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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限公司与腾建顺行政案由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4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限公司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占永*。第三人腾建顺是原告的员工。2013年11月11日,第三人经单位安排在新厂房处安装排气扇,当天9:40时,第三人骑摩托车返回单位原厂房,行至白云区江旗村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南方**方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闭合性骨折;2、左足背部皮肤挫裂伤。”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一大队认定,第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4年4月14日,第三人委托腾建茂向被告请求工伤认定,并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工伤投诉登记表、情况说明、同事金*、丘**、胡**的证明、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等材料。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发出穗云人社工伤举(2014)9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举证。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情况报告、李**的证明(内容为:原告的主管安排其把油漆车间以前由第三人未安装完的排风扇安装好)、排风扇收款收据等证据,认为第三人当时是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私自外出办理私事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

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的管理人员余**进行了调查。余**陈述: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负责不锈钢的焊接和打磨工作。2014年11月10日,第三人与车间其他工人到新厂看厂房,余**要求第三人装四个排气扇,并指了位置让第三人把铁磨掉。因排气扇还没买来,他们就回了老厂。第二天早上8:40分,第三人已在新厂,并磨了两个铁口,后来听说第三人发生了车祸,当时第三人在新厂的工作还没有做完,第三人要磨四个铁口,但他只磨了两个就一个人骑摩托车离开,第三人是擅自离厂发生交通事故的,不应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9日,被告向第三人进行了调查,第三人陈述:2013年11月10日下午14点左右,公司余总安排其去公司新厂房木工车间安装两个抽风机,发现抽风机没有固定螺片,就骑摩托车回旧厂加工固定螺片后,因已够下班时间所以没回新厂安装,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其带着公司记单员一起去新厂房安装抽风机,9点30分安装完两个抽风机后,余总没有其他安排,所以找记单员一起回旧厂,门口保安说记单员和余总出去了,所以其自己骑摩托车回旧厂,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2014年5月13日,被告作出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057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腾建顺上述伤情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10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云府行复(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05716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复议决定书于2014年10月9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于2014年10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1日早上根据原告的安排到新厂房处安装排气扇后,在返回原厂房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符合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被告根据其调查结果,综合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本次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受原告的安排,而是未经请假擅自离岗办私事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抗辩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李**的证明、排风扇的收款收据及余**在调查中陈述第三人并非单位安排而是私自外出,但余**为原告的管理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李**的证明及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当时是私自外出,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考虑到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又确实安排过第三人从旧厂到新厂安装排气扇,综合第三人本人陈述及其提交的工友证明,第三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前其工作安排及离开新厂房原因的陈述符合常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057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州**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仅能证明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李**的证明,排风扇的收款收据及余**在调查中陈述第三人并非单位安排而是私自外出,但余**为原告的管理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李**的证明及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当时是私自外出,在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合第三人本人陈述及其提交的工友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前其工作安排及离开新厂房原因的陈述符合常理。”而事实上,上诉人管理人员余**的陈述,与上诉人提交的李**的证明,以及排风扇的收款收据,相互印证,完全能够证明第三人未完成上诉人安排的排风扇安装工作,不听从工作安排,在未完成工作任务,且排除上诉人安排了其他需外出的工作任务的情况下,第三人外出属私自外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外出属因工外出还是因私外出,这关系到其遭受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的定性。在上诉人提供了证据证明第三人未完成工作安排,且第三人又不能证明其外出是受上诉人安排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外出系因工外出,也显然不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必然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057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而该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而事实情况是被上诉人并非由于因工外出,当然不能适用该项规定。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行初字第41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云人社工伤认(2014)0057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腾建顺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作为上诉人员工的原审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1日早上根据上诉人的安排到新厂房处安装排气扇后,在返回原厂房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审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称其提交的管理人员余**的陈述、李**的证明以及排风扇的收款收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审第三人属于私自外出导致受伤的主张,原审法院对此论述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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