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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4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据原告江育盛的原始人事档案资料记载,1984年1月至1994年4月在中国**公司七四一矿(原国营七四一矿)工作,其中从事“汽车司机”:1984年1月;“司机(交通运输科、交通科、交通运输大队)”:1985年1月、1987年5月、1990年7月、1992年11月、1993年12月、1986年2月、1991年7月;“翻斗车司机”:1984年7月;“反斗司机”:1985年8月;“司机(班长)”:1986年9月、1987年9月、1988年10月。原告于2013年5月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被告审查后于2013年6月20日在原告的申请表内作出穗人险工休字(2013)第2338号决定批准原告提前退休。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穗人社特工撤字(2013)003号《关于撤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的通知》,决定撤销2013年6月20日批准原告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资格(穗人险工休字(2013)第2338号),原告不服该通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穗人社特工撤字(2013)003号《关于撤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的通知》。其后,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穗人社特工撤字(2014)02号《关于撤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的通知》,认为原告从事的工种汽车司机、司机(交通运输科、交通科、交通运输大队)、翻斗车司机、反斗司机、司机(班长)未分别列入中国**公司七四一矿(国营七四一矿)所属核工业系统(行业)可提起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遂依据**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1978)104号)、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动部《关于加强提前退休工种审批工作的通知》(劳**(1993)120号)、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2002)136号)、劳动**事部、**生部《关于核工业提前退休工种的复函》(劳人护(1983)27号)、核工业部《转发地质矿产部〈关于将地质、测量工等列为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的通知》([86]核劳字74号)的规定,决定撤销2013年6月20日批准原告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资格(穗人险工休字(2013)第2338号),原告不服该通知,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原**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六点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和其他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九年的;(三)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粤劳社(2002)136号《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在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工种“汽车司机”、“司机”(交通运输科、交通科、交通运输大队)、“翻斗车司机”、“反斗司机”、“司机”(班长)未分别列入原工作单位中国**公司七四一矿(国营七四一矿)所属核工业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故被告作出撤销原告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资格符合上述有关规定。原告认为其从事工作为特殊工种,但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上述通知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采纳。由于原告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因被告作出的通知书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江**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上诉人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从家乡广西陆川县应征入伍服役于中**解放军00251部队,三个月的新兵营训练结束后被分配到00251部队汽车教导队学习驾驶汽车工作。1979年10月经驾驶考核合格后分配到00251部队75分队(二**)开反斗车拉矿。从事核工业铀矿(放射性)矿石运输工作。1984年中**委裁军把原来的00251部队改为核工业部国营七四一矿。上诉人亦由军人改为工人,也由原来的00251部队二**改为741矿交通运输科一队,并且还是从事铀矿运输工作,直到1994年5月才调离741矿来到广州市花都区工作至2013年6月。2013年5月上诉人年满55周岁,达到了国家特殊退休年龄,提出退休。上诉人单位花都**有限公司深知上诉人曾从事有毒有害工作,为其申请退休。2013年6月20日被上诉人依照国发1978年104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批准上诉人退休。上诉人于8月底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发出撤销上诉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的决定的通知,2013年11月-12月间上诉人曾三次到广州市华宇大厦找社保局有关人员解决均被拒绝。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人民政府的一个行政机构,对审批工作应该有一个成熟的审批操作规程和制度,然而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是运矿司机的事实,造成上诉人失去工作,失去经济收入,在精神上,思想上,经济上造成很大的打击和损失,失去了经济来源对家庭和生存造成极大的威胁。2013年12月4日上诉人到广州市人民政府复议办请求行政复议。市复议办受理后于12月2日叫上诉人去复议办补充材料。当时上诉人确实没有资料可以提供,2014年元月17日市复议办驳回上诉人的复议要求。2014年2月25日上诉人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39号,5月26日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胜诉。6月5日被上诉人借要证据原件为由通知上诉人拿证据原件到华宇大厦8楼核实。6月9日上诉人拿证据给其核实。6月10日被上诉人又一纸公文撤销上诉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上诉人曾在00251部队服役时曾受到五次嘉奖,在嘉奖卡片中亦明确写有“运矿积极”的铁的事实,上诉人档案里可查。2007年10月上诉人原单位741矿劳动人事处深知上诉人档案在调离741矿时没有填写清楚是“运矿司机”特向上诉人单位花都公共汽车公司寄来一张证明上诉人曾从事有毒有害工作,按国发1978年(104)号文件规定,可以55周岁退休,其工龄按一年以一年零六个月计算的证明。上诉人公司也告知上诉人,并复印给上诉人,并把它放到档案里。2013年6月741矿留守处亦证明上诉人是运矿司机。2014年元月741矿留守处证明上诉人是运矿司机,且复印84-90年的工资表及保健补助。这些原始资料证实上诉人是运矿司机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的一切事实。今年5月26日,原审法院依法撤销被上诉人2013年10月11日作出的穗人社特工撤字(2013)003号《关于撤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的通知》。6月10日被上诉人又一纸公文《关于撤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的通知》穗人社特工撤字(2014)02号撤销上诉人2013年6月20日被被上诉人批准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穗人险工休字(2013)第2338号)的决定。被上诉人这种凌强欺弱的作为纯实是以行政权干预司法权的表现。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41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穗人社特工撤字(2014)02号《关于撤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的通知》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十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根据答辩人提交的相关法律依据和上诉人的原始档案资料,上诉人曾从事的工作未分别列入原工作单位中国**公司七四一矿(国营七四一矿)所属核工业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有关条件,故被上诉人作出涉案撤销上诉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资格的决定符合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曾提交证人戚*的书面证言,拟证明上诉人是运矿司机,该证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再次出庭作证,证明其书面证言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劳社部发(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粤劳社(2002)136号《关于规范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中,对没有原始档案或原始档案没有记载特殊工种工作经历的,不得作为提前退休依据。根据上诉人的原始档案记载,上诉人从事的工种“汽车司机”、“司机”(交通运输科、交通科、交通运输大队)、“翻斗车司机”、“反斗司机”、“司机”(班长)均未被列入其原工作单位中国**公司七四一矿(国营七四一矿)所属核工业系统(行业)可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范围,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穗人社特工撤字(2014)02号《关于撤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的通知》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撤销该通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请求因被上诉人撤销其特殊工种提前退休造成其失去工作、失去经济来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10万元的赔偿请求。因被上诉人作出的穗人社特工撤字(2014)02号《关于撤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决定的通知》属于行政机关自行纠错行为,本身并未违法,故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上述赔偿请求缺乏合法性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其损失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育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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