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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陈**具体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有限公司因诉广州**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7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系恒**公司的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21日陈**向广**金中心投诉,反映恒**公司欠缴其2004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南沙核通字(2013)881-2号核查通知,通知恒**公司其职工陈**反映其少缴/未缴2004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5904元,要求恒**公司对其与陈**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陈**缴存住房公积金及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陈**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恒**公司如对陈**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恒**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关于对陈**住房公积金投诉事宜的回复,称无法确定该投诉是否陈**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目前暂未发现陈**在其公司工作的证据材料,但未向广**金中心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广**金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4)133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恒**公司为陈**缴存2004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5904元,并于2014年6月4日送达给恒**公司。恒**公司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4)8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广**金中心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恒**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陈**系恒**公司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有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及纳税清单等证据可予证实。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范围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为职工缴存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并未因职工的户籍情况而作区别对待,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更非用人单位拒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理由。同时,广**金中心以陈**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恒**公司欠缴陈**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后向恒**公司发出核查通知,通知恒**公司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了恒**公司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因此,恒**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为陈**缴存住房公积金。因其未为陈**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广**金中心依法责令恒**公司限期缴存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

本院查明

对于广州公**宝饰物公司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陈**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及纳税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具体数额经原审法院核对无误。原审法院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同时参照**设部、**政部、中**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广**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认定的数额予以确认。

对于恒**公司认为住房公积金可以缓缴及缴存比例可以协商的观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由此,用人单位若认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应经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广**金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才可予以缓缴。而恒**公司未按上述规定的程序申报缓缴住房公积金,不存在可以缓缴的法定情形。故其该项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恒**公司认为责令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补缴追缴的时效没有限制规定,而追溯时效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因此陈**向恒**公司追缴住房公积金并不存在已过时效之说。恒**公司的该项诉讼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04年12月17日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原告不负有缴存义务。据《广州市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的单位,按职工工资收入总额一定比例缴存的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和义务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及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个人所有。原告属地是广州市,执行的也是《广州市住房公积金条例》的规定。而第三人据其身份证显示(证据4)非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职工,且《广州市住房公积金条例》至2004年12月17日才予废止,故2004年12月17日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工作原告不负有缴存义务。二、2005年至2006年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三人不属于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范围和对象。原告不负有缴存义务。1、据2005年9月2日广州市**理委员会的“关于修订《广州市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规定》的通知”中的《广州市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规定》第一条申请条件第(一)(二)款规定,补缴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依法是可协商或缓缴的。2、规定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范围和对象是: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职工,单位都应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事实证明当时的政策水平是默认部分劳动关系的存在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社会现实。第三人当时正是这种情形,故此,也不属于参加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范围和对象。据2005年12月7日广东省建设厅、广**政厅、中国**州分行的《转发**设部等三部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粤建房字(2005年]137号文“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中的第三条“各地要认真按照**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范围和对象,凡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职工,单位都应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和新开展缴存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单位,其按照政策需补缴的那部分住房公积金,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缴存和补缴方案,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三、榄核镇至2006年底才逐步推行全员购买住房公积金,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2006年前即使申请人为第三人购买住房公积金也无从实现。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规定,然而事实上在原番禺地区的外资企业与个体企业等大致上在2004年才从市桥、石*等镇开始,逐步推行购买“住房公积金”,榄核镇从约2006年底才开始试行。因此,原告在2006年11月底才得以到广州住房**理中心开户批准,在2006年12月1日才能在银行正式开户。四、目前广州制造业经济不景气,存在大量员工未依法购买住房公积金的客观事实,第三人的补缴对申请人而言有极为反面的示范效应。对于曾从业目前已经迁移至他处(公司或已经倒闭的企业)的广大员工而言,是极大的不公。《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至今,地方或广州住房**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宣传及执行本身就非强制性的,因此,众多的企业及员工对此政策也不甚了解,而对于住房管理中心也仅仅是不诉不理。致使企业主为了增强接单能力不在生产成本上加上这一笔。五、为此,原告认为补缴的起始年限应为原告经被告批准同意开户之月次月(2006年12月),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一般诉讼时效之规定,补缴两年为期限,在期限内原告主动补缴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4)133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穗府行复(2014)8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75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州**管理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未提出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住房**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为原审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原审第三人的户籍情况并非上诉人可不为原审第三人购买住房公积金的法定条件,上诉人以此主张其不负有缴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未履行按时为原审第三人缴存相应期间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被上诉人经核查后,作出涉案责令限期办理决定责令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缴存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住房公积金可以缓缴及缴存比例可以协商,但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的程序申报缓缴住房公积金,不存在可以缓缴的法定情形。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主张对原审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应有追溯时效限制。《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用人单位补缴公积金以及对职工投诉追缴公积金并无时效限制的规定,故上诉人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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