于禁止非法生产销售持有使用警用品的通告》中对警用品销售的管理规定,对参与本项目的所有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销售合同都进行了核查,一致认定原告在其投标文件中提供的销售合同违反了《中华**公安部关于禁止非法生产销售持有使用警用品的通告》的规定,原告不能通过资格性审查。经核实,其他供应商均提供了与具体公安执法等单位签订的采购合同,未发现评审委员会在复核中存在不合理或不正当倾向性、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行为。(三)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复议机关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粤府行复(2014)120号),并在复议决定中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东省政府采购中心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公安厅2013—68单警执法视频记录仪资格招标项目(采购项目编号:GPCGDl38143FG062F),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广东省公安厅为采购人,第三人广东省政府采购中心为采购人委托的采购活动代理机构,该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2013年10月9日第三人发布上述政府采购项目公开招标文件,公开了用户需求,其中执法记录仪技术参数要求(《用户需求书》中标注有“★”号的条款必须实质性响应,负偏离(不满足要求)将导致投标无效):6.★录像:可通过配套管理软件设置录像分辨率,实现高清或超长时间(8小时以上)摄录,1920×1080,1440×1080,1280×720,848×480,四级可调,30帧/秒。在1280×720,848×480时可达到60帧/秒(以**安部检测报告为准);9.▲防护等级及防跌落功能:设备采用机身外部缓冲设计(机身重要及突出部分均安装缓冲垫)。设备外壳的结构与按键采用双色模设计工艺。裸机可承受2.4米以上任意面跌落,产品功能正常使用,确保部件与数据安全。(以**安部检测报告为准);13.▲视场角:≥125°。可外置摄像头,外置摄像头广角≥135°。(以**安部检测报告为准);17.▲夜视功能:配置8颗高亮红外灯。自动感光开合,支持夜晚拍照录影,可在设备距离≥7m处看清人物面部特征,并可看清设备距离≥15m处的人体轮廓(以**安部检测报告为准);19.▲电池配置:内置3500mh大容量锂电池,待机时间长达48小时以上,连续工作时间长达10小时以上,随时随地进行执法记录。另根据需要配备6000mh大容量聚合锂电池,实现超长续航时间;20.外接摄像头接口:设置了V输出、输入接口,根据特殊执法需求外接小型隐藏式摄像头和远红外外接摄像头。23.★投标产品的市场平均价必须大于或等于人民币2000元(以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四个月内的成交合同为准)。2013年10月22日,第三人作出《广东省公安厅2013—68单警执法视频记录仪资格招标更正公告》,将上述公开招标文件中:17.▲夜视功能参数要求更改为17.▲夜视功能:配置高亮红外灯,自动感光开合,支持夜晚拍照录影,可在设备距离≥7m处看清人物面部特征,并可看清设备距离≥15m处的人体轮廓(以**安部检测报告为准);23.★投标产品的市场平均价更改为23★2013年以来有效证明市场价格不低于2800元的产品,提供相关有效合同(证明合同不限数量)。

原告以及深圳**限公司、深圳华**限公司等8家公司参与投标,并提交了《投标文件》。2013年10月30日,第三人出具评标报告,评标办法采取综合评分法,评标分两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资格性和符合性审查,第二阶段为对技术、商务及价格的详细评标。通过第一阶段评标的评标人方为有效投标人,经案涉项目评标委员会评审,结果为:广州市景士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综合得分为83.11分;深圳**限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综合得分为79.42分;深圳华**限公司为第三中标候选人(以下简称深**视),综合得分为75.57分;原告广州耀**限公司排名第四,综合得分为74.69分。根据被告提交的评审原件确认表显示,评审委员会对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产品检测报告原件予以核实,其中深圳**公司检测报告编号为第1340046号,深**公司检测报告编号为第1340067号。原告等部分投标人针对上述评标结果向第三人提出的质疑,第三人邀请评标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对该政府采购项目进行了复核,并对原评标结果予以更正,更正后的评标结果为:广州市景士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综合得分为83.11分;深圳**限公司为第二中标候选人,综合得分为73.42分;深**阳光为第三中标候选人,综合得分为67.57分,同时认为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所提交销售合同不能通过符合性审查。2014年1月13日,被告广东省财政厅收到原告提交的《投诉书》,投诉认为投标人深**公司投标时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且在其投标文件提供的投标型号为DSJ-V7的执法仪不能满足招标文件中诸多技术参数的问题,投标人深圳**公司在投标时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其投标的执法仪产品参数不能满足招标文件中诸多技术参数要求,第三人认定原告未通过资格性符合性审查错误等内容。投诉请求:更正认定原告未通过资格性符合性审查的认定;认真核查深**公司、深圳**公司投标产品的**安部检测报告;严肃处理深**公司、深圳**公司违法投标行为;认真调查评标委员会专家成员有无存在渎职等行为等内容。2014年1月17日,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政府采购投诉,2014年1月22日,第三人作出《关于广东省公安厅2013-68单警执法视频记录仪资格招标项目投诉说明函》,针对原告的投诉内容向被告进行说明。2014年1月23日、25日,深**视和深圳警翼分别针对原告投诉提出的问题向被告进行书面回复。

2014年2月24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采购项目投诉事项逐项进行合议并形成书面合议纪要。2014年2月27日,被告作出《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粤*采决(2014)6号),其主要内容:(一)关于本项目第二中标候选**翼公司的投标文件存在虚假证明材料,且其投标产品不能满足招标文件部分技术参数的投诉事项。1、经核实,深**公司在其投标文件中只提供了《公安科技成果申报及**安部重点研发计划项目申报书》,未提供招标文件商务评审表第4项所要求的与**安部科技信息化局签订的**安部重点研发计划项目合同书。但被投诉人已在2013年12月30日重新发布的中标公告中对该项评分作出予以扣减6分的修改意见,未对中标结果造成影响。深**公司在其投标文件未提供虚假的**安部重点研发计划项目合同书材料,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修改意见不存在错误。根据以上事实依据,被告认为投诉人对深**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虚假**安部重点研发计划项目合同书证明材料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2、关于深**公司的投标产品不满足招标文件的“★”号条款及部分“▲”条款的投诉事项,经核实,具体情况如下:(1)深**公司的管理软件界面截图显示其投标产品具备“848×480可调,30帧/秒”,的功能,评审委员会在对深**公司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样机进行评审时也作出了其投标产品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第6项“★录像:可通过配套管理软件设置录像分辨率,实现高清或超长时间(8小时以上)摄录,1920×1080,1440×1080,1280×720,848×480,四级可调,30帧/秒”的评审意见。根据以上事实依据,被告认为投诉人关于深**公司的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第6项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2)经核实,深**公司的投标产品检验报告第2页“受检样品概述”中已明确注明“表面采用双色工艺设计”,评审委员会在对深**公司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样机进行评审时也作出了其投标产品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第9项……的评审意见。根据以上事实依据,被告认为投诉人关于深**公司的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第9项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3)经核实,深**公司的投标产品检测报告中只有“视场角:125°”的描述,不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中的第13项“▲视场角:≥125°”。可外置摄像头,外置摄像头广角≥135°”的要求,评审委员会在评审活动中已对深**公司的该评分项目作出扣减3分的评审意见。被告认为该投诉事项在评审阶段已予以解决。(4)经核实,深**公司的投标产品检测报告中描述为“采用内置电池和外接电池盒组合供电,可支持连续摄录10h或待机240h,符合级要求”,评审委员会在对深**公司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样机进行现场评审时已认定其投标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电池配置条件并作出相应的评审意见。根据以上事实依据,被告认为投诉人关于深**公司的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第19项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5)经核实,深**公司在现场开标递交样品时已一并递交了外接摄像头配件供查验和测试,评审委员会在对深**公司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样机进行现场评审后已认定其投标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外接摄像头接口配置条件并作出相应的评审意见。根据以上事实依据,被告认为投诉人关于深**公司的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第20项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本项目第三中标候选人深圳**公司的投标产品不能满足招标文件的部分“★”号条款及“▲”条款的投诉事项。经核实,深圳**公司的投标产品并非投诉人所投诉的型号DSJ-Q7,其投标产品对招标文件的“★”号条款及“▲”条款的响应情况如下:1、经核实,深圳**公司的投标产品检测报告中的视频检验描述为“视频分辨率为1920×1080、1440×1080、1280×720、848×480、720×480,……848×480时,视频帧率为60帧/秒”,评审委员会在评审活动中也认定其投标产品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第6项“★录像:可通过配套管理软件设置录像分辨率,实现高清或超长时间(8小时以上)摄录,1920×1080,1440×1080,1280×720,848×480,四级可调,30帧/秒”的要求。根据以上事实依据,被告认为投诉人关于深圳**公司的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第6项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2、经核实,深圳**公司的投标产品检测报告视场角检验中描述为“水平视场角:120°”,不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中的第13项“▲视场角:≥125°。可外置摄像头,外置摄像头广角≥135°”的要求,评审委员会在评审活动中已对深圳**公司的该评分项目作出扣减3分的评审意见。被告认为该投诉事项在评审阶段已予以解决。3、经核实,深圳**公司的投标产品检测报告夜视功能检验中描述为“可看清距样机7m处人物的面部特征,并可看清距样机15m处的人体轮廓,符合要求”,评审委员会在对深圳**公司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样机进行现场评审后认定其投标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夜视功能配置条件并作出相应的评审意见。根据以上事实依据,被告认为投诉人关于深圳**公司的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评审表第6项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4、经核实,深圳**公司的投标产品检测报告电池工作时间中描述为“采用不可更换内置电池供电,可支持连续摄录10h,待机状态168h,符合级要求”,评审委员会在对深圳**公司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样机进行现场评审后认定其投标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电池配置条件并作出相应的评审意见。根据以上事实依据,被告认为投诉人关于深圳**公司的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评审表电池配置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5、经核实,深圳**公司的投标产品检测报告外壳防护等级检验中描述为“符合GB4208-2008中IP67要求”,评审委员会在对深圳**公司的投标文件及投标样机进行现场评审后认定其投标产品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防护等级及防跌落功能配置条件并作出相应的评审意见。根据以上事实依据,被告认为投诉人关于深圳**公司的投标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技术要求第9项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三)关于本项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活动存在明显渎职行为的投诉事项。经核实,未发现本项目的评审委员会在评审活动中存在不合理或不正当倾向性、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行为。根据以上事实依据,被告认为投诉人上述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四)关于将投诉人认定为未通过资格性符合性审查的认定结果存在错误的投诉事项。根据本项目的招标文件第二部分用户需求书“一、执法记录仪技术参数要求:23……★2013年以来有效证明市场价格不低于2800元的产品,提供相关有效合同(证明合同不限数量)”的规定,本项目的评审委员会在对项目进行复核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部关于禁止非法生产销售持有使用警用品的通告》中对警用品销售的管理规定,对参与本项目的所有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的销售合同都进行了核查,一致认定投诉人在其投标文件中提供的销售合同违反了上述通告的规定,不能通过资格性审查。经核实,未发现本项目的评审委员会在复核中存在不合理或不正当倾向性、或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评标的行为。根据以上事实依据,被告认为投诉人关于本项目评审委员会将投诉人认定为未通过资格性符合性审查的认定结果存在错误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对上述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6月13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

另查明,2013年9月4日和2013年12月28日,公安部特**督检验中心分别出具了公警检(委)字第1340046号《检验报告》和公警检(委)字第1340090号《检验报告》,样品名称均为:TCLSDV03+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型号规格均为:DSJ-3型;委托单位均为:TCL新技术(惠**限公司;检验依据均为:G/T947-2011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TCLSDV03+(DSJ-3)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补充技术指标;第19项夜视功能检验结果:可看清距离样机7m处人物的面部特征,并可看清距离样机15m处的人体轮廓,符合要求,判定合格;第40项视频检验结果:视频图像为彩色图像,视频分辨率为1920×1080、1440×1080、1280×720、848×480、720×480,在视频分辨率为1920×1080时,视频分辨力为450线,在视频分辨率为720×480时,视频分辨力为400线,在视频分辨率为1920×1080、720×480时,视频帧率为30帧/s,在视频分辨率为1280×720、848×480时,视频帧率为60帧/s,判定合格;第44项电池工作时间检验结果:样机采用不可更换内置电池供电,可支持连续摄录10h,待机状态168h,符**要求,判定合格。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投标产品符合2013年以来市场价格不低于2800元的用户需求,提供了原告与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郯城**输局的购销合同用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深圳市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显示,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均承认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购销合同均为原告为了竞标方便做的假合同,该合同已解除,并未实际履行。

以上事实有项目公开招标文件、项目招标更正公告、公警检(委)字第1340046号《检验报告》、公警检(委)字第1340090号《检验报告》、投标文件、评标报告、评审原件确认表、复核报告、投诉书、答复意见、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合议纪要、《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粤*采决(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粤府行复(2014)120号)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被告广东省财政厅作为省级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有权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的投诉。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财政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第二款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四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第十七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条规定:“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对广东省公安厅2013—68单警执法视频记录仪资格招标项目(采购项目编号:GPCGDl38143FG062F)中标结果提出质疑,并对第三人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意而向被告提出投诉。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收到原告的投诉,针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事项逐项逐条进行了核查,关于原告对深**公司、深圳**公司在投标时提供了虚假证明材料,其投标的执法仪产品参数不能满足招标文件中诸多技术参数要求,评标委员会存在明显渎职行为,以及原告未通过资格性符合性审查等投诉事项,被告经核查认定原告的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补充投诉的事项,因未提出质疑,属于无效投诉事项。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决定驳回原告的投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认为深圳**公司擅自修改产品检验报告第19、40、44项检验结果的主张,根据2013年9月4日和2013年12月28日**安部特种警用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分别出具了公警检(委)字第1340046号《检验报告》和公警检(委)字第1340090号《检验报告》,该中心对TCLSDV03+单警执法视音频记录仪(型号规格均为:DSJ-3型)依据同一标准进行检验,其检验报告中第19、40、44结果均相同,并判定为合格。且被告提供的评审原件确认表显示,评审委员会在评标阶段对投标人深圳**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原件(编号为第1340046号)已经予以核实,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认为其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应当通过资格性符合性审查的主张,根据涉案招标项目的招标文件第二部分用户需求书第23项的实质性响应条款,投标人应提供相关有效合同证明投标产品2013年以来市场价格不低于2800元(证明合同不限数量),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提供了其与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郯城**输局的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其投标产品符合上述需求。评标委员会依据《中华**公安部关于禁止非法生产销售持有使用警用品的通告》对投标人资格符合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原告提交的投标材料认为原告未通过上述资格性符合性审查,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深圳市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显示,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均承认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购销合同均为原告为了竞标方便做的假合同,该合同已解除,且未实际履行,因此原告认为其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应当通过资格性符合性审查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粤财采决(2014)6号《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决定驳回上诉人的投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耀**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耀**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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