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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与广州**管理局其他1698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5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黎**向市工商局提交3份举报材料,分别举报:1.《广州日报》于2013年4月20日、25日在该报b15等版面刊登的广告涉嫌违反《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等规定;2.《广州日报》于2013年3月14日、4月21日、24日在该报b4等版面刊登的广告涉嫌违反《保健食品广告审查暂行规定》等规定;3.中山医科大学《家庭医生》整形美容医院在2013年4月9日、10日、11日、12日、5月2日、3日《信息时报》c7等版面发布的广告内容超出《医疗广告审查证明》的核准内容,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等规定。同时要求市工商局对上述举报内容予以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市工商局受理黎**的举报后,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穗工商举复(2013)172号《关于黎**举报广州日报等事项的答复》,告知黎**其已将举报材料转由广州市**越秀区分局(以下简称越**分局)依法处理,该分局处理完毕后将给予黎**书面答复。黎**对上述答复不服,认为市工商局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举报的事项作出处理,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越**分局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穗工商越分举复(2014)12号《关于对黎**举报事项的答复》,告知黎**关于反映《广州日报》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的资料已转其处理,其已立案且正在调查,待调查终结并作出相应处理后将再次答复黎**。黎**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并未收到上述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十六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本案市工商局在受理黎**的书面举报后,将举报材料转由越**分局依法处理,并将该处理方式告知黎**,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已履行相应的职责,依法保障了黎**的举报监督及知情权。据此,黎**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越**分局接到市工商局转交的举报材料后有无进行查处及回复黎**,属另一行政主体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范畴,黎**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在开庭审理前才收到被上诉人交来的答辩状及证据、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是影响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是影响法院庭审活动,对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案件是不利的,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二、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上诉人举报合理诉求从去年至今得不到解决,被上诉人有关部门严重失职,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中,对派出机构疏于督查管理,监管不力,对下属越**局的违法违纪行为包庇、袒护、纵容。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中,对涉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对上诉人的申请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或拖延履行。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越**分局作出的答复,所以,越**分局一日不作出答复,被上诉人都是被告,因为越**分局目前还没有侵犯我的权益,凭什么要求上诉人起诉越**分局,而是被上诉人应依照《广州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要求,追究越**分局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责令将处理结果在一定限期内答复上诉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不作出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即可将其作为行政不作为案件予以受理。所谓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本质上体现为一种实体行政法律关系。由于它主要反映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调整,这种调整必须通过行政主体的实施一定的行为来实现。三、原审判决是毫无证据支持的判决,是错误判决。被上诉人不作为致使虚假违法广告得以长期存在,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4)穗天法行初字第573号行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举报事项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的穗工商举复(2013)172号第一、二项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3日签收原审法院送达的本案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并于2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原审法院于24日将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副本送达给上诉人。2014年6月22日是星期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上诉人的投诉材料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和投诉的相关情况转有管辖权的区工商分局处理,并将转办情况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司法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13日签收原审法院送达的本案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并于2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于24日将被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和证据副本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以及原审法院送达给上诉人都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间,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黎**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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