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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查原告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其从事工作简历如下:1975年12月至2001年7月在中国石**化工总厂(原广**化工厂、广州**总厂、广州**总厂化肥厂)工作,其中从事油泵、发电机:1978年5月;辅锅给油:1983年11月、1985年11月、1985年9月、1987年;锅炉:1983年12月;渣油主操作:1984年7月、1984年10月;给油主操:1986年;(辅锅)操作工:1987年12月、1988年;辅锅:1989年、1990年、1991年;辅锅付*:1993年6月、1993年11月、1993年12月、1996年12月、1993年;付*:1994年11月、1995年11月;生产操作:1995年9月;辅锅戊班:1996年12月、1997年1月;辅锅丁班:1998年6月;辅锅现场:1997年12月、1999年12月、2000年3月;水汽车间锅炉:1999年4月;炼油四部锅炉司炉工:2001年7月。原告于2014年1月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被告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原告从事的工种油泵、发电机、辅锅给油、渣油主操作、给油主操、(辅锅)操作工、辅锅、辅锅付*、付*、生产操作、辅锅戊班、辅锅丁班、辅锅现场、水汽车间锅炉未分别列入中国石**化工总厂(原广**化工厂、广州**总厂、广州**总厂化肥厂)所属化学工业系统(行业)列入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资料记载其从事特殊工种锅炉、炼油四部锅炉司炉工的年限累计不足规定的年限,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遂依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78]劳护字第36号)、化学工业部《关于印发“化工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表的”的通知》([81]化劳字第644号)、化学工业部《关于颁发“化学工业有毒有害作业工种范围补充表”的通知》([86]化劳字第923号)的规定,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不同意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0241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的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2002)136号《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点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在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工种油泵、发电机、辅锅给油、渣油主操作、给油主操、(辅锅)操作工、辅锅、辅锅付*、付*、生产操作、辅锅戊班、辅锅丁班、辅锅现场、水汽车间锅炉未分别被其原工作单位广州石**工总厂(原广**化工厂、广州**总厂、广州**总厂化肥厂)所属国家化学工业系统(行业)列入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资料记载其从事特殊工种锅炉、炼油四部锅炉司炉工的年限累计不足国家规定的年限,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因此被告作出不同意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原告认为其从事的工种辅锅等俗称就是锅炉工,但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系中国石**化工总厂职工(原广**化工厂、广州**总厂、广州**总厂化肥厂),主要从事职位:锅炉工(即脱硫、合成氨,本案上诉人档案登记的辅锅等俗称就是锅炉工)。上诉人从事职位属于有毒有害岗位,可以提前退休。2013年2月,上诉人申请提前退休。2013年4月,被上诉人作出穗人社特工决字(2013)341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认为“……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规定……”,因此拒绝同意上诉人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经诉讼,被上诉人同意重新审批。2014年1月,上诉人重新申请提前退休。2014年4月,被上诉人作出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0241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再次认为,“……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忽视事实,不顾历史,不调查、不了解术语“辅锅”的确切含义,不采信原始档案中对上诉人工作履历的客观描述,不同意上诉人提前退休,于法无据,于*不合,明显违反了国发(1978)104号文及有关提前退休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罔顾事实,违背基本的历史事实和逻辑,对上诉人提供的大量历史证据材料视若无睹,闹出了“白马不是马、辅锅不是锅炉”的天大笑话。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无事实、法律依据,造成了上诉人权益受损。为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9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0241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三、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粤劳社(2002)136号《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根据上诉人的原始档案记载,上诉人从事的工种油泵、发电机、辅锅给油、渣油主操作、给油主操、(辅锅)操作工、辅锅、辅锅付*、付*、生产操作、辅锅戊班、辅锅丁班、辅锅现场、水汽车间锅炉未分别被其原工作单位广州石**工总厂(原广**化工厂、广州**总厂、广州**总厂化肥厂)所属国家化学工业系统(行业)列入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从事特殊工种锅炉、炼油四部锅炉司炉工的年限累计不足国家规定的年限,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故被上诉人作出穗人社特工决字(2014)0241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该决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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