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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鑫**限公司与陈**不服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鑫**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十**有限公司于2013年将其承包的奥园春晓花园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第三人在该工程的李*班组从事砌墙工作。2013年11月15日10时许,第三人在位于广州市萝岗区的奥园春晓花园建筑工地砌墙时从高处坠落摔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桡腕关节半脱位;3.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4.右正中神经损伤;5.右桡神经部分损伤;6.左眼眶上壁骨折;7.左动眼神经麻痹;8.左肱骨外上髁骨折;9.左拇趾趾间关节脱位;10.左*节趾骨基底部骨折;1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

2013年12月24日,第三人以《举报、投诉登记表》的形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同事证明等材料。被告受理后,先后于2014年1月6日、1月20日两次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履行举证责任。原告收到上述举证通知书后,以被告未告知第三人先行确认劳动关系,错误分配其承担举证责任等理由,先后于2014年1月10日、1月24日两次向被告提交书面回复意见。2014年2月20日,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穗**社工伤认(2014)0020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中国十**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承包了奥园春晓花园工程,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第三人在该工程的李*班组工作。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5日在上述工地砌墙时坠落受伤,致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桡腕关节半脱位;3.右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4.右正中神经损伤;5.右桡神经部分损伤;6.左眼眶上壁骨折;7.左动眼神经麻痹;8.左肱骨外上髁骨折;9.左拇趾趾间关节脱位;10.左*节趾骨基底部骨折;11.头面部软组织损伤;12.右上切牙脱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在工作时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确认为工伤。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2月25日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给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于2014年2月20日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穗**社工伤认(2014)0020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月16日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以原告为用人单位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国十**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奥园春晓花园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第三人在该工程的李*班组工作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的回复函以及被告对证人陈*、李*作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据此认定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原告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以其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主张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的起诉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第三人于2013年12月24日通过《举报、投诉登记表》的形式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同事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其受伤治疗情况以及劳动关系情况的有关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规定,被告经审核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予以立案受理,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对有关证人进行调查询问,是为查清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依法行使调查取证的职权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第三人未先行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强行要求原告履行举证义务,违反法定程序的起诉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于2013年11月15日10时许在原告承包的奥园春晓花园建筑项目工地从事砌墙工作时,从高处坠落摔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确认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并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原告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穗萝人社工伤认(2014)0020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请,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穗萝人社工伤认(2014)0020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广州鑫**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误。1、原审第三人举报要求认定工伤仅仅填写了《举报、投诉登记表》,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交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同事证明等材料。2、即使原审第三人举报时提交上述材料,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也是违法的。3、上述材料中的同事证明属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执法依据。4、被上诉人并无办理立案受理的相关登记手续,其行政行为是不符合行政执法程序。二、一审判决对证人证言认定错误。1、证人陈*的身份不明,其不具有作为证人的资格。2、被上诉人对证人陈*、李*的调查是在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申请后进行的,并非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三、一审判决认定“同事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其受伤治疗情况以及劳动关系情况的有关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明显错误。1、原审第三人举报时没有提交劳动关系情况的有关材料,是被上诉人违法受理申请后帮原审第三人收集的。2、被上诉人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时,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材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条件。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中“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地方法规规定的是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并非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而涉案纠纷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不明确。一审判决书中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与其适用前提条件不符。故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二、改判原审第三人陈**受伤不属于工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广州市萝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陈和平未出庭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原审第三人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本案中,中国十**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奥园春晓花园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该工程的李*班组工作,依据上述规定,应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上诉人承担原审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国十**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奥园春晓花园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给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在该工程的李*班组从事砌墙工作,2013年11月15日原审第三人在上述奥园春晓花园建筑工地砌墙时从高处坠落摔伤,原审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逾期没有举证,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审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受理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帮原审第三人收集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其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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